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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盟偉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72、2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黃盟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盟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怡欣。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11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0頁、訴卷第112、214頁),核與證人楊怡欣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83-189、217-221頁、偵一卷第9-11頁)相符;
並有楊怡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91-193頁)、112年1月9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張(警一卷第59-73頁)、被告Facetime帳號資料(警一卷第37頁)、被告與證人楊怡欣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一卷第75-80頁)、證人楊怡欣租屋處之蒐證照片(警一卷第81-87頁)、兆豐銀行112年1月8日監視器畫面4張(警一卷第89-9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95-111頁)、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139-150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08461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網銀登錄IP紀錄、監視器影像檔各1份(偵一卷第67-80頁)等件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每次販售都是賺價差等語(訴卷第113頁),堪認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均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雖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上游「黃韋綸」,並有指認其相片並提供地址,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稱:本大隊據被告之供述,就渠提供之事證查緝毒品來源「黃韋綸」報案並移送偵辦,惟來文所指時段被告並未供述且無具體事證可佐,尚難查證等語,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11日函(訴卷第141頁)可參,是偵查機關尚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對象為為同一人,且非公開招攬販售,販賣之售價各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3,500元、9,000元,犯罪所生之實際危害,終究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尚屬有別;
且考量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且確有主動配合檢警追查上游,僅因時序問題致未能查獲本案之毒品來源,然有因被告供述查獲他案之犯後態度,均為從輕量刑因子;
兼衡被告有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214頁),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於111年6月、000年0月間,犯罪時間相隔不遠,販售毒品類型均為第二級毒品,販賣對象為同一對象,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之物,係被告用以本案販賣毒品所用,據被告供稱在卷(訴卷第113、21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共計獲得15,500元(計算式:3,000元+3,500元+9,000元=15,500元)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如附表三各編號之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為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黃盟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刑伍年貳月。
附表二
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黃盟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刑伍年貳月。
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黃盟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刑伍年肆月。
編
號
交易時間(民
國)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毒品種類、
金額(新臺
幣)
交易方式
1 111年6月15日
晚上某時許
高雄市○○區
○○路00號之
楊怡欣租屋處
楊怡欣
甲基安非他命
3,000元
黃盟偉於左列時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機車至左
列地點交易,黃盟偉
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交給楊怡欣,楊怡欣
則交付3,000元給黃
盟偉。
2 112年1月8日
某時許
高雄市○○區
○○街0巷00
號5樓之3之黃
盟偉住所外
楊怡欣
甲基安非他命
3,500元
楊怡欣以Facetime通
訊軟體與黃盟偉連絡
後,楊怡欣先於112
年1月8日16時25分
許,以無摺存款方
式,匯款3500元至黃
盟偉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黃盟偉復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住所信箱之方式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楊怡欣。
3 112年1月9日6
時55分許
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小北百貨
內
楊怡欣
甲基安非他命
9,000元
楊怡欣以Facetime通
訊軟體與黃盟偉連絡
後,雙方於左列時間
在左列地點交易,黃
盟偉將甲基安非他命
(續上頁)
附表三
1包交給楊怡欣,楊
怡欣則交付9,000元
給黃盟偉。
編號扣押物品及數量說明
1(起
訴書
編號
75)
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
⒈門號0000000000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
⒊供本案連繫販賣毒品交易使用,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2(起
訴書
編號
59)
電子磅秤2台
⒈型號PRL702,品名:迷你精密電子
秤,黑色(訴卷第211、217頁)。
⒉無型號,背面標示:盛岡科技有限公
司,銀灰色(訴卷第211、217頁)。
⒊供本案分裝毒品使用,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起
訴書
編號
59)
電子磅秤3台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起
訴書
編號
66)
新臺幣20萬元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海洛因25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安非他命20包
大麻1包
一粒眠400顆
(續上頁)
丁基原啡因粉末
2包
不明粉末(未檢
出毒品成分)2罐
咖啡因粉末1罐
殘渣袋10個
使用過針筒2支
未使用過針筒4
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咖啡包包裝袋1
批
咖啡因粉末1瓶
分裝袋1批
壓模器5組
油壓器 1組
封口器 1台
果汁機 1台
玻璃球 3顆
尖頭吸管 3支
Vivo牌行動電話
1支(SIM卡:000
0000000;IME
I:00000000000
0000)
三星牌手機1支
(續上頁)
Iphone牌行動電
話(IMEI:00000
0000000000)0支
空氣衝鋒槍(含
彈匣1個)1把
瓦斯鋼瓶 4個
鋼釘 1盒
彈殼 1個
海洛因香菸 4支
攪拌器1台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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