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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第三人 即
參 與 人 吳昱緯
陳○福
上列第三人因被告黃群維、陳綜緯、陳志皓、薛柏盛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9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112年度偵字第18692號),嗣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陳○福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同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
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丁○○、丙○○、乙○○、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等人被訴恐嚇取財犯行,告訴人所交付之新臺幣4萬5000元,就其中第三人甲○○、陳○福各自取得5000元報酬之部分,倘被告等人所為構成犯罪,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甲○○、陳○福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取之上開犯罪所得。
㈡本件起訴書未記載應沒收第三人甲○○、陳○福因被告等人所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亦未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聲請沒收,第三人甲○○、陳○福復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且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
㈢從而,本案經審理後,若認被告等人成立犯罪,第三人甲○○、陳○福因被告等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是為顧及第三人甲○○、陳○福參與訴訟之程序保障,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甲○○、陳○福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
四、本案已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行審判程序,第三人甲○○、陳○福應依本院通知按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
又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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