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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清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居文、潘勝雄共4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已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死亡乙情,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金額/ 新臺幣(下同)元 方式 購毒者使用之行動電話 內容、數量 1 108年3月18日20時22分許 高雄市○○區○○○000巷00號之1黃居文住處 黃居文 500元 黃居文以左列門號與蔡清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蔡清營便親自持左列甲基安非他命,在左列時、地交付黃居文,並收受左列價金。
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約0.1公克) 2 108年3月20日16時1分許 高雄市○○區○○○000巷00號之1黃居文住處 黃居文 500元 同上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約0.1公克) 3 108年3月18日11時54分許 高雄市○○區○○○000巷00號之1黃居文住處 潘勝雄 1,000元 潘勝雄以左列門號與蔡清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蔡清營便親自持左列甲基安非他命,在左列時、地交付潘勝雄,並收受左列價金。
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約0.3公克) 4 108年3月20日14時11分許 高雄市○○區○○○0號蔡清營住處 潘勝雄 1,000元 同上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約0.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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