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訴緝,11,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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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97、11398、1170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丁○○及李承駿、紀啟銘(上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鄭○恩(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業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結)、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少年),因李承駿之父李治宇(本院另行審結)與甲○○間,於111年7月11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市○○000號順發青果行前發生之糾紛,竟與李治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承駿及李治宇謀劃尋釁,丁○○復與李承駿、紀啟銘、鄭○恩(李承駿以下3人合稱李承駿等3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月12日10時許,由李承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附載紀啟銘,李治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鄭○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2支(未扣案)置放A車,一同前往順發青果行前(斯時燕巢果菜市場為營業時間),其等於同日10時11分許抵達後,李治宇先以右手指向甲○○示意,紀啟銘即自A車取出球棒1支與甲○○理論,經甲○○出手搶走紀啟銘所持球棒後,李承駿、紀啟銘及丁○○俱伸手拉扯甲○○,李承駿復自A車取出球棒1支毆打及拉扯甲○○,紀啟銘另將一旁推車推向甲○○,丁○○則拾起掉落在地之球棒揮打甲○○,嗣甲○○遭李承駿拉倒在地後,丁○○仍與李承駿等3人分別手持球棒或徒手毆打、拉扯、踹踢並壓制甲○○,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李治宇則在場助勢,並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左側臉部挫傷併撕裂傷2公分、左側眼眶骨骨折、雙側前臂、右側手部、左側上背、右側腰部及右側大腿、小腿挫傷及血腫、左側眼部鈍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嗣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丁○○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緝卷第126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李治宇、李承駿等3人、李靜芳分別證述屬實,且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案發現場相對位置示意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訴緝卷第6、118、128至129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依被告供稱:伊與鄭○恩分別駕駛C車、D車到場集合等語(警一卷第21頁,偵一卷第13至14頁,訴卷第81、124頁),及證人李承駿證稱:伊駕駛A車載紀啟銘到場,當天有5輛車一起過去,1輛是伊,1輛是伊父,另3輛是伊找丁○○,再由丁○○找去(警一卷第13頁,偵二卷第32頁,審訴卷第105頁);

證人紀啟銘證稱:伊搭李承駿的車到場,李治宇沒有在車上(警二卷第20頁,偵三卷第11頁,審訴卷第105頁);

證人李治宇證稱:當天伊駕駛B車先到,李承駿以電話叫伊等一下還有人要來,後來陸續有3輛車到(警一卷第5頁,偵二卷第34頁,審訴卷第104頁);

證人鄭○恩證述:伊駕駛D車跟在C車後面(警一卷第28頁)等語,均核與附表編號1、6至7本院勘驗結果所示案發過程相符,是公訴意旨誤認「由李承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其父李治宇及紀啟銘,丁○○則另約同少年鄭○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順發青果行」等節與事實不符;

又依附表編號2至5本院勘驗結果所示,被告除持球棒揮打告訴人外,亦有拉扯、踹踢告訴人之舉,共同被告李承駿除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外,尚有徒手毆打、拉扯、踹踢告訴人,而共同被告紀啟銘除踹踢、將推車推向告訴人外,另有拉扯告訴人之行為,爰逕予更正、補充審認犯罪事實。

㈢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共同使用或聚集之場所;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出入之場所,與所有權歸屬無涉。

被告與李承駿等3人係於燕巢果菜市場營業時間內之10時許,即不特定人得出入該市場之時段,同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傷害犯行,堪認案發地點確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

至起訴書雖認案發現場為公共場所,而與本院認定應屬公眾得出入場所有異,惟此無礙事實同一之認定,爰逕予審認犯罪事實如前。

㈣刑法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

被告及李承駿、紀啟銘持用施暴之球棒2支雖未扣案,然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結果(警一卷第87至99頁,警二卷第87頁,警三卷第25至29頁,他卷第47、63至65、69至73頁,訴卷第138至147、183至184頁),均具相當長度並實際造成告訴人受傷,故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所稱兇器甚明。

㈤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抑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皆屬共同正犯;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另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故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示或默示、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

被告雖非搭乘A車且未攜帶兇器,但參以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與李治宇、李承駿等3人意在向告訴人理論、索償而同至案發現場(警一卷第7、20至23頁,審訴卷第105頁),到場後,被告除在場親見李承駿等3人對告訴人下手施暴外,復於知悉到場人數已達三人之情形下,猶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在場參與實施強暴之重要核心行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身體傷害,堪認主觀上與其餘共同被告間具有傷害及攜帶兇器施強暴妨害秩序(後罪不含李治宇)之犯意聯絡,所為除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外,尚應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攜帶兇器聚眾施暴罪甚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雖據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起訴書所犯法條欄「第150條第2項第1款」應係誤載)聚眾施暴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認其所為亦有同條第2項第1款之適用,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前開分則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㈢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

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

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

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

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李承駿等3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及與李治宇、李承駿等3人就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因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性質上屬於聚合犯,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併此敘明。

㈣被告先後拉扯、毆打、踹踢告訴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㈤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拉扯、踹踢告訴人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經提起公訴之攜帶兇器聚眾施暴及傷害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㈦刑法第150條第2項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院審諸被告最終固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妨害秩序犯行,然其僅因細故即糾眾尋釁,而本案犯罪時間雖僅持續約3分鐘,惟正值燕巢果菜市場營業時段,往來攤商及民眾甚多,並持用球棒作為施暴工具,對往來公眾生命身體健康及公共秩序所生危險程度甚鉅,乃認原法定刑尚不足評價其犯行,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㈧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鄭○恩固為少年(警卷第153頁),然被告否認知悉此情,並供述鄭○恩一向親自駕車在卷(訴緝卷第128頁),而衡以案發時鄭○恩確係親自駕駛D車到場,且斯時已滿17歲,依附表本院勘驗結果,雙方驟起衝突而場面混亂,實難徒憑衣著外觀區辨其年齡,另卷內事證猶無從積極證明被告事前已認識或預見鄭○恩係少年,自無前開加重規定之適用。

公訴意旨認被告知悉鄭○恩係少年而共同實施本案犯行,容有誤會。

㈨爰審酌被告與李治宇、李承駿等3人共同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承駿等3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對告訴人施暴,李治宇則在場助勢,對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已生危害,又致告訴人受有前述身體傷害,並傷及眼部,實值非難。

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得宥恕,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填補,並考量被告僅因細故即糾眾尋釁,本件犯罪時地為人群密集處所、持用兇器為施暴工具,對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甚鉅,被告以拉扯、持球棒毆打、踹踢告訴人之方式下手施暴,犯罪情節較李承駿為輕,另有李治宇在場助勢,侵擾及戕害人民安寧與社會秩序甚烈,暨被告之前科素行;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現從事太陽能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5,000元至50,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有2名未成年子女(訴緝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未扣案球棒2支雖供本案犯罪所用,然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一、檔案名稱:AVLP8637(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準) 1 10:11:49 李治宇駕駛藍色吉普車;
丁○○駕駛白色轎車,自畫 面右方往畫面左方駛入畫面。
現場畫面下方之攤位尚 有6名民眾在場。
10:11:51 李治宇(身著淺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深色球鞋)下 車。
10:11:57 甲○○(著深色短袖上衣,淺色長褲)自畫面左方往畫 面右方李治宇等人停車處走去(此時其手上並無持有任 何物品)。
(圖一) 10:12:03 李承駿(著淺色短袖上衣,淺色長褲,此時其手上並無 持有任何物品)自畫面右方出現,甲○○並走至李治宇 與李承駿旁邊,李治宇伸出右手指甲○○。
(圖二) 10:12:04 畫面右方陸續出現丁○○(較靠近畫面下方,身著深色 短袖上衣,短褲) 、紀啟銘(較靠近畫面上方,著深色 短袖上衣,長褲,右手持有球棒) 。
(圖三) 2 10:12:05 甲○○快速以雙手搶走紀啟銘持有之球棒,李承駿站 在甲○○右側以左手擋住甲○○背部,丁○○及紀啟 銘站在甲○○前方,李治宇則站甲○○左側。
(圖四) 10:12:06 李承駿、丁○○、紀啟銘俱伸手抓拉甲○○,甲○○ 則續往畫面左方移動。
(圖五) 10:12:10 甲○○掙脫後,李承駿往畫面右方離開,甲○○持球 棒揮打丁○○,丁○○即往藍色吉普車車頭處閃躲。
( 圖六) 10:12:12 開始有肢體衝突後,身穿淺色上衣配戴袖套的女子一 邊注視衝突處,一邊往對面攤位躲。
3 10:12:15 李承駿持另一支球棒與鄭○恩(著深色短袖上衣,深 色短褲)自畫面右方出現,李承駿並與甲○○互相揮 打。
(圖七)另名長髮綁馬尾之年輕女子原來站在攤位 外側,見狀從紙箱間空隙鑽入攤位內,並將攤位外側 1名較年長之男子往攤位裡面拉。
10:12:16 長髮綁馬尾之年輕女子站在攤位裡伸出手試圖勸阻。
4 10:12:17 甲○○遭李承駿打倒在地,李承駿仍持續持球棒對倒 地之甲○○攻擊,李治宇、丁○○、紀啟銘、鄭○恩 均在旁觀看。
(圖八) 10:12:19 甲○○站起身持球棒欲反擊,李承駿則持續揮棒攻擊 甲○○左側上半身數下,李治宇站在李承駿後方,有 舉起雙手勸阻之手勢。
鄭○恩站在畫面右側觀看。
(圖 九) 10:12:21 紀啟銘將地上之板車用力推向甲○○,李承駿仍持續 持球棒揮打甲○○左側上半身。
(圖十) 10:12:22 淺色上衣配戴袖套的女子隨著糾紛人群移動位置,手 勢比劃,並往畫面更上方躲。
10:12:23 甲○○將球棒往李承駿左手肘處丟去,渠等所持球棒 均離手掉落地面。
(圖十一) 李治宇站在李承駿後方, 有舉起雙手勸阻之手勢。
10:12:25 李承駿隨即出手拉扯甲○○,丁○○則拾起掉落之球 棒。
(圖十二) 10:12:27 李承駿徒手拉扯甲○○,丁○○則持拾起之球棒揮打 甲○○之後背數下。
(圖十三) 此時畫面右方出現另二 名不詳男子,分別為靠近藍色吉普車之男子甲(著淺色 長袖外套,長褲) ;
較靠近畫面下方之男子乙(著深色 短袖上衣、深色短褲) 10:12:29 丁○○持球棒之右手遭旁人丙男(頭戴灰色鴨舌帽,著 polo衫)拉住,丙男及李治宇均有勸阻之手勢。
5 10:12:31 李承駿以雙手將甲○○向右拉倒在地,鄭○恩亦蹲下 ,男子乙有伸出雙手動作,後縮手往旁邊站開。
(圖十 四) 10:12:32 甲○○向畫面右側移動,李承駿及鄭○恩仍續拉扯林 宗霈數下,鄭○恩(較靠近上開吉普車)則壓制甲○○ 。
(圖十五) 10:12:34 紀啟銘踢踹在地之甲○○,李承駿持續以拳頭攻擊林 宗霈。
(圖十六)甲男、乙男站在一旁觀看。
10:12:35 著白色上衣之旁人及李治宇走近李承駿及甲○○,謝 宗儒走至甲○○旁蹲下(背對鏡頭),另名男子(著 深色上衣,深色長褲)走入畫面右側觀看。
10:12:53 李承駿在地上手持球棒,李治宇欲伸手拿走該球棒。
(圖十七) 10:12:57 1名白衣年輕男子將停放在攤位前方之機車往畫面左方 牽走。
10:13:02 李承駿站起身,雙手高舉球棒猛力往倒地之甲○○攻 擊數下,紀啟銘、丁○○及在旁男子見狀均後退。
(圖 十八)李承駿高舉球棒攻擊甲○○時,畫面左上方有幾 個人從遠處往衝突發生處觀看,接下來過程中可持續 看到畫面上方有人影走動。
10:13:13 李承駿暫時停止以球棒攻擊甲○○,並以左腳及右腳 踢踹在地之甲○○各1次。
(圖十九) 10:13:22 李承駿以左手毆打甲○○1下。
(圖二十) 10:13:26 李承駿再持球棒揮打甲○○1下。
(圖二十一) 10:13:59 丁○○以右腳踹倒地之甲○○1下。
(圖二十二) 6 10:14:02 甲○○站起身,腳步踉蹌。
10:14:10 李治宇以右手指著甲○○,對其說話。
10:14:21 李治宇高舉右手向李承駿、丁○○、紀啟銘等人招呼 ,渠等三人隨即離開。
10:14:49 渠等駕車駛離現場(第一輛為SUZUKI藍色吉普車、第二 輛為SUBARU白色轎車、第三輛為BENZ白色轎車、第四 輛為BMW白色轎車、第五輛為TOYOTA白色轎車) 二、檔案名稱:ERDW4075(以撥放器畫面時間為準,僅列示檔案一未見部分) 7 00:00:10 畫面右方陸續出現三台車。
(第一輛為SUZUKI藍色吉普 車、第二輛為SUBARU白色轎車、第三輛為BENZ白色轎 車) 00:00:12 李治宇自第一輛藍色吉普車駕駛座下車。
00:00:18 李承駿自第二輛白色轎車駕駛座下車;
丁○○自第三 輛白色轎車下車,兩人往畫面左方走去。
00:00:23 紀啟銘自第二輛白色轎車副駕駛座下車,右手持有一 球棒。
(圖二十三) 00:00:30 李承駿往第二輛轎車駕駛座走去,後並從該車取出一 支球棒。
(圖二十四) 00:00:36 另有其他不詳男子在旁觀看衝突。
(圖二十五)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837500號(警一卷) 2.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811500號(警二卷) 3.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937300號(警三卷) 4.橋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526號(他卷) 5.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397號(偵一卷) 6.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398號(偵二卷) 7.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704號(偵三卷) 8.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96號(審訴卷) 9.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號(訴卷) 10.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1號(訴緝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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