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訴緝,15,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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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達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84號、111年度偵字第8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達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邱文達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0時許,在臺南市山上區交流道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台南瑞哥」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台南瑞哥」遂將裝有毒品之牛皮紙袋交付邱文達,經邱文達返家查看牛皮紙袋內之毒品,發現袋內並非原先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而係重量20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詎邱文達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伺機對外販賣愷他命而持有之。

嗣於110年11月29日15時28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邱文達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邱文達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及被告邱文達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訴緝卷第130-1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始終坦承不諱(警一卷第7-21頁;偵一卷第9-13、33-34頁;

本院卷第49頁;

訴緝卷第130、164頁),且與證人黃興仁於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83-85頁,證述被告曾詢問可否幫忙找到愷他命之買家);

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333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2張、證人黃興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8日刑鑑字第1110007743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警一卷第31-39、67-71頁;

偵一卷第103-107頁)。

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可佐,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要旨)。

經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本來是跟田文瑞買安非他命,結果被騙了,他賣給我的是K他命,而且品質也不好,我有叫黃興仁幫我詢問賣K他命的管道,我想賣出去回本,不然會賠錢,但是都沒找到買家等語(偵一卷第10、33-34頁),堪認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具有販賣他人以從中獲利之意圖,惟依卷內資料,尚難認有何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上開毒品已有向外求售或找到買家提供看貨、議價等買賣毒品之要約或意思合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犯行,僅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尚未達著手販賣之程度,應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5年5月5日假釋出監,並於106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訴緝卷第178-180頁)。

檢察官主張被告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並提出內容與上述前案紀錄表相同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作為佐證,另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前科,本案亦係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兩者罪質類似,前案刑罰對於被告並未產生拘束力,於執畢後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罪,故就被告本件所犯應予加重其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2頁),堪認檢察官已具體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具體事由,且已提出相當之證據,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

本院審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在本案前已有販賣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卻於入監執行後,仍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辯護人固以被告雖符合累犯加重要件,但被告前案所犯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係於97年間,被告假釋出監後除因生病之故自己施用毒品外,並無其他販賣毒品紀錄,本件被告之所以再次販賣毒品,係因本欲向田文瑞購買二級毒品自行施用,卻遭其欺騙而購入三級毒品,被告為還本始決意變現販賣,並非自始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圖,且被告此次所犯距離前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其販賣時間已近5年,故無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為被告置辯(本院卷第172頁)。

然因被告此次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淨重達144.54公克,其欲販賣之數量及金額已非一般小額販賣者可言,即便被告確係為還本而欲出售上開毒品,但其犯行所可能造成之危險性甚大,至於辯護人所稱之前案犯罪時間,尚與刑之執行無關,就被告是否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判斷,應非重要事項。

從而,本件仍應適用累犯加重其刑。

(三)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查被告雖供稱本案販賣毒品之具體來源係田文瑞,然偵查機關並未查獲田文瑞相關犯罪事證,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31日橋檢和秋111偵8685字第1119046703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28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9043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70頁)。

又被告另稱:其遭扣案之紅色手機內具有與上手田文瑞之對話,惟經調取上開手機當庭供被告開機檢視後,被告則稱:因蘋果手機會定期刪除訊息,目前已無任何資料可供證明係向田文瑞購毒,故不再主張供出上手減刑等語(訴緝卷第165頁),是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按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販賣毒品之前科,本件仍基於意圖販賣之意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一旦售出該等毒品,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尚未著手販賣,未產生具體實害等犯罪情節,兼衡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身體健康情形(均涉個人隱私,詳訴緝卷第171頁),暨其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裁判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4包,經鑑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8日刑鑑字第1110007743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03-107頁),為被告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業據被告始終供述明確,核均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本案包裝愷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而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

查被告自承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被告紅色IPHONE手機1支,為其聯絡上手購入本案毒品所用,乃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訴緝卷第72頁),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編號2至3所示第二級毒品,與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此固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承無訛,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上開物品係供其個人吸食毒品及與朋友聯繫使用之手機,未使用於本案犯行等語(訴緝卷第72頁),則上開物品均與本件犯罪無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上開物品確經被告實際使用或預備用於本件犯行,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 註 1 愷他命4包 含包裝袋4只,送驗晶體經檢驗含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79.47公克(包裝總重約3.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6.27公克,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4.54克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 毛重分別為1.55公 克(檢驗前淨重1.229公克、檢驗後淨重1.211公克)、3.16公克(檢驗前淨重2.915公克、檢驗後淨重2.895公克) 3 大麻1包 毛重2.11公克 4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5 電子磅秤1台 6 分裝夾鏈袋2包 7 毒品分裝勺1個 8 金色IPHONE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9 黑色IPHONE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10 紅色IPHONE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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