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訴緝,4,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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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174號、108年度偵字第4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緁犯如附表編號7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7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張詠緁於民國107年6、7月間,加入由謝志偉、李則賢、樊哲瑄(綽號「大樂」)、陳家仁、江威俊、楊孟勳、王學良、甘仲軒(前8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易信」暱稱「好運旺旺」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集團成員間互相以「易信」傳送訊息,約定由張詠緁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後交予車手,再將車手提領款項轉交上游之「車手頭」,楊孟勳擔任持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王學良擔任載送車手提款之「車手司機」,或將車手提領款項轉交上游之「車手頭」,甘仲軒擔任載送車手提款之「車手司機」。

張詠緁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陳俊翰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王學良、楊孟勳再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王學良於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時間、地點,駕車搭載楊孟勳,由楊孟勳持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7、9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交給王學良,王學良再將款項轉交給張詠緁,張詠緁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因附表編號8所示之人頭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並圈存款項而無法提領,致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騙手法,向王琬婷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王學良、楊孟勳、甘仲軒再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甘仲軒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駕車搭載楊孟勳,由楊孟勳持如附表編號10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給王學良,王學良再轉交給張詠緁,張詠緁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詠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緝卷第2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一卷第51至56頁,併警三卷第10至11頁反面、12至15頁,偵一卷第163至166、179至183頁,併偵一卷第21至22、71、74至76、216至223、382至385頁,併聲羈卷第10至14頁,審訴卷第233至237頁,訴字卷一第207至215頁,訴緝卷第151至161、270至27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學良、楊孟勳、甘仲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王學良:警一卷第82至100頁,偵一卷第180至183頁,併偵一卷第225至227頁,訴字一卷第345至353頁,訴字二卷第291至295頁,訴字三卷第267至269、273至277頁;

楊孟勳:警一卷第427至436、466至477頁,偵一卷第139至140頁,審訴卷第207至211頁,訴字一卷第345至353頁,訴字二卷第291至294頁;

甘仲軒:警一卷第529至534頁,偵一卷第163至166頁,併偵一卷223至225、228至229頁,審訴卷第221至226頁)相符,並有附表編號7至10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物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⒊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告訴人彭紹閔遭詐欺後匯入如附表編號8所示人頭帳戶之款項,因該人頭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並圈存款項而無法提領,而未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僅成立洗錢未遂罪。

又同案被告楊孟勳雖未領得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然因告訴人彭紹閔既已完成匯款,即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尚未提領,仍無礙於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

⒋核被告就附表編號7、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⒌被告就附表編號7、9、10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8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⒍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7至10所示犯行,雖未論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或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告知被告前揭所犯法條,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⒎被告就附表編號7至9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王學良、楊孟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王學良、楊孟勳、甘仲軒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由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分別對不同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⒐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洗錢犯行止於未遂,而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就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已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7至10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罪)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向車手收取領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之車手頭,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陳俊翰等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致渠等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7、9、10所示之財物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雖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然其負責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領款車手,再向領款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行為,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較深,不法罪責內涵應高於單純負責領款之車手或收取金融卡之取簿手;

被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洗錢犯行止於未遂,故想像競合之洗錢未遂罪部分,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含想像競合之洗錢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佳;

另被告迄今未與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惟告訴人彭紹閔匯入附表編號8所示人頭帳戶而遭圈存之款項,業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全數返還予告訴人彭紹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儲字第1100231292號函暨檢附之請求返還匯(轉)入警示帳戶款項申請書、切結書在卷可考(訴字卷二第17至25頁),可認告訴人彭紹閔所受損失已獲得填補;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緝卷第270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7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

⒒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另犯加重詐欺犯行等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97號、第1398號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6號、第187號、第188號、第19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第4713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得與其所犯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警一卷第53頁,併偵一卷第21至22、218、384頁,併聲羈卷第11頁,訴字一卷第211頁),可知被告本案自同案被告王學良處取得之款項,已全數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被告就該前揭款項應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處分權,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徐玉珍等4人、被害人沈淑玲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嗣由同案被告江威俊擔任持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後轉交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因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已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

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

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順利完成詐騙,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是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該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

從而,應限於對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得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同案被告李則賢、江威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物證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轉交上游之「車手頭」,惟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對江威俊的名字沒印象,我沒有交付提款卡給江威俊,也沒有開車搭載江威俊前往領款,江威俊從來沒有把領得款項轉交給我,而且我名下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沒有必要向李則賢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等語。

經查: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徐玉珍等4人、被害人沈淑玲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嗣由同案被告江威俊擔任持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後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威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確(警一卷第311至316頁,偵二卷第299至300頁,審訴卷第224頁,訴字一卷第209至212頁,訴緝卷第255至257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物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曾坦承有參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訴字卷一第209頁),並供稱:我知道江威俊叫「小六」,我有跟他收過錢,我記得是李則賢叫我去找他收的等語(審訴字卷第235頁)。

惟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同案被告江威俊提領畫面予其檢視後,並告知同案被告李則賢指稱該名提領款項男子綽號為「小六」,曾見過被告帶同該名男子一同前往用餐等內容後,仍供稱:李則賢曾要我去向一名綽號「小酒」的男子收錢,當時我前往左營區蓮池潭附近的停車場,該男子就在路邊等,我開車過去問他是「小酒」嗎?他點頭並拿了1包牛皮紙袋給我,我收下後開車返回約定地點交給李則賢,我只見過該男子一次,就是李則賢叫我去收錢這次等語(併警三卷第14至15頁),可見被告對於同案被告李則賢曾指示其至左營區蓮池潭附近停車場收款之對象,究竟是綽號「小酒」或「小六」之男子乙節,所為供述顯有歧異;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與同案被告江威俊共同開庭,並經本院提示同案被告江威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後,另供稱:我真的不認得江威俊,我不確定江威俊在109年7月3、4日領到的錢有沒有交給我,我有聽過「小六」,但我印象中李則賢是叫我找一個叫「小酒」的人拿錢等語(訴字卷一第210至211頁),則被告是否確有向同案被告江威俊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顯非無疑。

㈢同案被告江威俊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綽號是「小六」,我於107年7月3日開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4日我提款完畢就回嘉義,7月3日是一位身材較矮的男生載我,4日凌晨是一位身材較高的男生,每次我領完款就上車將贓款交給司機,因為大家都不熟也沒什麼聊天,日期又過那麼久,真的不記得司機的長相,所以我無法指認等語(警一卷第311至312、315頁,偵二卷第300頁,訴字卷一第211頁),復經檢察官於偵訊時提示犯罪嫌疑人照片供同案被告江威俊指認,其仍證稱:太久了,我沒辦法認出開車載我的人等語(偵二卷第300頁),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開車載我的是2個不同的司機,車上只有我跟司機,我7月3日、4日領款後,都是在車上把提領的錢交給開車載我的司機,我想不起來司機是男生還是女生,但看起來應該是男生,我認不出司機是否為張詠緁,我不知道高雄有一個地方叫蓮池潭,我沒有印象有在停車場將領到的錢交給別人等語(審訴卷第224頁,訴字卷一第210至211頁,訴緝卷第256至257頁),足見依同案被告江威俊所述,顯然無法證明其交付款項之對象為被告,且由江威俊所稱其提領完款項後,會直接在車上交予當日開車之司機,無印象曾至高雄市蓮池潭附近之停車場交付款項等語,亦顯示被告自稱曾於高雄蓮池潭附近之停車場收取詐得款項之對象,應非同案被告江威俊。

㈣復據證人陳家仁於偵查時證稱:是綽號「大樂」的樊哲瑄介紹我幫本案詐欺集團工作,他一開始叫我去幫他收錢,每天都有不同人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指定地點收錢,我曾經向張詠緁、吳家竣,還有蠻多人收過錢等語(併偵一卷第334至335頁);

證人樊哲瑄於偵查時證稱:陳家仁也是擔任收款工作,我先透過朋友認識謝志偉,謝志偉說他是做地下匯兌,希望我幫他,我起初每天收錢去做地下匯兌等語(併偵一卷第255、386頁),足見證人陳家仁、樊哲瑄均曾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轉交上游之角色。

從而,本案詐欺集團中既非僅有被告1人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轉交上游之角色,即無法完全排除同案被告江威俊係將其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交予被告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可能性,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作為被告前揭自白之補強證據,要難逕以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遽認被告確有參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

㈤至於同案被告李則賢雖曾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同案被告江威俊領款畫面供其指認後證稱:戴眼鏡、黑髮平頭,著口罩及長袖黑色連帽外套及黑色上衣、深色短褲,搭乘5H-9222號自小客車至青年郵局提領款項之男子是張詠緁朋友綽號「小六」之男子。

我知道張詠緁及綽號「小六」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我大約在107年6月中旬跟張詠緁聚餐的時候,張詠緁有帶4、5名男性一起到場,我當時有看到綽號「小六」之男子,他是張詠緁的朋友(警一卷第200頁,併警三卷第3頁),可知同案被告李則賢經員警提示同案被告江威俊提領畫面後,指稱該名男子為綽號「小六」之同案被告江威俊。

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同案被告江威俊共同開庭時陳稱:我之前都沒看過在庭的江威俊,我沒印象我在警詢時所說綽號「小六」的男子是誰等語(訴字卷三第269頁),與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前後不一,足認同案被告李則賢所為之證述可否採信,尚屬有疑。

另依同案被告江威俊107年7月4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照片所示,其該日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青年郵局領款(併警一卷第16至18頁),而同案被告李則賢固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曾於107年7月初,將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借予張詠緁使用等語(警一卷第199頁,併警三卷第2頁,偵一卷第38頁,併偵二卷第48頁),然被告始終否認曾向同案被告李則賢借用上述車輛乙事,卷內亦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同案被告李則賢所述內容實在,況同案被告李則賢始終否認其有參與本案被訴犯行,其應有為脫免罪責而為不實證述之可能,要難逕以同案被告李則賢前揭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調閱其於另案被拍攝到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作為證明其未向同案被告李則賢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乙事,然卷內查無證據可證被告曾向同案被告李則賢借用上述車輛,並駕駛上述車輛搭載同案被告江威俊前往高雄市青年郵局領款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認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是以,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曾向同案被告江威俊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即無從認定其有參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而難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

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而檢察官就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而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892號、第15044號、第16141號),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即本院之審判範圍,而經本案予以實質審理、判斷,自不需再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陳姿樺
(原定宣判日為113年7月26日,適逢颱風停止上班延期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備註 主文 1 告訴人 徐玉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4日13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徐玉珍,佯稱為國小同學,急需用錢等語,致徐玉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7年7月4日15時26分許 (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為準) 40,000元 楊仁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7月4日16時12分許 60,000元 (其中10,000元為徐玉珍所匯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青年郵局 ①徐玉珍107年7月7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55-757頁)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警二卷第758頁) 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9張(併警三卷第57-61頁) ④楊仁王郵局帳戶客户歷史交易清單(訴字一卷第305-30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107年度偵字第14892、15044、161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張詠緁無罪。
107年7月4日16時13分許 30,000元 2 被害人 沈淑玲 不詳詐欺集團於107年7月3日16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沈淑玲,佯稱為國小同學,急需用錢等語,致沈淑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7年7月4日15時01分許 (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為準) 50,000元 楊仁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7月4日16時12分許 60,000元 (其中50,000元為沈淑玲所匯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青年郵局 ①沈淑玲107年7月7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64-765頁) ②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766頁) ③楊仁王郵局帳戶客户歷史交易清單(訴字一卷第305-30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107年度偵字第14892、15044、161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張詠緁無罪。
3 被害人 孫如意 不詳詐欺集團於107年7月4日11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孫如意,佯稱為朋友,急需用錢等語,致孫如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7年7月4日12時44分許 30,000元 楊仁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7月4日14時17分許 4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青年郵局 ①孫如意107年7月7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73-775頁) ②孫如意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776頁) ③楊仁王郵局帳戶客户歷史交易清單(訴字一卷第305-306頁) ④江威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3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107年度偵字第14892、15044、161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張詠緁無罪。
107年7月4日12時59分許 20,000元 107年7月4日14時17分許 10,000元 4 告訴人 蔣蕙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3日12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蔣蕙朱,佯稱為親友,急需用錢等語,致蔣蕙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7年7月3日14時30分許 50,000元 李湘婷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7月3日16時18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街0號之大社郵局 ①蔣蕙朱107年7月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83-785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二卷第786頁) ③李湘婷聯邦銀行帳戶存款明細表(訴字一卷第285-287頁) ④江威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張詠緁無罪。
107年7月3日16時18分許 20,000元 107年7月3日16時19分許 10,000元 5 告訴人 連秋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30日12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連秋蘭,佯稱為親友,急需用錢等語,致連秋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7年7月3日13時55分許 80,000元 林雅惠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7月3日14時12分許 4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之高雄前峰郵局 ①連秋蘭107年7月4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803-805頁) ②郵政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806頁) ③林雅惠郵局帳戶客户歷史交易清單(訴字一卷第307-308頁) ④江威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2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張詠緁無罪。
107年7月3日14時13分許 40,000元 6 告訴人 羅秋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2日16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羅秋燕,佯稱為朋友,急需用錢等語,致羅秋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無摺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7年7月3日14時27分許 75,000元 許祖豪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7月3日14時51分許 60,000元 高雄市楠梓區楠梓加工區中三街6號之楠梓加工區郵局 ①羅秋燕107年7月6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813-815頁) ②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警二卷第816頁) ③許祖豪郵局帳戶客户歷史交易清單(訴字一卷第303-304頁) ④江威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2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張詠緁無罪。
107年7月3日14時52分許 15,000元 7 告訴人 陳俊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7日15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俊翰,佯稱為易油網購物平臺人員,稱因店員操作錯誤設定為多一筆訂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陳俊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7日16時11分許 13,912元 蕭江龍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7月7日16時16分許 1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高縣永新門市 ①陳俊翰107年7月7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839-84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842頁) ③蕭江龍第一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訴字一卷第271-279頁) ④楊孟勳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44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張詠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告訴人 彭紹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7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彭紹閔,佯稱為歡樂鹿購物平臺人員,稱因內部人員操作疏失將自動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彭紹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7年7月7日17時38分許 8,123元 黃建銘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並圈存款項而無法提領 ①彭紹閔107年7月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850-852頁) ②彭紹閔之中信銀行及土地銀行存簿內頁影本(警二卷第853-854頁) ③黃建銘郵局帳戶客户歷史交易清單(訴字一卷第309-31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張詠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7年7月7日17時41分許 (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為準) 6,050元 9 告訴人 黃景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7日17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景隆,佯稱為TAAZE網站客服人員,稱因內部人員操作錯誤設定為多筆訂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設定等語,致黃景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7年7月7日17時55分許 29,000元(含手續費15元) 吳育霈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7月7日18時2分許 ②107年7月7日18時3分許 ③107年7月7日18時31分許 ①20,005元 ②8,005元 ③20,005元 (其中28,985元為黃景隆所匯款項) (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梓官門市 ①黃景隆107年7月7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892-894頁) ②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警二卷第895頁) ③吳育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訴字一卷第265-269頁) ④楊孟勳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44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張詠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告訴人 王琬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10日16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王琬婷,佯稱為消費高手客服人員,稱因內部人員操作疏失將連續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設定等語,致王琬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7年7月10日17時33分許 29,985元 吳鴻林名下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7月10日18時14分許 ②107年7月10日18時16分許 ③107年7月10日18時17分許 ④107年7月10日18時20分許 ⑤107年7月10日18時21分許 ⑥107年7月10日18時28分許 ⑦107年7月10日18時28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100元 ④19,000元 ⑤900元 ⑥20,000元 ⑦10,000元 (僅其中59,970元為王琬婷所匯款項) (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①至⑤: 高雄市○○區○○街00號梓官蚵子寮郵局 ⑥、⑦: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梓本分行 ①王琬婷107年7月1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0000-0000頁) ②土地銀行、中信銀行ATM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244頁) ③吳鴻林聯邦銀行帳戶存款明細表(訴字一卷第291-293頁) ④楊孟勳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50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張詠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7年7月10日18時23分許 2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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