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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哲睿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79號、111年度偵字第775號、第2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哲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呂哲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陳韋丞(所涉犯行另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韋丞在推特社交平臺以使用者名稱「菓瘋咖啡館」(帳號:@k_xzm)發布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交易訊息,伺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予不特定人,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23時54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附表一之訊息,乃佯裝購毒者以推特與陳韋丞聯繫,陳韋丞再提供其於微信通訊軟體之使用者名稱「初一不是貓」(帳號:rain000000)供員警聯絡毒品交易細節,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
嗣陳韋丞將毒品交易訊息告知呂哲睿後,由呂哲睿於110年10月21日17時4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內,交付前揭所販賣之毒品予員警,員警即表明身分並將呂哲睿當場逮捕因而止於未遂,再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呂哲睿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緝卷第2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韋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微信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及推特個人帳號頁面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況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供他人施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喬裝毒品買家之員警素昧平生,倘非有利可圖,衡情並無甘冒遭查獲風險進行毒品交易之理,參以被告自承係透過本案毒品交易賺取差價等語(訴緝卷第214頁),足認被告係為藉由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牟取價差之利益,其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韋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業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然因員警無實際使犯罪完成之真意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本件所欲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蔡哲玄,然同案被告陳韋丞部分,並非因被告之供述或其針對手機通訊資料說明而查獲,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3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1332922000號函暨偵查報告附卷可考(訴緝卷第113至118頁、第171至176頁),足見被告符合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減免其刑事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考量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種類、價量非小,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節非輕,尚未達可免除刑罰的程度,自不宜逕予免除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免除其刑一節(訴緝卷第220頁),並非可採。
⒋被告本件有3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一般人如沾染毒癮,即難以戒除,嚴重戕害身心,竟為賺取財物(偵一卷第193頁),無視法律禁令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件案發前,尚無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本院卷第189頁、第191頁),衡以被告本件販賣之毒品種類並非單一及其價量,且幸未交易得逞而尚未造成毒品外流之實質危害,暨被告親自實施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向上游取得毒品、親自面交)之犯罪情節,核與實務上常見擔任毒品送貨工作取得報酬之「小蜜蜂」有異,犯罪不法內涵較之於同案被告陳韋丞(網路上招攬買家、介紹買家予被告)為重,兼衡被告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7,000元,無人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訴緝卷第218頁),認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語(訴緝卷第220頁),稍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檢驗結果分別含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詳如附表二備註欄),且毒品外包裝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係供被告本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訴緝卷第214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李門騫、施柏均、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音樂響起,妹子搖起,(咖啡圖示)(糖果圖示)(香菸圖示)(音符圖示)(愛心圖示)(樹木圖示)高雄全新菓瘋咖啡館,我有咖啡你有故事嗎?我有裝備你有音樂細胞嗎? #裝備#音樂課#聯誼#單女#情侶#夫妻#汽旅#好喝一直喝#優質#陳總在夜總會#裝備商 早起的鳥兒有(執)吃 高雄需(執【糖果圖示】、飲【飲料圖示】)私訊詢問吧 #南部高雄#音樂課#裝備#單男#單女#情侶聯誼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為1.433公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S00000-000,警一卷第75頁) 2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毒品咖啡包10包(含包裝袋10只,檢驗後純質淨重分別為0.177、0.346、0.096、0.287、0.266、0.197、0.115、0.129、0.156、0.052公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S00000-000至169,警一卷第76頁至第85頁) 3 Iphone 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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