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被 告 NYI TIN
WIN ZAW OO
TIN TUN KHAING
MIN YE NAING
THAUNG HTIKE AUNG
HTUT AUNG HLAING
MIN LWIN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柳馥琳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YI TIN、WIN ZAW OO、TIN TUN KHAING、MIN YE NAING、THAUNG HTIKE AUNG、HTUT AUNG HLAING、MIN LWIN,均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NYI TIN、被告WIN ZAW OO、被告TIN TUN KHAING、被告MIN YE NAING、被告THAUNG HTIKE AUNG 、被告HTUT AUNG HLAING、被告MIN LWIN(下稱被告7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訊問後,認被告7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且被告7人所涉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7人均為外籍人士,於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亦無親友在台可供聯繫,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
又斟酌本案被告7人涉犯犯罪情節,共同運輸之大麻數量龐大、價值甚高,其對我國社會秩序之損害甚鉅,若命被告7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經本院於同日諭知羈押在案。
嗣經於113年6月28日為第一次延長羈押,至113年8月27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
又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確保嗣後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
是法院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訊問被告7人,並通知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後,被告7人對起訴書所載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7人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7人分別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8年10月、8年8月,惟本案宣判後非即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是本案尚有確保後續上訴審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程序進行之需求甚明。
又被告所涉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7人均為外籍人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亦無相關親友可供聯繫,如任其等在外,將來容有影響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疑慮,因認被告7人均有相當理由堪認有逃亡之可能,而認被告7人均有羈押之原因。
再衡酌本案被告7人所涉嫌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龐大,對於整體社會治安、國人健康影響甚鉅,且考量命被告7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並參酌被告7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因認被告7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均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被告7人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自113年8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