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易,11,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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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1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2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靜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79號、第14754號、第257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靜雯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劉靜雯於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提供其不知情友人李淑倫向陽信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淑倫陽信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嗣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之詐欺方式詐騙王雅琴,致使王雅琴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李淑倫陽信帳戶。

而李淑倫受劉靜雯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再將全部款項透過其子吳志韋轉交給劉靜雯;

嗣劉靜雯於同月18日購買價值13萬元之虛擬貨幣轉至電子錢包地址(bc1qcyk42j363knrj0pjkycjy6ka9nf088ekc9j9q9r)內,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嗣王雅琴於同月19日至新光銀行承德分行欲再度匯款時,行員驚覺有異報警,王雅琴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二、劉靜雯復於民國110年7月前某時許,加入蕭誌均(蕭誌均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在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樸素秀」等人之詐欺集團,由蕭誌均提供其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誌均彰化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

嗣劉靜雯與蕭誌均、「樸素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樸素秀」等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林淑娟,致林淑娟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蕭誌均彰化帳戶。

再由蕭誌均陸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領時間,透過臨櫃提款與ATM領款之方式,將林淑娟匯入之金額提領完畢後,於當日某時許,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該筆款項攜帶至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高鐵臺中站交給劉靜雯,劉靜雯收取該筆款項後,即將之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林淑娟得知遭詐騙而報警,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劉靜雯明知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轉帳取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獲取詐騙所得之不法款項,並掩飾犯罪不法所得,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謀劃以「黑吃黑」方式,以還款為理由,取得其不知情前配偶林濬哲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濬哲新光帳戶),並將林濬哲新光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

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方式,對林怡岑施以詐術,致林怡岑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林濬哲新光帳戶,再向林濬哲佯稱林怡岑所匯之款項為其向朋友借錢並匯入的還款,林濬哲旋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四、案經王雅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林淑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林怡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劉靜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淑倫、吳志韋、王雅琴、蕭誌均、林淑娟、林怡岑警詢中、林濬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通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及幣商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比對國內交易所之比對結果、李淑倫陽信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李淑倫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1710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08267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儲字第113001972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4月6日彰作管字第112002551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32號起訴書(被告:蕭誌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60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蕭誌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被告:蕭誌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6月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4326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2月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6000694號函暨說明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6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林濬哲)以及告訴人王雅琴、林淑娟、林怡岑所提出之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在於將詐騙贓款,藉由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於提領詐欺贓款後轉換為虛擬貨幣,並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客觀上得以掩飾、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該等舉止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已如前述,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

是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分擔提領、收取、轉換被害人受騙款項等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所提領、收取之款項均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3之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3被告所詐得應為免除其與林濬哲間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並已踐行調查辯論程序,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就附表編號1之部分,被告與暱稱「Takashi shigeru」、「goldenheart」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編號2之部分,被告與蕭誌均、暱稱「樸素秀」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淑倫、林濬哲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而為洗錢之犯行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詐欺集團而為詐欺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亦係為達到詐欺取財、得利之目的,而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被告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就如附表編號3所犯之詐欺得利罪、一般洗錢罪,均非僅侵害各該編號之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2之部分,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就附表編號3之部分,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分別有3名告訴人受害,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所涉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附表編號1、2部分,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等量刑之有利因子。

而就附表編號3部分,則應直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幣商」之角色,從事提款、收款、將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轉交上手等工作,共同詐騙被害人,復以「黑吃黑」方式,以提供他人帳戶予詐欺集團,利用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詐騙所匯入之款項,進而免除自己積欠他人債務,而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破壞社會治安,且被告多次借用他人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再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應受相當非難;

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可,且就附表編號1、2之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

另酌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及被告無法與告訴人王雅琴、林淑娟、林怡岑達成調解,迄今未實際賠償被害人;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即被告隱私,詳見金易11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就罰金刑之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另參以被告所犯各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類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參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㈡經查,就附表編號1至2之部分,被告以「幣商」之角色取得詐欺款項並兌換為虛擬貨幣交付上手後,除了差價以外,將虛擬貨幣轉給詐騙集團指定的錢包,差價大約是被害人匯款金額的8%,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金易11卷第118頁),堪認被告確實有因本案取得報酬,且被告犯罪所得算法為匯入其所提供帳戶款項之8%。

是就附表編號1之部分,被告所獲得之報酬為11200元(140000元*8%=11200);

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被告所獲得之報酬為71200元(890000元*8%=71200元),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

另附表編號3之部分,被告所獲得之利益為免除其向林濬哲所生之債務共20萬元,被告均未實際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匯款後遭提領之金額,固均為被告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款項均已兌換為虛擬貨幣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已如前述,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台幣) 提領人 證據出處 主文 1 王雅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底,在臉書使用暱稱「Takashi Shigeru」及LINE暱稱「golden heart」之帳號,以假交友方式與王雅琴交談,佯稱在美國當醫生並調去伊拉克,表示現在要退休回台灣,然需要一筆錢云云,致王雅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應予更正)10時49分 14萬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淑倫) 111年4月16日15時34分 1萬元 李淑倫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金易11,下同】警卷第39-40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1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9頁) ④「Takashi Shigeru」臉書個人頁面、「golden heart」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21-23頁) 劉靜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4月16日15時35分 2萬元 111年4月16日16時7分 2萬元 111年4月17日10時56分 3萬元 111年4月17日10時57分 3萬元 111年4月17日10時58分 3萬元 2 林淑娟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6日,陸續以LINE與林淑娟聯繫,佯稱身在索馬利亞戰爭,想要離開云云,致林淑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9日13時46分 89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棓任) 110年7月19日19時49分 3萬元 蕭誌均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3金易12】警卷第45頁) 劉靜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7月19日19時49分 3萬元 110年7月19日19時51分 3萬元 110年7月19日19時53分 3萬元 110年7月19日19時54分 3萬元 110年7月20日8時51分 1000元 110年7月20日9時20分 71萬元 110年7月21日8時28分 2000元 110年7月24日13時28分 2萬7000元 3 林怡岑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4月間,陸續以LINE與林怡岑聯繫,以假交友方式詐騙林怡岑,致林怡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7日13時18分 20萬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濬哲) 110年8月27日19時22分 3萬元 林濬哲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金易56,下同】警卷第15-17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7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9-91頁) 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5頁) ⑤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07頁) 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警卷第111頁) ⑦「Li Yong」臉書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9頁) 劉靜雯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8月27日19時23分 3萬元 110年8月27日20時36分 3萬元 110年8月27日20時36分 3萬元 110年8月28日12時3分 3萬元 110年8月28日12時4分 3萬元 110年8月28日12時4分 3萬元 110年8月28日12時5分 3萬元 110年8月29日11時36分 3萬元 110年8月29日11時37分 3萬元 110年8月29日11時37分 3萬元 110年8月29日11時38分 3萬元 110年8月30日8時48分 1萬8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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