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易,112,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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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睿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戊○○、丙○○、丁○○(由本院另行審結)陸續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分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點點資產」、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路順風」、「全能人力」、「貸款專員─王浩」、「貸款專員─古志強」、「貸款專員─張清輝」、「貸款專員─王浩」、「貸款顧問─李瑋哲」及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由被告戊○○負責操縱及指揮,被告丁○○、丙○○、乙○○則負責向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收取款項(俗稱「收水手」),其等並可獲取每次收款金額總額之1%作為報酬;

渠等並於參與期間內,與暱稱「一點點資產」、「一路順風」、「全能人力」、「貸款專員─王浩」、「貸款專員─古志強」、「貸款專員─張清輝」、「貸款專員─王浩」、「貸款顧問─李瑋哲」及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19時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聯絡,假冒為甲○○姪子詹勳傑,並向告訴人甲○○佯稱:因創業需要資金欲借款周轉云云(無證據顯示被告丁○○、丙○○、乙○○、戊○○均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具體詐欺手法),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1日10時5分許, 使用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溫芯妤(溫芯妤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溫芯妤再依暱稱「一路順風」指示於同日11時2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全家美濃泰安店,提領上開6萬元(含告訴人甲○○匯入款項),並於同日11時37分許,將6萬元存入其名下美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日11時58分許,將6萬元轉匯至馮容瑄(馮容瑄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93、4428、5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員林西門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馮容瑄復於同日15時23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0號中正路郵局臨櫃提領67萬8,000元(含告訴人甲○○匯入款項),再由被告丁○○於同日15時41分許至彰化縣員林市三民街1號「興賢書院」附近,向馮容瑄收取67萬8,000元(含告訴人甲○○匯入款項),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某處將款項交予暱稱「一點點資產財務長」,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因告訴人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於113年6月2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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