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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憲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2號、113年度偵字第6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甲○○(暱稱「張寶」)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暱稱「Chris」、「趙立冬」、「Gia」、「(天)徐忠」、「三豐 張」、「C」、「CEO」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贓款(俗稱收水)之工作,並可獲得所收款項1%之報酬,而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無證據證明有其他未成年人參與;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12號、第17001、第2173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嗣甲○○、「Chris」、「Gia」與前開詐騙集團所屬不詳詐騙分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點,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公開刊登、分享投資廣告並提供名稱為「pulsex」之手機app供人下載(無證據證明甲○○知曉或有參與投放廣告詐騙之行為),如附表所示之人於不詳時間、地點觀覽廣告後並與前開詐騙分子聯繫後,即要求其等下載APP並依指示操作,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所示之款項交付予依「Chris」指示前來收款之甲○○,甲○○收取款項後再交付予「Gia」等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佯在詐欺集團設置之APP入帳,使附表所示之人誤以為投資成功。
經戊○○、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戊○○、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並無意見(金易卷第116頁)。
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5至19頁;
金易卷第128頁),又經證人戊○○(警一卷第25至35頁)、證人乙○○(警一卷第37至39頁)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乙○○)指認被告照片1張(警一卷第4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2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41至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一卷第49頁)、113年2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甲○○)1份(警一卷第57至60頁)、被告指認監視器畫面2張(警一卷第61頁)、被告與告訴人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63至64頁)、被告與line暱稱「Chris」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65至74頁)、被告與Telegram暱稱「CEO」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75至76頁)、被告與Telegram暱稱「高啟盛」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77至85頁)、被告與Telegram暱稱「趙立冬」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87至89頁)、被害人群組「高雄新光5000」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91至94頁)、被告line群組「台南1100」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95至96頁)、被告LINE群組「1720,5000u」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97頁)、被告Telegram群組「買賣幣」對話截圖1份(偵一卷第83至213頁)、現場照片2張(警一卷第101頁)、(1632-GA)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二卷第16頁)、(MNY-771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二卷第18頁)、(告訴人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二卷第19至22頁)、告訴人乙○○與LINE暱稱「Chirs」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24至25頁)、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群組「停利社-日進斗金」對話紀錄截圖及PulseXapp截圖1份(警二卷第26至28頁)、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警二卷第29至32頁)、比對被告與暱稱「Chris」及告訴人乙○○與暱稱「Chris」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33至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度檢管字第241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偵一卷第57頁)、扣押物品照片2張(偵一卷第59頁)、遠傳資料查詢1份(偵一卷第69頁)、被告與LINE群組「楠梓5000」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一卷第355至358頁)、虛擬貨幣交易資料1份(偵一卷第359至417頁)等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前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又被告自陳:「Chris」 指揮被告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GIA」 是指揮收水把錢交出去,本案2筆款項是不同人向被告收取等語(金易卷第39頁至第40頁),可見本案共同違犯詐欺、洗錢犯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先後於105年7月20日、106年4月19日、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106年4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107年1月3日則將上揭「及」修正為「或」,其餘文字並未變動。
從而,本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法律定義已有變更,不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亦不須同時兼具持續性及牟利性,相關犯罪之構成要件因此而有擴張。
從而,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此類犯罪組織者,應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論處。
另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經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12、17001、2173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該案件並於113年5月14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此有該案件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易卷第20頁、第23至34頁),而雖被告稱本案之團體與該案件之團體為不同團體,但也無證據可佐證此點,尚難認被告確係加入不同犯罪組織而應分別論處,則因本案中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已由他案論處,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無庸再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為論處。
㈡本案犯行中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透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交付給「GIA」指派之不詳詐騙分子,此已為層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效果,自均屬洗錢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2罪。
㈣被告與「Chris」、「Gia」與不詳詐騙分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為前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偵查、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在卷,固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擔任施用詐術之工作,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實應非難。
而被告犯罪分別涉及163,500、163,750元之價額,均非小額,犯罪之危險性、所造成之危害非輕。
此外,被告係為追求獲利之1%不法利益犯案,主觀惡性非輕。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
參以被告與告訴人2人分別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金易卷第81頁至第83頁),該2名告訴人也均表示對於本案請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等語,可知被告已求得告訴人一定程度之寬恕。
復參之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
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清潔工、汽車包膜,月薪約2萬元、離婚、有1名3歲子女由前妻照顧,每月要給前妻贍養費之家庭經濟情況(金易卷第12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院斟酌被告所為犯行,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為相隔約8日,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三、沒收之部分: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尚保留收取之詐欺款項,難認其就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權,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取得如何之報酬,爰不就犯罪所得 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及方法 金額 (新臺幣) 1 戊○○ 刊登投資廣告,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2月15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新光三越高雄左營店地下2樓美食區交付現金。
163,500元 2 乙○○ 刊登投資廣告,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2月23日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亞 新門市交付現金。
163,750元
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81700號卷(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708900號卷(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72號卷(偵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17號卷(偵二卷) 5.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8號卷(聲羈卷) 6.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40號卷(偵聲卷) 7.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18號卷(金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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