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易,126,20240823,1

快速前往

  1. 一、吳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二、林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3. 壹、程序部分:
  4. 貳、實體部分:
  5.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6. (一)訊據被告2人固不爭執係由被告林承佑指示被告吳宏偉、梁
  7. (二)上揭被告2人所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審
  8.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9. (四)被告林承佑部分:
  10. (五)被告吳宏偉部分:
  11. (六)承上所述,被告2人加計同案被告梁宸瑋,本案詐欺正犯已
  12.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13. 三、論罪科刑
  14.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15. (二)被告2人、被告梁宸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恆申」、「艾
  16. (三)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
  17.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循正當
  18. 四、沒收
  19.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20. (二)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
  21.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2.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前述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行
  23. (二)被告2人涉犯洗錢罪部分
  24. 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偉


            林承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91號、112年度偵字第2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一、吳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林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林承佑、吳宏偉、梁宸瑋(所涉罪嫌,另行審結)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已預見依他人指示向第三人收取再為轉交之款項,可能為他人詐欺犯罪之贓款,竟基於從事上述行為可能參與詐欺行為,仍不違反本意之犯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恆申」、「艾琳」之人(下稱「恆申」、「艾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艾琳」透過通訊軟體於民國112年2月起,向朱育萱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朱育萱陷於錯誤,先於112年4月18日及同年5月3日以網路轉帳方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8萬元至指定帳戶,「艾琳」嗣告知朱育萱因系統問題,帳戶限額無法匯入上開指定帳戶,乃要求朱育萱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存入投資金額,再從虛擬貨幣帳戶轉入朱育萱之專屬帳戶,朱育萱信以為真,遂應「艾琳」指示於同年5月12日21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展穫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展穫門市),交付49萬元予「艾琳」指示自稱「幣勝客」之男子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迨朱育萱因另案獲悉遭詐騙,乃查覺有異,詢問警方上情始驚覺受騙,詎「艾琳」仍再要求朱育萱購買40萬元之泰達幣補足差額,並傳送自稱「恆申」之幣商好友連結予朱育萱,要求朱育萱與「恆申」連繫後續面交付款事宜,朱育萱遂通報警方,並配合對方要求假意面交,約定於同年5月26日晚間20時許,再次前往統一超商展穫門市交付款項。

於此同時,林承佑則指示吳宏偉、梁宸瑋佯裝為幣商取款業務,於上述時間前往統一超商展穫門市,向朱育萱收取40萬元現金,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書交付予朱育萱簽名,俟吳宏偉、梁宸瑋共同駕車抵達上述約定地點,向朱育萱收取款項,並交付上述契約書予朱育萱簽名時,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其2人因而未能向朱育萱取得款項,警方並當場扣得吳宏偉、梁宸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林承佑、吳宏偉(下統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不爭執係由被告林承佑指示被告吳宏偉、梁宸瑋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朱育萱收取40萬元現金,俟被告吳宏偉、梁宸瑋抵達現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旋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林承佑辯稱:我於112年間有閒錢200萬元,所以想當個人幣商賺取匯差,我擔心自己去向買家收款,若遭買家搶劫會人財兩失,便聘請4、5名員工到全省幫我收錢,每月給付員工4萬元報酬,本件是同行幣商「恆申」於112年5月24日介紹我的生意,「恆申」說他的買價比較高,問我要不要做,有人推過來,我當然說好,關於「恆申」與告訴人間之交易細節我都不清楚,我與「恆申」間完全沒有金錢來往,也沒有見過面,我與「恆申」配合的所有案件目前都被起訴等語。

被告吳宏偉則辯稱:我係由被告林承佑指示和梁宸瑋一起去和買家交易,我的工作就是拿著手機錄影,要確認買家有在契約書上親筆簽名,將上開畫面錄影存證,約定每月報酬4萬元,本件我未完成交易就被捕獲,這不算是詐欺等語。

(二)上揭被告2人所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警一卷第7-13、45-54頁;

偵一卷第9-13、137-139頁、偵二卷第29-30頁;

本院卷第69-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育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55-57、65-6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聊天紀錄截圖、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警二卷第77-14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

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

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四)被告林承佑部分:1.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17日發現一名自稱「艾琳」之女子主動加我為好友,並稱其所任職公司進行飆股操作,詢問我有無意願加入,一開始「艾琳」會傳送她們群組一些投資獲利的截圖給我看,跟我說加入群組可以獲得更多資訊,我便於同年4月17日透過「艾琳」提供的連結,加入「致和證券承銷專員群組」及其中的台股平台操作,後來我依「承銷專員1」指示於同年4月18日、5月3日以網路轉帳方式,各匯款10萬元、8萬元至指定帳戶, 但「承銷專員1」及「艾琳」跟我說因系統問題,帳戶限額無法匯款至上開指定帳戶,必須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才能存入投資金額,再從虛擬貨幣帳戶轉到我的專屬帳戶,「艾琳」傳送一名自稱「幣勝客」的LINE連結給我,我就跟該男子約定於同年5月12日21時30分許至統一超商展穫門市,交付該男子49萬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事後我發現其他之前加入的飆股群組是詐騙集團,我才問警方關於幣商的部分是否為真,經警方告知我才知道受騙,不料「艾琳」仍再要求我購買價值40萬元之泰達幣補足差額,並給我幣商「恆申」的連結,要我和「恆申」聯絡,我便通報警方,並配合對方要求假意面交,約定於同年5月26日晚間20時許,再次前往統一超商展獲門市交付款項,並準備40萬元假鈔交給來取款的人,對方有跟我說取款之人所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車身顏色及穿著,我依前來取款之人指示簽立協議書,再將我準備的假鈔交給他們後,警方即當場逮捕前來面交之人等語(警一卷第55-57、67-69頁)。

2.觀諸前開告訴人證述遭詐騙之經過,係經由通訊軟體LINE獲悉投資獲利管道,後於通訊軟體LINE經本案詐欺集團所扮演之投資平台人員告知其投入資金未能轉入其個人帳戶,必須購買泰達幣,始可將個人資金自虛擬貨幣帳戶轉入其個人帳戶,並陸續提供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代號「幣勝客」及「恆申」之連結,令告訴人與上開帳號之使用者聯絡購買虛擬貨幣事宜,足見告訴人之所以選擇與被告林承佑交易虛擬貨幣,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佯裝之投資平台人員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告訴人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之自然選擇,此應非單純偶然,若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就本案「收受詐欺款項轉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一事有明示通謀或默示合意之協定,應不會有如此巧合之事,否則顯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扮演之「投資平台人員」獨獨選擇、推薦轉介與被告林承佑自稱互有介紹生意往來之「恆申」轉介後,由被告林承佑及其聘用之被告吳宏偉、梁宸瑋與告訴人進行交易。

況被告林承佑自承除本案外,所有與「恆申」配合之案件皆已遭起訴等語(本院卷第74頁),在在可證本案被告林承佑與告訴人間非偶然撮合之交易,而確係本案詐欺集團計畫內之洗錢環節之一部。

3.次查,被告林承佑於112年6月4日警詢時稱:我是吳宏偉、梁宸瑋的僱主,以每月4萬元報酬聘用他們去現場和客戶交易並清點現金,我再將虛擬貨幣轉給客戶賺取匯差,我只知道客戶姓名、交易時間、地點及金額,其他都是由「恆申」去和客戶談,「恆申」是幣商同行,會推案件給我等語(警一卷第10-12頁);

於112年8月23日偵訊時稱:我前幾年做虛擬貨幣有賺到錢,從本金20萬元賺到約200萬元,想拿這筆錢再賺匯差,我有將個人資訊PO在臉書及貨幣平台,有需要買賣泰達幣的客人可以加我LINE,客人會跟我約時間地點,我再請員工去交易,我們會給客戶簽立買賣契約,員工轉告我確認客戶無誤後,我轉幣給客戶再收取現金。

我可以獲得的報酬大概1%,一顆泰達幣約可賺0.3台幣。

吳宏偉、梁宸瑋是我的員工,我給付他們每月4萬元報酬,工作內容是到全省收錢,我印象中本案案發當天是一個叫朱育萱的人先加我LINE,跟我買40萬元泰達幣,約在高雄見面,因為吳宏偉沒有跑過客戶,我請梁宸瑋帶他,雖然我都是向客戶收現金,但因為我有和員工加LINE,就算員工領錢後跑掉,也不會有損失,我沒有保留和朱育萱的對話紀錄,因為LINE已經登出不見了,朱育萱這件是「恆申」轉推給我的,雖然我和「恆申」與客戶對話所使用的購買例稿格式完全相同,但我真的不是「恆申」,我記得「恆申」也有介紹客戶蔡庭玉給我,我有指派員工林承絋去和蔡庭玉交易成功2次等語(偵一卷第137-139、偵二卷第29-30頁)。

然觀諸告訴人提出其與「艾琳」間就本案交易之對話紀錄顯示,「艾琳」先於112年5月25日20時42分將「恆申」之好友連結傳送予告訴人,嗣與告訴人洽詢翌日可面交之時、地,經告訴人於同日20時54分回覆,並告知最多只能交付40萬元後,「艾琳」即於20時58分傳送本次交易資料之例稿予告訴人,其上所示交由告訴人使用之收款錢包地址為::TWpkL5Hhb7py3jewpuftJqyiVabhq3o7H6,下簡稱A錢包),並請告訴人將上開資料傳送予「恆申」(警一卷第141-145頁),上開交易資料格式核與被告林承佑傳送予被告吳宏偉、梁宸瑋者相同,有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憑(警一卷第131頁),堪認被告林承佑與「恆申」間確有相當連結。

4.復參被告林承佑於本案相近時間內,尚有多筆相同模式交易已遭起訴,另案告訴人分別為蔡庭玉及藍柏鈞,且地點擴及中部,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904號、112年度偵字第55682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15頁)。

而被告林承佑固辯稱:其經由「恆申」介紹,與另案告訴人蔡庭玉成功交易2次,並提出其與蔡庭玉間之交易紀錄為據(偵二卷第37-41頁)。

然經檢視本案相關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可悉,被告林承佑提出其與蔡庭玉於112年5月24、25日交易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均為「TVShvWndhumd7fsuLh9AikfM5vaZniGyke」(下稱B錢包),B錢包目前未被標記為交易所託管錢包,已幾無餘額,首次交易時間為112年3月4日,於同年7月15日已無交易,B錢包於上開交易區間之交易收支總計約77萬95顆泰達幣,自B錢包轉入及轉出之前4名收款錢包,均有1筆地址「TSx4YPUHEh1ZM9Tk3BFaKvujdxNK7jyEKs」之電子錢包(下稱C錢包),而該C錢包係「恆申」所使用,有另案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682號卷附虛擬貨幣金流分析職務報告可憑(偵二卷第79頁),足見被告所使用之B錢包與「恆申」使用之C錢包,顯有相當頻繁之幣流往來(偵二卷第55頁)。

5.再者,本案相關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載以:另案告訴人蔡庭玉由另案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予其使用收幣之錢包及「艾琳」傳送予本案告訴人使用之錢包地址完全相同,均為前述A錢包。

次經分析另案告訴人蔡庭玉與被告林承佑間之泰達幣交易流向,另案詐騙集團成員提供蔡庭玉使用之A錢包,於112年5月24日16時36分39秒自被告林承佑使用之B錢包轉入15萬9438顆泰達幣後,旋即於8分鐘後即遭全數轉出至上述C錢包,又另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蔡庭玉於同年5月25日15時7分15秒,以A錢包自被告林承佑使用之B錢包收受2萬5485顆泰達幣後,上開泰達幣亦於8分鐘後再次全數轉出至上述C錢包。

此外,另案告訴人藍柏鈞由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收幣之錢包,自被告林承佑使用之B錢包於112年5月25日13時49分45秒轉入5097顆泰達幣後,於3小時後亦合併其他泰達幣後,再轉出3萬5361顆泰達幣至上述C錢包(偵二卷第56-58頁),由此益見本案告訴人及另案告訴人蔡庭玉均係遭同一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乃由同一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相同之A錢包與被告林承佑交易,被告林承佑雖辯稱與蔡庭玉交易成功2次,但依上述幣流分析報告所示,前述A錢包接收自被告之B錢包轉入之泰達幣後,旋即均悉數再轉入「恆申」使用之C錢包,足認被告以B錢包發送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另案告訴人蔡庭玉接受虛擬貨幣之A錢包,事後顯即回水至「恆申」使用之C錢包,均屬迴圈交易,僅用以製造交易成功之假象,上開犯罪手法如出一轍。

況經查詢B、C錢包間之交易紀錄,「恆申」使用之C錢包於112年3月9日發送640顆,同年5月24日發送6萬5000顆、2萬5829顆,同年5月25日發送6384顆泰達幣,合計發送9萬7853顆泰達幣至被告使用之B錢包(偵二卷第58頁),對此,被告林承佑則稱:我不清楚,我與「恆申」間完全沒有金錢往來,當時泰達幣一顆市值差不多乘以31或32,依此計算我收到的泰達幣市值超過300萬元,但我真的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74-75頁),由此益徵被告林承佑與「恆申」間確有至為密切之金錢往來關係,堪以認定被告林承佑亦屬「恆申」所屬詐騙集團一員,是被告林承佑空言辯稱其僅係單純個人幣商,對「恆申」與本案告訴人間之互動毫無所悉等語,洵無足採。

(五)被告吳宏偉部分:1.被告吳宏偉固以其尚未完成就被查獲,不算是詐欺等語置辯,然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投資、涉嫌犯罪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查被告吳宏偉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且於審判中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本院卷第76頁),又依其所述係受僱於被告林承佑,聽從被告林承佑指揮前往高雄向告訴人取款,工作內容係持手機錄下買家親筆簽名之畫面,每月可獲得4萬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9-71頁),可知其已理解被告林承佑指示其於案發當日欲進行之工作內容,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官詢問時至於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已有認識。

2.然而,衡情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或轉匯款項亦極為便利,且現今各家金融機構均有提供網路銀行服務款項,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無遠弗屆,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故款項之轉帳匯款,交易雙方直接提供交易帳戶,彼此間透過臨櫃、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服務,即可輕易完成交易,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是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委請他人代收並轉交之必要。

況依被告吳宏偉所述之本案工作內容係於向買家取款過程,持手機錄下買家親筆簽名之畫面,即可獲得每月4萬元之報酬,則其所述本案工作投入成本及所得顯不相當,若非他人有意推由被告領取不法款項以隱匿自己真實身份,進而控制風險以免遭檢警查緝,根本無須支付逾越行情之高昂代價,推由被告吳宏偉經手數十萬元之款項,是被告吳宏偉所辯,核與社會交易常態不符,無足為被告吳宏偉有利之認定,被告吳宏偉既已依被告林承佑指示,於案發當日偕同被告梁宸瑋前往高雄向告訴人取款,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書交付告訴人簽名,並自告訴人處取得事先準備之假鈔1批之際,而遭警方逮捕,可認被告吳宏偉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僅因遭警方事前埋伏及時逮捕而不遂,核屬未遂犯之減刑事宜,並非自始未構成詐欺犯行,是被告吳宏偉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併予敘明。

(六)承上所述,被告2人加計同案被告梁宸瑋,本案詐欺正犯已達三人以上,並為被告2人所認識,顯見被告2人容任其行為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他人財物,以及將不法財物轉交他人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主觀心態,已可認定,自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

(二)被告2人、被告梁宸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恆申」、「艾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以不實說詞取信於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遭侵害之危險,幸經警方及時介入,使犯罪流程不遂;

又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係由被告林承佑指揮被告吳宏偉實施本案取款行為,主觀惡性較高,復參酌被告2人犯後面對司法之態度,繼之考量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歷來之素行,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經查,被告吳宏偉於審理時供承: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簽署之契約書2紙、編號2所示扣案手機1支,均係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編號3所示尚未使用之契約書1批,則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第74頁),上開物品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如附表所示編號4已使用之契約書,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至編號5所示之假鈔1批,則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二卷第97頁),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二)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2人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前述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

(二)被告2人涉犯洗錢罪部分1.所謂「洗錢」,係指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抑或

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抑或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

而所謂犯罪之著手(未遂),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僅止於預備犯階段。

換言之,行為人是否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抑或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據以判斷。

而依一般詐欺犯罪現場取款以洗錢之犯罪計畫,應俟行為人取得詐欺款項(收受、持有法律特定犯罪所得而整合)後,依指示將款項層轉於該集團上游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從而,行為人縱然已經著手詐欺,但洗錢之未遂犯,仍需上述說明判斷是否已有著手洗錢之行為。

2.經查,本案告訴人未陷於錯誤,因而自始無交付款項之意思,且被告2人前往取款之際即遭警逮捕。

從而,依洗錢之各該處置、分層化或整合等各階段行為而言,被告並未實行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與洗錢構成要件之必要關連行為。

換言之,依據客觀合理可認定之行為人計畫,被告係為取得現款而為洗錢行為,然其客觀上未能接近(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亦未發生即將收受或持有之密接情狀,遑論將所得款項交付予集團上游成員、產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軌跡之具體危險,無從認被告2人已著手實行洗錢犯行。

從而,本案尚難認定被告2人業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自無從論以洗錢未遂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院前述認定有罪並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朱育萱已簽署之交易契約書2張吳宏偉
 
 2
OPPO行動電話1支(紅色,含SI
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
00)
同上
 3
未使用之虛擬貨幣交易服務契
約書1批
同上
 4
已使用之虛擬貨幣交易服務契
約書1批
同上
 5
假鈔1批
同上(已
發還朱育
萱)
(續上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