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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宸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宸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宸宏自民國112年4月11日前之某日時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有「CVC 客服經理陳煜」、「莊文鋒」等人(無證據該集團由3人以上組成,且不能當中有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亦難認王宸宏對該集團成員人數有所知悉,理由如後述)。嗣王宸宏遂與「CVC 客服經理陳煜」、「莊文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分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0日前某時許,先推由不詳詐騙分子於網路上刊登投資股票廣告(無證據可證明王宸宏知曉或有參與此段網路刊登投資廣告犯行),在李清暘閱覽並加入廣告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群組內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李清暘佯稱有投資平臺可儲值投資云云,並請李清暘將暱稱「CVC 客服經理陳煜」者加入通訊錄用以聯絡儲值事宜,致李清暘陷於錯誤,依「CVC 客服經理陳煜」之指示與假幣商暱稱「皇通誠信商家」者聯絡。王宸宏再使用暱稱「皇通誠信商家」之通訊軟體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指示李清暘於112年4月20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辰皓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前來擔任收款車手之王宸宏,王宸宏並向李清暘誆稱可提供所需之虛擬貨幣至伊指定帳戶內,再以收取價款為由,向李清暘取得現金30萬元,嗣王宸宏再依指示將收得之30萬元價款全數交給「莊文鋒」,以此方式遂行詐欺犯罪並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李清暘發現被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清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並無意見(見審金易卷第32頁;
金易卷第109頁)。
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金易卷第18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清暘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13頁;
偵卷第43至46頁),復有李清暘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警卷第15至17頁)、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警卷第23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CVC客服經理陳煜」、「皇通誠信商家」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翻拍照片(警卷第25至37頁、偵卷第57至65頁、金易卷第35至37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3頁)、TRC20通證轉帳擷圖(偵卷第55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並考量被告於112年4月11日即因涉嫌以交易虛擬貨幣為名欲向他人收取詐欺款項而遭警現行犯逮捕,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112年4月1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影訴卷第24至25頁),於該次警詢筆錄中,警方更明確告知被告係因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遭到逮捕(影訴卷第2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9日前,方因與本案態樣相似之詐欺、洗錢案件遭到警方逮捕、偵辦,其自可明確知曉其行為已有高度可能牽涉財產犯罪,但其僅僅數日後更犯本案之罪,益足證其違犯本案犯行時,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自明,更可徵被告與「CVC 客服經理陳煜」、「莊文鋒」等人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另被告固與「CVC 客服經理陳煜」、「莊文鋒」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然依既有卷證,無法證明「CVC 客服經理陳煜」、「莊文鋒」等人客觀上是否有「一人分飾數角色」之可能,亦不排除被告主觀上無法知悉與三人以上共犯本案之情,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仍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名,本案起訴書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應更正之。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收取告訴人交付遭詐害款項而繳回本案詐騙集團之目的,其所為各該舉動,應以一行為評價,是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CVC 客服經理陳煜」、「莊文鋒」、不詳詐騙分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減刑之門檻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故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本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無視他人受騙後之心理痛楚,仍擔任收取詐得款項之車手,使詐騙共犯得以順利獲得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共同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歪風,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擾亂金融秩序,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非難。
再者,被告收取之款項為30萬元,具備相當之數額,被告之犯行已造成一定之影響。
此外,被告甫在本案發生前9日方因犯罪態樣相似之詐欺、洗錢犯行為警逮捕,卻仍更犯本案之罪,更可見其犯意堅決,主觀惡性非輕。
且本案未見被告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以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或是求取告訴人之諒解。
但考量被告最終否認犯行,尚有意面對應承擔之刑事責任。
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在TOYOTA上班、做鈑金,月薪約5、6萬元,已婚,育有2子,分別為6歲、7歲,需要扶養母親及80幾歲的阿嬤之家庭經濟情況(金易卷第18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五、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條亦有明定。
是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1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應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然該條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犯罪所得,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之。
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30萬元,因無證據證明此等款項尚在被告管領中,尚難對此宣告沒收。
㈡另本案也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如何之犯罪所得,爰不就此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標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1286900號卷(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17號卷(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12號卷〈影本〉(影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訴字第890號卷〈影本〉(影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17號卷(審金易卷) 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6號卷(金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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