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政欽與王冠婷(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黃政欽固坦承其於本案發生前,係為本案合庫帳戶
- (二)被告於111年1月至000年0月00日間,係本案合庫帳戶提
-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 (四)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 (五)本件雖因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之具
-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 (四)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人及
- (五)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然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
- (六)量刑部分
- 三、沒收
-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 (二)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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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45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政欽與王冠婷(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離婚。
黃政欽前因無法申辦銀行帳戶而向王冠婷借用帳戶,王冠婷於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黃政欽使用,並告知黃政欽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
黃政欽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18日至同月24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旋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附表編號1之款項,則因及時為銀行圈存而未及提領、轉出,致洗錢行為未達既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黃政欽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105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政欽固坦承其於本案發生前,係為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之實際持有、管理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6月18日持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至合庫銀行灣內分行提領2筆款項後,就不慎遺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我並未將本案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
(二)被告於111年1月至000年0月00日間,係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之實際持有、管理者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本案合庫帳戶申辦人王冠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及約定轉入帳號查詢資料(見警二卷第19-31頁)、被吿提出其與其姑丈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二卷第73-7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未經提領即遭圈存、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則悉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莊凱丞、陳婷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合庫帳戶之上開交易資料、合庫銀行之函文(見偵二卷第67頁)及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1.證人王冠婷於偵查中證稱:112年6月27日左右,被告跟我說他有急用,要我跟他一起去銀行領款,當時被告並未告知我要領什麼錢,我到銀行後才知道我的合庫帳戶被警示等語(見偵一卷第25-2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記得在112年6月30日左右,被告當時跟我說他將本案合庫帳戶的提款卡弄不見,他朋友有匯錢給他,他急需用款,我記得他是說要提領2萬元左右,因為當時合庫帳戶的存簿在我身上,被告就要求我陪他去合庫銀行臨櫃領款,但我與被告到合庫銀行領款的時候,櫃臺的人員才跟我們說本案合庫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不能領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7-113頁)。
2.自上以觀,證人王冠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於112年6月27日至30日間,確有邀約其至合作金庫銀行提領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之情,且於本院審理中,尚可明確陳稱該筆款項之數額為2萬元,而由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資料觀之,本案合庫帳戶於112年6月25日經被害人莊凱丞匯入1萬元款項後,其帳戶內所餘未經提領之金額為20,054元,恰與證人王冠婷所稱被告邀集其前往臨櫃領款之金額相符,是證人王冠婷於偵查、審判中所陳情節既高度一致,且與卷內客觀事證互核相符,自具相當之信憑性,而堪採認。
3.而依被告及證人王冠婷所陳,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僅向證人王冠婷借用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而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則為證人王冠婷所管領,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後,均未有向證人王冠婷借用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之舉(見審金易卷第67頁),則如被告確實「遺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衡情其對於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出入情形當應無從掌握,更無由得知本案合庫帳戶內尚有他人匯入之2萬餘元款項未及提領之事實,顯見被告於111年6月25日後,對本案帳戶之款項出入情形仍有相當之掌握。
且由上開帳戶交易資料觀之,被告邀集證人王冠婷提領之上開款項中,尚包含本案告訴人莊凱丞受詐騙而匯入之1萬元贓款,足徵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乙情,當有充分之認知,如被告僅係單純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斷無可能對被害人莊凱丞受詐欺而匯入款項至其帳戶內一事有所認知,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聯繫,可證被告所辯之「遺失」情節顯屬虛妄,其確有將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堪認定。
4.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我跟朋友借2萬元要繳車貸,但朋友跟我說錢匯不進去,好像怪怪的,我才請證人王冠婷跟我一起去合庫銀行詢問,當時才知道帳戶已經被警示,我並未要求證人王冠婷與我一同去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6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原辯稱:我當時在打臨時工,我的工地老闆原本要匯2千元工資給我,我才跟證人王冠婷前去合庫銀行詢問,並告知行員提款卡遺失之事等語(見偵緝卷第42頁),由被告上開陳述可見,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其邀約證人王冠婷前往合庫銀行之緣由、其臨櫃辦理之事務內容及所欲提領之款項數額所為之陳述均有顯著出入,顯非單純記憶錯誤所致,則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可採,已有高度可疑。
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於112年6月18日領款後,即發現其遺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且亦知悉其有將提款密碼寫於提款卡之上(見本院卷第52頁),如被告上開所述屬實,則被告於112年6月18日後,理應已喪失對本案合庫帳戶之實質支配權能,且其帳戶內之款項,已暴露於隨時可能遭他人領取之高度風險,實難想見被告於此等情形下,猶使他人將其所需用之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而全未採取任何防止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之手段,是被告前開所辯既前後矛盾,更與客觀常情未符,而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5.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為重要之交易憑證,如僅拾得他人之提款卡,而不知悉或未經帳戶所有人告知提款密碼者,並無法使用該帳戶進行款項之存取、提領或轉匯,而金融存款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乃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之物,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並將密碼暗記或另行記載於他處,除有特殊情形外,均無可能將密碼寫於提款卡上,以避免如提款卡遺失,則帳戶內款項將輕易遭人盜用、冒領之風險,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當時係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之卡套上,方不慎同時遺失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審金易卷第67頁),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其與證人王冠婷之生日組合,而屬被告可輕易記憶之數字,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可輕易背誦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見偵二卷第42頁),是被告辯稱其不記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而需將密碼寫在卡套上云云,顯與常情有違,無足憑採,足徵被告確於不詳時、地,將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密碼,至為灼然。
6.另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苟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縱令詐欺集團成員甘冒風險而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應先行測試該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且僅會將上開帳戶作為極短時間偶然利用之帳戶,並應盡速將其所匯入之不法款項提領,以免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使款項遭圈存、止付,然自本案合庫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以觀,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期間長達數日,且被害人陳婷汝匯入之款項,更存放於本案合庫帳戶內長達4小時方遭不詳集團成員提領,此均足徵詐欺集團成員必有相當之確信該帳戶不會突遭警示、圈存,方為上開方式之利用,亦證被告確有將上開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四)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後,任何人即得持之辦理存、匯及轉帳使用,事關帳戶所有人權益之保障,帳戶持有人理應避免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社會大眾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
況且,新聞媒體對於不肖詐騙人員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
本案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8歲,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83頁),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且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甫因為他人提領款項而涉入詐欺、洗錢等案而遭檢警偵辦,此有卷附另案移送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66頁),其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隱匿所詐得之款項,並掩飾其身分之犯罪手法,當應有清楚之認知。
然被告於交付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他人後,非但未再有任何支配、管理上開帳戶之情事,甚而虛捏前詞以掩飾其交付上開帳戶物品之行為,顯然對被告而言,縱然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
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對方向其要求提供上開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其主觀上亦已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應堪認定。
(五)本件雖因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之具體帳戶資料,以及其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及對象,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資料及被害人陳婷汝之匯款明細以觀,應可推知被告至少應有交付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本案合庫帳戶資料應係於被告自本案合庫帳戶提領其姑丈所匯入之2萬元、3萬元款項後,於本案最先匯款至合庫帳戶內之被害人陳婷汝匯入其款項前,即112年6月18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現有事證,僅得推認被告係單純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未參與本案款項之提領、轉匯等流程,是被告既係單純交付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未參與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客觀上自無行為分擔之情事,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詐欺、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處。
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莊凱丞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10,000元款項,業已遭合庫銀行全數圈存而未能領出等節,有合庫銀行之函文可參(見偵二卷第67頁),則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害人莊凱丞既已因詐欺正犯之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移轉其財物至詐欺正犯之實力支配下,正犯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自已達於既遂。
然就正犯所為之洗錢犯行部分,則因該款項於洗錢正犯尚未提領前,即因本案合庫帳戶遭警示而遭圈存,致洗錢正犯未能提領而無法製造金流斷點,自僅屬洗錢未遂行為。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誤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犯行,惟此部分僅涉及同一罰則之既、未遂行為態樣變更,尚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爰逕予更正如前,附此說明。
(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為,既經本院認定已該當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揆諸前揭見解,自無庸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截堵式規定予以處斷,附此說明。
(四)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詐欺正犯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然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量刑部分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
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
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因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順利收取、轉匯渠等所詐得之款項,實質非難,然考量本案被害金額僅3萬元,且被害人莊凱丞所匯入之1萬元更未及提領即遭圈存,所生損害尚非甚鉅,且被告並未實施詐欺、洗錢行為,僅係為正犯提供助力,其所為之提供帳戶行為,於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僅為邊緣性角色,於犯罪分工之情節尚稱輕微,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案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0頁),品行尚可,然被告於犯後仍飾詞矯飾犯行,且迄今均未與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其並無切實反省及彌補自身犯行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183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三、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陳婷汝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詐欺、洗錢正犯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上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悉數提領,被告對上開款項應均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
又就本案帳戶內所餘被害人莊凱丞匯入之10,000元款項,經員警及時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將款項圈存,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已失支配能力,故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爰不予對之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被害人莊凱丞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25日,透過社群軟體telegram認識被害人莊凱丞,並佯稱:投資博奕可獲利98%等語,致被害人莊凱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5日20時8分 1萬元 (未提領) 1、被害人莊凱丞提出之匯款明細2張(見警一卷第27頁) 2、被害人莊凱丞提出telegram ID帳號擷圖1張(見警一卷第27頁) 2 被害人陳婷汝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28日12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被害人陳婷汝,並佯稱:投注指定之球類比賽可高額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陳婷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4日18時31 分 2萬元 1、被害人陳亭汝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1張(見警二卷第39頁) 2、被害人陳亭汝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二卷第51至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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