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丁○○、戊○○(所犯詐欺及洗錢等罪,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LINE帳號暱稱「幸福顧問
- (二)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因受FB帳號暱稱「陳歆」之人以
- (三)LINE帳號暱稱「幸福顧問証」之人,向證人丙○○洽借本案
- (四)LINE帳號暱稱「幸福顧問証」及IG暱稱「曾司辰」之人,
- (五)被告確為指示證人丙○○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之人
- (六)被告確為向證人戊○○借用新光銀行帳戶,以及指示證人戊○○
- (七)被告確為本案證人戊○○寄送之詐欺款項之實際受領者
- (八)被告確為本案實際向告訴人行騙之人
-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除須具備該條1至3款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 (三)被告本案所為之詐欺、洗錢犯行,其實行行為具部分重疊之
- (四)量刑部分
- 三、沒收
-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 (二)被告指示證人丙○○、戊○○用以提領款項之本案郵局、新光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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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塏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112年度偵字第10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戊○○(所犯詐欺及洗錢等罪,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指示戊○○及不知情之丙○○(所涉詐欺及洗錢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提供戊○○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及丙○○不知情之妹妹陳宜琳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其使用。
丁○○另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FaceBook(以下略稱FB,帳號暱稱「陳歆」),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乙○○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新光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
再由丁○○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幸福顧問 証」)指示丙○○於附表所示時間自郵局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予丁○○,復以上開LINE帳號及通訊軟體Instagram(以下略稱IG,帳號暱稱「曾司辰」)指示戊○○於附表所示時間自新光銀行帳戶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再將所提之款項於111年3月20日某時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予丙○○,丁○○再指示丙○○提領上開包裹後,轉交予其收受。
以上開方式取得並掩飾、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
嗣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LINE帳號暱稱「幸福顧問 証」、IG暱稱「曾司辰」之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係證人丙○○利用我的LINE、IG帳戶與證人戊○○共謀向告訴人乙○○行騙,我並無參與本案犯行云云。
(二)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因受FB帳號暱稱「陳歆」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款項至附表所示之新光銀行、郵局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提匯款畫面擷圖照片14張(見警卷第47-53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張(見偵三卷第73頁)、告訴人與暱稱「陳歆」之人之Facebook對話記錄擷圖照片1份(見警卷第59-72頁)、本案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23頁、偵三卷第7-8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LINE帳號暱稱「幸福顧問 証」之人,向證人丙○○洽借本案郵局帳戶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指示證人丙○○前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節,亦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丙○○自本案郵局帳戶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見警卷第15-17頁、偵一卷第59頁)、證人丙○○提出之LINE帳號暱稱「斐斐」及「幸福顧問 証」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見對話記錄卷第1-33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LINE帳號暱稱「幸福顧問 証」及IG暱稱「曾司辰」之人,向證人戊○○洽借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指示證人戊○○前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上開款項寄送予證人丙○○收受等節,亦據證人丙○○、戊○○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戊○○與「幸福顧問 証」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三卷第44頁)、證人戊○○與IG暱稱「曾司辰」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三卷第47-63頁)、「曾司辰」之IG頁面擷圖(見偵三卷第112頁)、證人戊○○寄送款項之交貨便包裹照片1張(見偵三卷第45-46頁)、7-11森鴻門市查詢網頁(見偵三卷第109-112頁)等件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五)被告確為指示證人丙○○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之人1.於當代網路社會中,社群軟體之帳戶係屬與人格高度關聯之重要個人資料,而社群軟體帳戶之使用,多需輸入由帳戶申辦者自行設定之帳號、密碼,方可登入使用,是除帳戶申辦者本人或得其同意使用之人,通常之人應無可輕易使用他人申辦之帳戶之可能,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LINE暱稱「幸福顧問 証」之帳號(下略稱「幸福顧問 証」)係其本人所申辦使用,且其在111年1月31日前後,確有使用上開帳號等節均供承在卷,且自承「幸福顧問 証」之帳號僅有其與證人丙○○可能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則依被告所陳,如可排除證人丙○○於本案發生時確有使用「幸福顧問 証」之情,則應可確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即為「幸福顧問 証」之實際使用者。
2.自「幸福顧問 証」與暱稱「斐斐」(下略稱「斐斐」)之帳號之對話紀錄觀之,可見期間「幸福顧問 証」與「斐斐」間,有多次語音通話、視訊之紀錄(見對話紀錄卷第299、303、305、307、308、309頁),而「幸福顧問 証」於上開期間,始終係以「寶貝」等第二人稱稱呼「斐斐」,並多有要求「斐斐」為其購買食物、分享近況之互動,考量語音通話、視訊均須由兩個以上之帳戶使用者雙向進行方可完成,且由上開對話之文脈,亦可見「幸福顧問 証」與「斐斐」應非屬同一發話主體,是「幸福顧問 証」與「斐斐」於本案發生時,顯非為同一人使用之帳號,應堪認定。
3.查「斐斐」係為證人丙○○所申請使用之LINE帳號乙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7頁),而證人丙○○於附表所示時間,均有自本案郵局帳戶內提領款項之情乙節,業據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
而由上開對話紀錄可見,「斐斐」於本案發生時,確有多次依「幸福顧問 証」之指示前往提領款項(見對話紀錄卷第299-305頁),是「斐斐」於本案發生時之行為,均與證人丙○○於本案發生時之行為舉止相符,且由上開對話紀錄可見,「斐斐」於111年1月31日19時53分許,另有傳送自拍照予「幸福顧問 証」(見對話紀錄卷第300頁),而該照片內所攝得之人即為證人丙○○乙節,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5-216頁),足認「斐斐」於本案發生時,確為證人丙○○所使用無疑。
4.而依被告前開所陳,除其與證人丙○○外,別無他人可能使用「幸福顧問 証」之LINE帳號,而於本案發生時,與「幸福顧問 証」對話之「斐斐」帳號既為證人丙○○使用,且證人丙○○與「幸福顧問 証」顯非為同一使用者,則依排除邏輯之法則,應可推認被告即為「幸福顧問 証」之實際使用者。
且由上開對話內容以觀,可見「幸福顧問 証」始終係以「寶貝」稱呼「斐斐」,並多有要求「斐斐」為其購買食物、分享近況之互動,可認「幸福顧問 証」之使用者與證人丙○○間應具相當之親密關係,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正與證人丙○○交往等節,亦據被告與證人丙○○分別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98頁),是「幸福顧問 証」與「斐斐」之互動模式,亦與被告與證人丙○○於案發時之關係狀態、交往形式相合。
又依被告所陳,其於本案發生時,確有使用「幸福顧問 証」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09-110頁),苟「幸福顧問 証」於本案發生時有遭證人丙○○盜用,則被告於使用時,當應可輕易察覺有異,然由上開對話紀錄觀之,可見「幸福顧問 証」與「斐斐」之對話自始至終均無明顯異常,或被告有任何質疑證人丙○○盜用其帳戶之情。
綜合上開情節,應可推認「幸福顧問 証」之帳號於本案發生時,確為被告所使用無疑。
5.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與被告在交往,被告向我稱他有朋友要匯款進去,向我借帳戶供人家匯款,我就將我妹妹的郵局帳戶借給被告,之後被告用LINE跟我說他朋友匯錢給他,指示我前往領款,並將領得之款項都交給他等語(見警卷第11-14頁、偵一卷第98-99頁、本院卷第214、216頁),查「幸福顧問 証」於本案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期間,均於告訴人匯款後,旋即指示「斐斐」前往領款(見對話紀錄卷第299-305頁),而「斐斐」則依「幸福顧問 証」之指示提領款項後,或拍攝其提款畫面,或以訊息告知「幸福顧問 証」提款結果。
而「幸福顧問 証」於本案發生期間,均為被告本人所實際使用,「斐斐」於本案發生期間,則為證人丙○○所使用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證人丙○○前開所證,確與卷附對話紀錄所示情節相符,應堪採認,則本案實際指示證人丙○○自上述郵局帳戶內提領款項之人確為被告,應堪認定。
(六)被告確為向證人戊○○借用新光銀行帳戶,以及指示證人戊○○提領、寄送本案詐欺贓款之人1.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大約2、3年前認識被告,並與其見過幾次面,我知道被告用臉書跟別人聊天交友,具體内容我不清楚,但被告有跟我說他是用這個方式賺錢,當時被告向我稱他將提款卡坐斷,需要將錢匯入我的帳戶內,並要求我將帳戶內之款項提出來後交給他,且承諾會給我200元之車馬費,我就依其指示將款項提出後,用店到店方式寄到被告指定的超商門市,我前後總共有寄過3次,這次的收件人我是寫被告女友的名字,我當時有問為什麼被告不用自己的名字收件,他說給女友比較方便,就當作給女友的零用錢等語(見偵三卷第39-42、114-115頁、本院卷第207-208頁)。
而由證人戊○○與「幸福顧問 証」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以「幸福顧問 証」之帳號,於111年3月19日向證人戊○○稱「14000、丁○○、0000000000」等詞句(見偵三卷第44頁),是其所留存之姓名、電話均為被告本人之資料,此有被告於偵查中陳述之資料可資參酌(見偵一卷第73頁)。
再由卷附證人戊○○與被告使用之IG帳戶「曾司辰」(下略稱「曾司辰」)之對話紀錄可見,「曾司辰」向證人戊○○稱「因為我的卡被我坐斷了,然後你郵局卡如果沒存款的話,就先借我暫時補好就還你了,有入帳的話會分你300」等語,並詢問「你有辦銀行卡」、「你有辦網銀」,經證人戊○○質以「阿那個要做什麼?」、「你不會在做洗錢吧?」,「曾司辰」即稱「當然沒有」、「要不然交友軟體早沒了」、「我的跟交友網站是差不多的」、「有登記的」、「我主要是避稅」等語(見偵三卷第47-63頁),經證人戊○○同意後,「曾司辰」主動表明欲提供證人戊○○300元之車馬費等語。
是證人戊○○前開所述,均與卷附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內容所示情節大致相符,應堪採認,而綜合證人戊○○之陳述及上開對話內容,亦可見被告確有具體指示證人戊○○將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寄送予其之情,是被告即為本案向證人戊○○洽借帳戶及要求其寄送款項之人,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曾司辰」於本案發生時非其本人所使用,本案應係證人丙○○利用上開帳號與證人戊○○共同誣陷其入罪云云(見審金易卷第74頁),然被告業於偵查中自承「曾司辰」係其本人所申辦(見偵卷第97頁),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不認識證人丙○○,也沒見過她,我有與被告用IG通訊過,我確定跟我通話的是男生,且該人IG帳號所用之大頭貼都是被告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5頁),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見過證人戊○○,也沒有聽被告提到過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4頁),是證人戊○○既已明確指稱「曾司辰」之使用者係為男性,而與證人丙○○之性別特徵明顯相異,且證人戊○○、丙○○均證稱渠等於案發前並不相識,亦未謀面,而難想見證人戊○○、丙○○有何勾串以陷被告於罪之可能,是被告僅空言辯稱「曾司辰」係遭證人丙○○盜用云云,顯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七)被告確為本案證人戊○○寄送之詐欺款項之實際受領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戊○○寄過來的包裹是我去領的,當時被告要求我去領取,我就依其指示領取包裹後交給被告,我不知道包裹內容物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4頁)。
且由「幸福顧問 証」與「斐斐」之對話紀錄可見,在「曾司辰」向證人戊○○洽借帳戶後,被告於111年2月9日向證人丙○○詢問其姓名之寫法、可接收收件簡訊之手機門號等資訊(見對話紀錄卷第308頁),顯見被告確有利用證人丙○○名義收取包裹之情。
另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幸福顧問 証」於111年3月14日要「斐斐」注意包裹資訊並協助其「領貨」,並於同月17日再度要求「斐斐」確認「貨品」是否到貨(見對話紀錄卷第330頁),再於同月19日,要求證人戊○○將其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14000元寄出(見偵三卷第44頁),而證人戊○○遂配合其指示,於111年3月20日將裝有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包裹寄予證人丙○○收受,此亦有證人戊○○提出之交貨便明細資料可參(見偵三卷第46頁),「幸福顧問 証」於本案發生時,係為被告本人所實際使用之LINE帳戶等節,已如前述,是由上開對話紀錄觀之,可見被告具體指示證人戊○○寄出包裹,並要求證人證人丙○○為其領取上開包裹,是證人丙○○前開證述情節,均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相合,應堪採信。
綜合上開事證,被告確為本案實際受領證人戊○○所寄出之詐欺款項之人,應堪認定。
(八)被告確為本案實際向告訴人行騙之人1.被告雖辯稱本案實際向告訴人行騙之人係證人丙○○等語,且本案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之FB帳戶「陳歆」(下略稱「陳歆」)為證人丙○○所申辦,固為證人丙○○所是認,惟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的FB帳戶在案發當時被被告所盜用,本案實際使用我的帳戶向告訴人行騙之人應係被告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99頁、本院卷第218頁)。
2.於當代網路社群中,社群軟體之帳戶固屬與本人之身分具高度連結性之個人資料,然因社群軟體之驗證多以遠端識別之方式行之,是如取得他人之帳號、密碼,或經帳戶使用者同意或協助進行遠端驗證者,仍得以他人名義使用其社群軟體帳戶。
而由卷附「幸福顧問 証」與「斐斐」之對話紀錄可見,「幸福顧問 証」於110年12月21日,向「斐斐」稱:「我臉書所有帳號都被暫時鎖」、「你的借我」、「帳號」等語,「斐斐」即依其指示告知其臉書帳戶之密碼(見對話紀錄卷第261頁),其後「幸福顧問 証」於111年3月19日,傳送FB帳戶「陳歆」之登入介面予「斐斐」,並向其稱:「你密碼改掉了」、「我怎麼不能用」等語,經「斐斐」重新給予其密碼及協助其進行驗證後,「幸福顧問 証」稱「有了」等語(對話卷第327頁),而LINE帳戶「幸福顧問 証」於本案發生時為被告所使用之帳戶、「斐斐」則為證人丙○○所使用之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由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即已向證人丙○○索要其FB帳戶之密碼,以登入證人丙○○之臉書帳戶「陳歆」,且迄至111年3月19日,均有持續使用上開臉書帳戶之舉,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確有自行使用證人丙○○之臉書帳戶之情形,至為明確。
3.而交互對照告訴人與「陳歆」之對話及「幸福顧問 証」與「斐斐」之對話,可見告訴人於111年1月31日17時30分匯入2,000元款項後,「幸福顧問 証」旋於同日17時36分向「斐斐」稱「2千喔」(見警卷第59頁、對話紀錄卷第300頁)、告訴人於111年2月3日21時1分匯入3000元並通知「陳歆」後,「幸福顧問 証」旋於同日21時4分告知「斐斐」:等等領3千等語(見警卷第63頁、對話卷第303頁)。
是由上開對話紀錄觀之,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期間,多次於告訴人匯款後,即立刻指示證人丙○○前往將款項領出,顯見被告對告訴人受詐匯款之情事應有相當高度之掌握,足徵FB帳號「陳歆」之實際使用者確為被告本人無疑。
4.且由本院前開認定之事證以觀,本案實際向證人丙○○、戊○○索取帳戶資料供作告訴人匯款之用之人係為被告,且證人丙○○、戊○○依被告指示所領取之告訴人匯入款項,亦均悉數交予被告,則本案實際策畫整體犯行及贓款之實際保有者均為被告,綜上各情以觀,本案實際使用「陳歆」向告訴人行騙之人,確為被告本人,應堪認定。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除須具備該條1至3款所列之行為外,亦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變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間的關聯性,促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洗錢犯意,方足當之,而行為人是否具上開犯意,則應就其行為過程之整體進行觀察,以判斷行為人之舉措是否已屬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舉,且行為人是否對其行為足生上開效果已有認識,仍故意為之以為論斷。
查被告於本案雖均以其本人身分向友人丙○○、戊○○借用帳戶,且領取款項均供自用,然由被告本案手法觀察,可見被告於本案中均未自己參與款項之提領過程,而或係指示證人丙○○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予其使用,或係指示證人戊○○提領上開款項後,先將款項寄送予證人丙○○,再指示證人丙○○領取後交予其使用。
而就證人戊○○相關之款項部分,由「曾司辰」與證人戊○○之對話紀錄,可見證人戊○○原先向被告稱欲以轉帳方式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內(見偵三卷第51頁),惟經被告指示將款項以現金包裹之方式寄送,而相較於銀行轉帳而言,現金包裹非但需較高度之時間、寄送成本,且有使款項於寄送過程中短少或佚失之高度風險,苟非為隱匿款項金流,當無規避以銀行轉帳之方式輸送款項,而刻意以現金包裹之方式運送款項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手法,顯已非單純向友人借用帳戶收取贓款,而已有刻意掩飾該等金流與自身詐欺取財犯行之舉,而與洗錢行為相合。
又被告於犯行經察覺後,均全盤否認自身與本案詐欺犯行之關聯性,甚而利用本案款項運輸之過程,指稱證人戊○○、丙○○方為本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益證被告確有以上開手法掩飾自身不法犯行金流之主觀洗錢犯意,至為灼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戊○○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雖係以網際網路向告訴人乙○○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惟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臉書交友社團結識「陳歆」,我與對方加了好友後,他才跟我說可以介紹異性朋友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而卷附之對話紀錄,亦僅有被告以「陳歆」名義與告訴人之私人對話訊息,是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被告確有於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內容之舉,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要件未合,是就其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僅得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併予說明。
(三)被告本案所為之詐欺、洗錢犯行,其實行行為具部分重疊之情形,應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量刑部分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
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
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部分而言,考量被告係於交友社群網站隨機結識他人後,再向不相識之他人遂行詐術以詐取財物,其犯行手段雖未達於向不特定公眾散布詐術之程度,然仍具相當程度之擴散可能性,且被告為主要實行及規劃整體詐欺、洗錢犯行之人,於整體詐欺、洗錢之分工上均屬於主要之行為角色,並利用證人丙○○、戊○○以掩飾自己身分規避檢警追緝,而被告於110年間,已有2度因參與網路交友詐欺之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此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99號案卷無訛,而其上開犯行向告訴人施詐之手法,均與本案犯行情節高度近似,顯見被告慣以相類手法詐取財物,其犯行情節具相當之計畫性、反覆性及擴散可能性,犯行手段非屬輕微,然考量本案告訴人僅1人,被害金額亦僅約1萬餘元,尚非甚鉅,綜合考量上開犯行情節,對其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應以中度刑至低度刑為論定其行為責任之基礎。
3.次就行為人相關情狀而言,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因竊盜、妨害性自主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且已有2次以相類手法向他人詐取財物之情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99號案卷可資參酌,素行不佳,而被告於犯後非但飾詞狡辯犯行,並將罪責推諉於他人以圖卸責,且拒絕賠償告訴人分毫,毫無悔過之意,犯後態度惡劣,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233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三、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而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段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一般規定而適用。
查告訴人因本案遭被告詐欺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內後,復經被告指示證人丙○○、戊○○提領後輾轉交付予其收受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說要給我車馬費,每次將款項寄出時,可以從匯入我帳戶內的款項抽取200元當作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08頁),然由「曾司辰」與證人戊○○之對話中,則可見被告向證人戊○○稱:「有入帳的話會分你300」等語(見偵三卷第51頁),綜合上開情節以觀,可見告訴人匯入證人戊○○帳戶內之款項,有部分經證人戊○○留作「車馬費」之用,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具體審認該等報酬之具體數額,自應對被告為最有利之認定,而認定證人戊○○所取得之報酬部分係為300元,則被告本案所實際取得之款項,應為如附表所示共計17,500元之款項扣除上開證人戊○○所得之300元款項後所餘之17,200元,此部分係屬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收受之財物,且仍為被告所實際管領,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然因被告取得之上開款項並未扣案,且洗錢防制法就此未有特別規定,是仍應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適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指示證人丙○○、戊○○用以提領款項之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既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且該物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乙○○ 丁○○於000年00月間,以FaceBook暱稱「陳歆」之帳號,向乙○○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支付相關費用,即會推薦女性予乙○○認識,須繳納費用始可與聊天對象見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30日23時7分 2,000元 郵局帳戶 丙○○ 111年1月31日2時4分 2,000元 高雄市○○區○○路0號1樓統一超商肯娣門市 111年1月31日17時30分 2,000元 111年1月31日18時44分 2,000元 111年2月1日21時 2,000元 111年2月2日0時11分 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程香 門市 111年2月3日21時01分 3,000元 111年2月4日0時31分 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維仁門市 111年2月4日21時7分 5,000元 111年2月5日0時55分 5,000元 高雄市○○區○○路0號1樓統一超商肯娣門市 111年2月7日19時59分 2,000元 111年2月8日12時14分 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維仁門市 111年3月11日16時52分 1,500元 新光銀行帳戶 戊○○ 111年3月13日12時58分 5,000元 不詳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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