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易,44,2024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文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李玉雯律師
            巫郁慧律師
被      告  紀淳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27號、112年度偵字第1402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9255號、113年度偵字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月底前某日起,加入由「水哥」(真實姓名劉鈺澤)、不詳詐騙分子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聯繫分派「車手」、「收水」、「收簿手」提領、繳回詐欺所得款項及收取人頭帳戶存摺之「車手頭」工作(無證據證明有其他未成年人參與;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戊○○於不詳時間、地點透過友人張永靖認識甲○○,於111年1月底某日,甲○○、戊○○、「水哥」、不詳詐騙分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底某日,在高雄市七賢路彩色巴黎前,戊○○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資料)交付甲○○,再由甲○○於不詳時間,將戊○○介紹給詐騙分子「水哥」(真實姓名劉鈺澤),並與「水哥」約定戊○○、甲○○之工作待遇即為領取贓款金額的0.5%、0.25%(但本案尚無證據可認戊○○有實際上領取報酬),戊○○因而加入前開詐欺為目的之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嗣「水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A帳戶後,即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佳玲」、「甜甜」,佯稱可教導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所示之款項匯款至A帳戶內,戊○○再依「水哥」之指示,由「水哥」指派之不詳詐騙分子開車搭載戊○○外出領款,戊○○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內,提領包括上開告訴人所匯款項在內之贓款,領款完畢後分別於不詳時間轉赴高雄市苓雅區「河堤戀館」汽車旅館中交付「水哥」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水哥」並當場分配前開約定報酬給甲○○。

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瑞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金易一卷第81、100頁)。

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之部分: 訊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95至199頁;

金易二卷第74頁),且據證人劉瑞春(警卷第7至9頁)、乙○○(追警二卷第3至9頁)指訴明確,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警卷第15至17頁)、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2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77943號函暨(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21至2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至2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7頁)、(戊○○)113年2月27日提出之證物:光碟(戊○○、張永靖於111年4月26日通話錄音及譯文)(金易一卷第211至225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9日電話紀錄單(偵一卷第243頁)、本院113年03月28日審判期日勘驗被告戊○○於113年2月29日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中證物-4月26日與張永靖對話檔案之勘驗譯文(金易一卷第372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警二卷第25頁)、帳戶個資檢視(追警一卷第2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77943號函(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追警一卷第21至24頁)、(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追警二卷第41至7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二卷第1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二卷第3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二卷第37頁)等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戊○○之部分: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將本案資料交由被告甲○○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給「水哥」等節(金易一卷第367至368頁),並承認其有涉犯洗錢犯行,但矢否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犯行,辯稱:被告戊○○提供本案資料、領取附表所示款項時,均僅認為係做賭博之用或提領賭博款項,被告戊○○不具備詐欺之犯意,不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等語,惟查:㈠前開犯罪事實,有同案被告甲○○(偵一卷第195至198頁;

審金易卷第121至127頁;

金易卷第71至84頁)、張永靖(偵一卷第255至259頁;

審金易卷第121至127頁;

金易一卷第71至84頁)之陳述在卷可參,並有上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前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戊○○雖辯稱上情,然查:⒈A帳戶係由被告戊○○申辦,平時係由被告戊○○保管使用等節,業經被告戊○○供承不諱(金易一卷第87至103頁),且有前開A帳戶之帳戶個資附卷可稽。

而告訴人均係誤信不詳詐騙成員所釋出之投資相關訊息,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轉帳至A帳戶內。

是A帳戶確為被告戊○○申辦使用,嗣遭詐騙成員持以訛詐告訴人使之交付財物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A帳戶之帳號既經被告戊○○提供給「水哥」,被告戊○○也協助將匯入之詐騙贓款取出交給「水哥」,則被告戊○○交付A帳戶之帳號並協助領款等行為,實際上亦已對詐騙成員提供助力,使詐騙分子得輕易將詐得款項匯入A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由被告戊○○、「水哥」、被告甲○○及不詳詐騙分子共同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無疑。

被告戊○○違犯一般洗錢、詐欺犯罪之情節自屬明確。

⒊又被告戊○○雖辯稱其始終不知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款項,認係賭博款項等語,然從其對於賭博種類、如何輸贏、如何交付賭資或賭金等細節均稱不知(金易一卷第94頁),已難認其所稱受指派提領賭博款項乙節為真,也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如何之事實基礎以確信本案僅可能為賭博款項。

⒋再者,依照被告戊○○自行提出之錄音檔案,其中也可見被告戊○○對同案被告張永靖陳稱:車上問你的時候你跟我說這個沒輸尾,你是做資金盤的博弈的等語(勘驗筆錄見金易一卷第372頁),可知被告戊○○已明確知曉被告甲○○、被告張永靖之行為內容尚包括資金盤,而資金盤本身即為臺灣現今社會上常見之詐騙形態,且資金盤詐騙有杜撰極高回報率之投資管道施行詐術之性質,與本案之詐欺內容有所所共通,同案被告張永靖、被告甲○○也陳稱此為詐騙等語(金易一卷第78頁),是該所謂資金盤即為詐欺行為之一種。

此外,此一詐騙方式存在一定程度之知名度,實務上也常為詐欺份子所運用,並非何罕見之詐欺手段,加上如今網路、通訊設備發達,我國任何一般人僅稍加查詢即能得知此為詐騙行為。

而被告戊○○即將交出所持有之本案資料給他人,任由他人使用自身帳戶,又代替他人取款,衡諸常情,其交付本案資料前當會對於對方之目的性質為基本調查,已難推稱對於前開資金盤等節毫不知情。

又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以利匯入、提出款項,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更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尤以近年來不法分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或受他人委託至金融機構或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帳戶款項,以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而誤蹈法網,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以其他方式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而被告戊○○為75年生,於本案案發時,係年滿35歲之成年人,且其供稱: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業務工作等語(見金易二卷第75頁),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及金融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上述「水哥」及被告甲○○向其收取本案資料,又不願親身前往領款,豈有絲毫不起疑之理。

是其上述辯解,更有可疑之處。

⒌況被告戊○○言談間將資金盤與賭博並列,又於準備程序中稱不知賭博之內容,顯知曉所謂賭博與所謂資金盤內容有所不同,彼此不互相涵蓋,且其執此與同案被告張永靖爭執,更顯見其已對於所謂資金盤之性質有一定程度之理解。

再者,比較兩者之資訊內容,賭博之部分被告戊○○直到本案準備程序中,仍一再稱不知賭博內容等語;

詐欺之部分,同案被告張永靖自始即將詐欺方式如實托出,顯然雙方有詳細洽談、瞭解者實為詐欺之部分,由此更無從認定被告戊○○有何僅具備賭博犯意之理由。

況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張永靖不是講資金盤,而是講金流公司,是正常的金流公司等語(金易一卷第94頁),其陳述內容顯與前開客觀錄音事證不符,其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內容刻意隱瞞雙方前開提到資金盤一事,更足證被告戊○○明確知曉資金盤之詐欺性質,方加以隱瞞以圖脫免刑責,被告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乙節當足認定。

⒍另外參酌A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追警二卷第41至73頁),亦可見A帳戶於111年1月底前本有頻繁之使用紀錄,帳戶中也時常存有一定餘額,但於111年1月底該帳戶餘額即被提領至僅於千餘元,也可見被告戊○○似有意清空該帳戶,避免自身之款項遭不法款項牽連而一同被凍結,其於提供本案資料前即知曉本身提領之款項將於法有違,且可能影響A帳戶之使用。

對照被告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先稱其僅具備賭博犯意,又稱其不知道賭博不是合法的等語(金易一卷第96頁),明顯與其帳戶使用情形有所不符,其所辯之內容顯非事實。

⒎至於雖同案被告張永靖、被告甲○○均陳稱當初係向被告戊○○說這是博弈款項等語(偵一卷第195頁、第256頁),然被告戊○○、被告甲○○、同案被告張永靖間相互認識,又均與本案有所牽扯,其等間本存在相當程度之利害關係,有透過相互推卸、掩護等行為減免其中一人或數人刑責之誘因,縱同案被告張永靖因恐嚇被告戊○○而被提出告訴,也不妨礙此一相互掩護之誘因的存在,本案徒憑被告甲○○、同案被告張永靖前開陳詞,已難逕認被告戊○○始終僅接觸到賭博相關資訊。

況同案被告張永靖、被告甲○○上開陳述與被告戊○○所提出之錄音檔中,被告戊○○自陳資金盤等語不符,自無從採信。

⒏再者,雖被告戊○○於111年2月5日有致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詢問為何A帳戶無法使用,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32005145號函(金易一卷第201頁)、本院113年03月28日審判期日勘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錄音檔案之勘驗譯文(金易一卷第370至371頁)。

但此性質上僅為被告戊○○向銀行確認目前A帳戶狀態之行為,此行為本非專屬於賭博相關犯罪,詐欺行為者因帳戶遭凍結,向銀行確認自身帳戶之狀態者也非罕有,要難以此認定被告戊○○僅具備賭博之犯意而無詐欺犯意。

⒐復被告戊○○雖稱若知曉本案係詐欺即不會加入等語,然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偵一卷第231至242頁),被告戊○○於該案件中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而被告戊○○於該案件中坦承犯罪,並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遭該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而該判決中,被告戊○○之犯罪時間為111年4月1日,略晚於本案之行為時間點。

由此可證被告戊○○於本案結束後仍陸續違犯其他詐欺犯罪,顯無何知曉係詐欺即不會加入之情事。

⒑從而,被告戊○○所為辯解均無從憑採。

本案足認其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三、本案詐欺過程牽涉到「水哥」、被告戊○○、被告甲○○、開車載送被告戊○○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可見本案共同違犯詐欺之人確有3人以上。

四、本案被告戊○○雖陳稱:被告甲○○向其收取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身分證、身分證影本、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款卡密碼,領錢當天,甲○○、張永靖都有去,只是他們跟我坐不同車等語(金易一卷第93頁),然此為被告甲○○所否認,並表示其僅向被告戊○○收取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並未收取,於本案領款當日未到現場等語(金易一卷第76頁),而此等不同部分,因欠缺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被告戊○○之說法,本案僅能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甲○○僅收取本案資料,並且於本案領款時間未到現場。

五、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先後於105年7月20日、106年4月19日、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106年4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107年1月3日則將上揭「及」修正為「或」,其餘文字並未變動。

從而,本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法律定義已有變更,不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亦不須同時兼具持續性及牟利性,相關犯罪之構成要件因此而有擴張。

從而,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此類犯罪組織者,應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論處。

另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經查,被告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此有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易一卷第309至351頁;

金易二卷第28頁),而雖被告甲○○雖稱本案之團體與該案件之團體為不同團體,但也無其他證據可佐證此點,加上本案與前開高雄地方法院之案件中,被告甲○○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點均在111年1月底,時間甚為接近,所為犯罪行為性質也存在共通性,尚難憑藉客觀犯罪情狀對2犯罪組織為切割,無從認被告甲○○確係加入不同犯罪組織而應分別論處,則因本案中被告甲○○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已由他案論處,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無庸再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為論處。

另被告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此有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易一卷第161至176頁;

金易二卷第21至22頁),被告戊○○也稱本案與其他案件為同一團等語(金易一卷第90頁),依照前開說明,本案亦無庸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論處。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被告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

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㈢本案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雖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規定對於被告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查被告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三人以上詐欺犯罪,自無適用本減輕事由之空間。

被告甲○○雖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相關犯罪,且透過調解,實際上給付超過其犯罪所得之金額給告訴人(詳後述),然此為其為履行調解條件方為此等給付,與本條所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尚有所不符,亦難適用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等論處。

㈤本案犯行中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所得財物後,欲透過被告戊○○領取後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上游,此已屬於層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效果,自均屬洗錢行為。

㈥是核被告戊○○、被告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2罪。

㈦被告戊○○、被告甲○○、「水哥」與不詳詐騙分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戊○○、被告甲○○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2人所為前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

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在卷,固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㈩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另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戊○○提領160萬元、92萬元款項(其中告訴人所匯者為54萬元、352,212元),均有相當數額,被告2人犯罪所造成危害並非輕微,縱科以最低之1年有期徒刑已屬過輕,無何情輕法重之問題。

加上被告均為謀求不法利益犯案,又被告戊○○始終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從認定其有何可憫恕之情狀,本案自難認被告2人之犯行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無從依此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被告甲○○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擔任施用詐術之工作,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實應非難。

而被告2人犯罪分別涉及54萬元、352,212元之告訴人所匯款項,均非小額,犯罪之危險性、所造成之危害非輕。

此外,被告均係為追求贓款金額的0.5%、0.25%不法利益犯案,主觀惡性非輕。

加上被告戊○○固坦承洗錢罪,但始終否認詐欺犯罪,也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然考量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

參以被告與告訴人2人分別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審金易卷第177至178頁;

追金易卷第169頁),該2名告訴人也均表示對於本案請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等語(審金易卷第179頁;

追金易卷第167頁),可知被告甲○○已求得告訴人一定程度之寬恕,並賠償一定程度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復參之被告2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

且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易二卷第21至33頁),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之前從事業務,月薪約3萬元、離婚、要扶養7歲子女,自陳10年前有因腦部血管瘤開過刀,腦部、聽力受損不可逆、開庭前暈倒2次之身體狀況;

被告甲○○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之前從事裝潢房屋業,月薪約3萬元、未婚、要扶養1歲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金易二卷第7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院斟酌被告2人所為犯行,犯罪時間為同日,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

三、沒收之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甲○○自陳有取得本案款項之0.25%作為報酬(金易二卷第77頁),即就告訴人劉瑞春部分取得1,350元報酬;

就乙○○部分取得881元之報酬(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位,雖被告甲○○領取之款項為160萬元、92萬元,但其中僅54萬元、352,212元為本案告訴人所匯,也僅此等部分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其他部分縱有所得,但既非本案犯罪事實所及,尚無從於本案評價),而被告甲○○與告訴人劉瑞春、乙○○分別達成調解,並分別當場給付2萬元、1萬元,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案足認被告甲○○所給付之金額已超過其所得金額,所得實際上已發還告訴人,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從再就其所得為沒收。

㈢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已分得如何之款項,尚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偵查起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告訴人轉帳日期
財損金額
(新台幣/
元)
 詐騙過程
領款時間、地點
1 劉瑞春111年1月
25日13時
14分許
54萬
不詳詐騙分子於
110年12月26日20
時20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助
理-佳玲」,邀約
劉瑞春加入「飄股
共濟會C66」群
組,並向劉瑞春佯
稱註冊為「標的:
虛擬貨幣」之網站
會員,可投資虛擬
貨幣方式獲利云
與他筆匯款於111
年1月25日14時5
分許,遭戊○○
在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北高雄分行
臨櫃提領160萬
元。
 
卷宗標目對照表
云,致劉瑞春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左
列時間匯款至A帳
戶。
乙○○111年1月
25日10時1
分許
352,212 不詳詐騙分子於
110年12月2日某時
許,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甜甜」
聯繫乙○○,並向
乙○○佯稱:可以
教導投資彼特幣獲
利等語,致乙○○
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左列時間匯款至
A帳戶。
與他筆匯款於同
日10時55分許,
遭戊○○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北
高雄分行臨櫃提
領92萬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377863號卷(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12627號卷(偵一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14028號卷(偵二卷)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0號卷(審金易卷)
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卷〈卷一〉(金易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卷〈卷二〉(金易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377863號卷(追警一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縣東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追警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27號卷(追偵一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55號卷(追偵二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0號卷(追偵三卷)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4號卷(追金易卷)
(續上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