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易,55,202407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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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昱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加入「王瑞謙」成年男子(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與「王瑞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戊○○於民國111年6月30日15時23分前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給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6月19日、27日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

嗣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戊○○前開國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後,即由詐欺集團內之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乙○○,致乙○○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30日15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58萬元至戊○○之國泰帳戶內,旋遭戊○○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按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法院對檢察官之起訴事實,僅因起訴要件不備而為程序判決(如不受理、免訴等)時,因法院並未對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進行審認,而應專以檢察官之起訴事實、罪名適用為判斷程序要件不備之憑據,然而於法院對案件事實為實體審理,並以實體審理結果判斷檢察官有部分起訴事實欠缺合法程序要件時,自得本於法院之職權認定犯罪事實,並依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正確適用法令,以此作為法院裁判之基礎,而不受檢察官所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拘束。

三、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

故而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

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然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仍只構成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戊○○就前開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部分,應依被害人不同,而與本案起訴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部分),予以分別論處罪刑;

然經本院為實體審理後,依據後述理由,認被告上開提供國泰帳戶資料供「王瑞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而致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丁○○、乙○○將受騙款項匯至上開國泰帳戶內等行為,僅該當於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則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此部分行為之罪數,應以被告所犯幫助行為之行為數資為認定基礎,並以之為判斷檢察官本案起訴之程序要件是否欠備之審核基礎,先予說明。

四、經查: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橋頭地檢署)前認被告將上開國泰帳戶資料交予「王瑞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國泰帳戶遭用以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丁○○,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而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112年度偵字第986、987號案件提起公訴後,於112年7月5日繫屬於本院審理等情,有橋頭地檢署112年7月4日橋檢春列111偵緝1144字第1129030536號函暨所檢附111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112年度偵字第986、987號起訴書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審金易卷第3至7、25頁),先予敘明。

㈡而前開起訴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易字第34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後,依據前案起訴書及本案追加起訴書所檢附被告所有上開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警二卷第18頁;

警三卷第35頁),可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丁○○於111年7月1日11時55分許,將受騙款項35萬元至上開國泰帳戶內後,旋即於同日12時33分許,經轉匯550,000(包含其他詐騙款項)至其他約定帳戶內;

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張弈惠於111年6月30日15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54分),將受騙款項58萬元匯至上開國泰帳戶內後,旋即於同日15時25分許,經轉匯70,2000元(包含其他受騙款項)至其他約定帳戶內;

由此可見告訴人丁○○、張弈惠分別所匯入之受騙款項,均非經由被告予以提領,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堅詞否認有提領或轉匯此部分款項等語(見金易卷一第233、234頁);

又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提領或辦理轉匯告訴人丁○○、張弈惠所匯入該等受騙款項之事實;

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丁○○遭詐騙35萬元及告訴人張弈惠遭詐騙58萬元款項之犯行(即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下同),認定被告僅係提供上開國泰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而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其等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丁○○、乙○○實施詐騙使用,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但被告此部分單純提供前述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丁○○、乙○○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行為,且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丁○○、乙○○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事證,則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應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從而,本院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並擴張審理範圍而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張弈惠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國泰帳戶內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部分,併予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等節,有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考。

㈢而觀諸被告前案所涉之犯罪事實及與本案追加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本案與前案遭詐欺之被害人雖有不同,惟被告僅係提供同一國泰帳戶資料予「王瑞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被告前案所供稱之交付帳戶資料情節與本案完全相同,足認被告就前案被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被告本案交付上開國泰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事實,應為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行為,僅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有別,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至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本案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經本院認定與前案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就該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予以裁判並論處罪刑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檢察官此部分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屬同一案件。

再者,本案追加起訴書係於113年4月1日繫屬本院審理乙節,已有橋頭地檢署113年3月29日橋檢春生113偵緝193字第1139015076號函暨所檢附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93號追加起訴書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等件在卷可按(見金易卷二第3至9頁);

由此可見本案相較於前案,顯為繫屬在後之案件。

從而,本案既係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洗錢等犯行之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屬法院在後,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就檢察官本案追加起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款項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1 丁○○(即前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 111年6月6日前某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透過股票交易獲利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國泰帳戶內。
111年7月1日11時55分 35萬元 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12時33分,轉出55萬元(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之3所示之詐騙款項) 1、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3至6、31、32頁) 2、戊○○之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對帳單、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警二卷第9至18頁;
偵二卷第129至133頁) 3、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8頁) 4、丁○○提出之匯款收執聯1張(見警二卷第37頁) 5、丁○○提出其與暱稱「陳心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見警二卷第42頁) 6、丁○○提出其與暱稱「北方信託客服00018」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29張(見警二卷第42至49頁) 7、丁○○提出之北方信託銀行資產集保管理帳戶證明(見警二卷第52頁) 8、丁○○提出之切結書(見警二卷第54頁) 9、丁○○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57、58頁) 10、丁○○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71至73頁) 2 乙○○(即前案附表一編號4所示) 111年5月3日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透過股票交易獲利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國泰帳戶內。
111年6月30日15時23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54分許) 58萬元 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15時25分,轉出70萬2,000元(包含其他詐騙款項) 1、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三卷第17至21頁) 2、戊○○之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帳號查詢資料(見警三卷第31至36頁;
金易卷二第41至49頁) 3、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51頁) 4、乙○○提出其與暱稱「陳玉婷」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55頁) 5、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三卷第43至49頁) 6、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三卷第59、63頁)
引用卷證目錄 一、前案(112年度金易字第34號)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5780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110017983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92號偵查卷,稱偵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4號偵查卷,稱偵二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6號偵查卷,稱偵三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7號偵查卷,稱偵四卷 7、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0號卷,稱審金易卷 8、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34號卷,稱金易卷一 二、本案追加起訴(113年度金易字第55號) 1、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120105612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警三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稱警四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88號偵查卷,稱偵五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3號偵查卷,稱偵緝卷 5、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55號卷,稱金易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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