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易,58,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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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湛惠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22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湛惠美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湛惠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日時許,將其女黃莉萍(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秋貴」,向告訴人陳滿足佯稱:匯款到指定銀行帳戶即可獲取明牌資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1時1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案經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女兒黃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案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印鑑卡及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擷圖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暱稱「陳來發」即「陳秋平」(下稱「陳秋平」)之人,並依「陳秋平」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全數領出購買遊戲點數,再將購得遊戲點數序號拍照回傳予對方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000年0月間在瀏覽臉書時看到買今彩539內線牌號碼的廣告,就按照對方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將「陳秋平」加為LINE好友,我按照「陳秋平」指示繳了好幾期款項,他又藉故要我再繳錢,我告知已經沒有錢可以繳納後,他就說他可以找朋友借錢給我,請我提供帳戶給他,我就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用LINE傳給「陳秋平」,待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陳秋平」會叫我將款項領出後到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再將遊戲點數序號拍照傳給他,因為我想要買到內線牌,所以依「陳秋平」之指示幫他領錢、購買遊戲點數回傳序號,我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作詐欺、洗錢的工具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6月7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日時許,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秋平」之人,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陳秋貴」聯繫告訴人,並佯稱:匯款到指定銀行帳戶即可獲取明牌資訊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3日11時14分許匯款3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陳秋平」之指示,將上述款項全數領出購買遊戲點數,再將購得遊戲點數序號拍照回傳予「陳秋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三卷第15至16頁,金簡卷第39至44、67至70頁,金易卷第29至35、2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偵一卷第3至6頁)、證人黃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偵一卷第30至33、69至7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8至18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擷圖(偵一卷第19頁)、本案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印鑑卡及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偵一卷第16至17頁,金簡卷第61至63頁)、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之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再者,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

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幫助犯意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或幫助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些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因此,有關詐欺、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

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乃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根本地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㈢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瀏覽臉書時看到內線牌廣告,就按LINE暱稱「陳來發」之指示加入LINE好友,後來「陳來發」告知我他之後改用「陳秋平」這個名字。

我為了要買539的內線號碼,大約從111年3、4月間起,依「陳秋平」指示將我帳戶內的存款領出後,到中壇郵局及美濃郵局匯款到他指定之帳戶。

等我把存款都匯給「陳秋平」後,他又要我再繳錢,我告知他我已經沒有錢,「陳秋平」就說他可以找朋友借我錢,請我提供本案帳戶給他,我就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拍照用LINE傳給「陳秋平」,之後「陳秋平」通知我有人匯錢到本案帳戶內,要我把錢領出來後去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再將遊戲點數收據拍照回傳給他等語(金簡卷第41、69頁,金易卷第31至32、240頁),核與本案帳戶自111年4月12日起至同年6月7日止,確有提領或轉匯多筆款項之交易紀錄,以及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密集地至美濃郵局、中壇郵局臨櫃匯款予他人數次等情相符,有本案帳戶上述期間之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資料(金簡卷第61頁)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簡卷第89至99、137至141頁)在卷可佐。

倘若被告係欲透過提供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再回傳序號之方式,幫助「陳秋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衡情被告定無可能多次提領其帳戶內存款,並轉匯至「陳秋平」指定之金融帳戶,致其自身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足認被告辯稱其係誤信「陳秋平」所稱可購買今彩539明牌獲利等語,因而陸續將其自身存款轉匯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俟其無資力繼續支付款項後,再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再回傳序號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㈣復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臉書看到今彩539報牌社團,進入社團後加入裡面報牌員工「陳秋貴」的LINE,對方告訴我如果要加入LINE的報牌群組需要匯款,我就陸續匯款534,000元,當我匯到沒錢的時候,對方開始匯錢給我,叫我去提款後買點數卡拍給他等語(偵一卷第3頁),可知告訴人自述本案遭詐欺之情節,與被告辯稱其為購買今彩539明牌而陸續匯款予對方,待其無法繼續支付款項後,對方便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並將款項領出購買遊戲點數後,再將遊戲點數序號傳送予對方之內容完全相同。

從而,本案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因欠缺辨識詐欺集團層出不窮詐欺手法之能力,誤信「陳秋平」所言,進而提供本案帳戶收取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並回傳序號予對方之可能,故被告可否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不法犯罪所得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自屬有疑,要難遽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予「陳秋平」時,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另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曾於111年6月17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報案(金簡卷第71頁),卻仍於同年10月6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時許,另行提供其申設之高雄市美濃區農會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陳秋平」,供對方繼續匯入款項並購買遊戲點數回傳予對方,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在案(金簡卷第19至26頁,下稱另案)。

是被告提供農會帳戶予「陳秋平」,並依其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回傳序號時,固可認其經歷證人黃莉萍告知及親自至警局報案、製作筆錄等過程後,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並將匯入款項用於購買遊戲點數等行為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並預見詐欺集團將藉其提供之農會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等情,然被告提供農會帳戶予「陳秋平」之時間,晚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時間近4個月,縱使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或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農會帳戶予「陳秋平」,仍無法以被告後續提供農會帳戶予「陳秋平」之行為,推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其主觀上即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陳秋平」,本案帳戶嗣經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且被告確有提領該筆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序號並回傳予「陳秋平」之事實,然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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