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啓彥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黃俊賢、乙○○於000年0
- 二、嗣因于春芳發覺受騙,於112年9月12日報警處理,遂與警
- 三、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 二、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 二、至公訴意旨固認陳啓彥係於000年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 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之本案詐欺犯行,
- 三、是核陳啓彥、黃俊賢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四、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
- 五、至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
- 六、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七、又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 八、刑之減輕事由:
- 九、爰審酌被告均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
- 十、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 肆、沒收部分: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二、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
- 三、陳啓彥部分:
- 四、黃俊賢部分:
- 五、乙○○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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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5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彥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
被 告 黃俊賢
余丞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9847、22910 號、113 年度偵字第56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參所示之負擔,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肆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一至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肆所示之負擔,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啓彥於民國000 年0 月間某日、黃俊賢、乙○○於000 年0 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亭亭玉立」、「遇見」、「半島」(後改為「十一」)、「陳君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少年成員),由陳啓彥、黃俊賢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上繳與乙○○,而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收取並轉交款項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報酬,乙○○則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上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向取款車手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詐欺所得款項後,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而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及「收水手」之工作,每次收取款項可取得3 千元之報酬。
陳啓彥、黃俊賢及乙○○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2 年6 月28日11時29分許起,以LINE暱稱「鼎聯金融-爭議處理部」與丁○○聯繫,佯稱:可代為追回之前遭詐欺之款項,但需支付攔截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8 月3 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華崇門市(下稱華崇門市)前,交付現金53萬元與乙○○,乙○○從中抽取3 千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後,將餘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Anti-fraud」、「國際金融私務」與于春芳聯繫,接續佯稱:可代為追回之前遭詐欺之款項,但需支付手續費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⒈112 年7 月20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明榮門市,交付現金5 萬元與乙○○,乙○○從中抽取3 千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後,將餘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⒉同年8 月1 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榮夏門市(下稱榮夏門市),交付現金6 萬元與黃俊賢,旋即由黃俊賢將6 萬元現金持往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學源門市轉交與乙○○,乙○○交付黃俊賢3 千元報酬,再由乙○○從上揭6 萬元中抽取3 千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後,將餘款交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⒊同年8 月28日14時15分許,在榮夏門市交付現金20萬元與陳啓彥,再由陳啓彥於同日16時許,將20萬元現金持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麥當勞速食餐廳轉交與乙○○,乙○○交付陳啓彥3 千元報酬,再由乙○○從上揭20萬元中抽取3 千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後,將餘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嗣因于春芳發覺受騙,於112 年9 月12日報警處理,遂與警方合作而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約定在華崇門市交付30萬元,陳啓彥則經「亭亭玉立」指示於112 年9 月13日11時8 分許至華崇門市向于春芳收取款項,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依法扣得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其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另循線於同日11時5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之麥當勞速食餐廳,逮捕欲向陳啓彥收取上揭款項之乙○○,並依法扣得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其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又經警於112 年11月2 日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黃俊賢到案,進而查悉全情。
三、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于春芳訴由左營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丁○○、于春芳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作成,或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不能作為被告陳啓彥、黃俊賢、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等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則據被告陳啓彥於偵查、本院移審接押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被告黃俊賢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被告乙○○於本院第二次延押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7至89頁;
金訴卷第34至35、115 至117 、270 、328 、359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于春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啓彥、黃俊賢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7至18頁;
警三卷第7 至8 頁;
偵卷第77至81、85、89、131 至133 頁),並有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員警職務報告、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丁○○面交款項與乙○○時所拍攝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于春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陳啓彥與「亭亭玉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與詐欺集團某成員、「遇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俊賢與詐欺集團某成員、「亭亭玉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啓彥交與于春芳之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9至23、27至31、35、39、42至99頁;
警二卷第21至72頁;
警三卷第17至29、45頁;
偵卷第97頁;
金訴卷第245 至254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至公訴意旨固認陳啓彥係於000 年0 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
惟查,陳啓彥分別於:㈠警詢中供稱:我是於000 年0 月間開始從事「亭亭玉立」指派之收款工作等語(見警一卷第7 頁);
㈡偵查中供稱:我是於000 年0 月間開始從事本案收款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5頁),佐以陳啓彥與「亭亭玉立」係於112 年8 月8 日起開始聯繫,此有上揭陳啓彥與「亭亭玉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存卷可查,堪認陳啓彥係於000 年0 月間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認。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啓彥、黃俊賢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上繳與乙○○,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乙○○則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上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向取款車手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詐欺所得款項後,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而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及「收水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LINE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受騙將款項交與取款車手,並有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擔任收水手將詐欺所得款項轉為虛擬貨幣等分工,其共同實施之人員,至少包括擔任車手、收水手之被告3 人及向乙○○收取款項之人,堪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應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又陳啓彥於000 年0 月間某日、黃俊賢、乙○○於000 年0 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95 號案件即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315 至321 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95 號案件既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95 號案件中被訴加重詐欺犯行即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
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之本案詐欺犯行,係先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交與陳啓彥、黃俊賢、乙○○後,由陳啓彥、黃俊賢將該等款項轉交乙○○再轉交上手或由乙○○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上手指定之電子錢包,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陳啓彥、黃俊賢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乙○○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于春芳接續施用詐術,使其進行數次交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就乙○○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信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欺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交付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交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欺被害人,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收取款項;
此外,為避免因於收取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面交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
故擔任負責收取款項者及居間聯絡之成員,倘明知所收取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交付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並將收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
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欺被害人之機房人員、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即如被告)、向第一線收取款項之人收取款項上繳之人員(即乙○○)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既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且其等所參與之收取款項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至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參照),故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
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
故被告係基於個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參與」詐欺組織之部分,與其他同案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屬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六、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同時觸犯3 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具有局部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乙○○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又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
是乙○○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事由:㈠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本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又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
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係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陳啓彥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要認何罪時,雖僅供稱:我承認我犯詐欺罪,我於112 年8 月28日收了于春芳的20萬元交與乙○○等語(見偵卷第87頁),然其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客觀犯行部分,始終供承明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依上揭說明,仍堪認對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業已自白不諱,從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陳啟彥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㈢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之角色與所為之犯行,業如前述,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金額非少,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均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牟利,明知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被害人受騙損失積蓄之悲憐,竟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以收取並轉交贓款之方式與共犯共同對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又因詐欺集團內部各流別、層級、角色分工細緻,使被害人求償較為困難,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無足取;
考量陳啓彥、黃俊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上繳與乙○○之角色,余承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上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向取款車手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詐欺所得款項後,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及被告各自因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詳下述)等犯罪情節;
再酌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刑部分,乙○○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罪刑部分,不法內涵較單純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為重,量刑上即應予加重;
另參酌陳啓彥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又與于春芳達成調解,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已實際賠償第1 至5期之調解金,黃俊賢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又與于春芳達成調解,並已實際賠償完畢,乙○○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均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又與于春芳、丁○○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各2 份、于春芳之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83 、229 至232 、313 、369 至372 頁);
兼衡陳啓彥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需扶養父親,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2 萬7 千元,身體健康狀況正常;
黃俊賢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需扶養母親,從事回收業,月入3 萬元,患有糖尿病、高血脂;
乙○○自陳科大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3 萬元,患有疝氣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偵卷第117 至126 頁之乙○○107 年至111 年財產所得資料;
金訴卷第135 頁之黃俊賢之千日好診所112 年12月22日醫字第1419號診斷證明書、第237 至242 頁之乙○○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第362 頁)等一切情狀暨其等之素行(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刑。
十、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乙○○本案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各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雖不相同,但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性質類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其各次犯行所得之報酬、被害人遭詐欺之數額及其犯後態度,復衡酌其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爰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合併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十一、緩刑部分:㈠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
而所謂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指該宣告刑已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陳啓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黃俊賢於本判決宣判前,固有與本案相近之時間,另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34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惟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935 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乙○○前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附卷足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陳啓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黃俊賢、乙○○於本院審理中已知錯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陳啓彥並已依調解條件實際支付于春芳已到期之第1 至5 期調解金額,黃俊賢已依調解條件實際支付完畢,已如前述,以實際行動填補其等所肇生之損害,足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揭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各2 份、刑事陳述狀1 份附卷足參,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另為使陳啓彥、乙○○確實履行其等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上開調解、和解筆錄內容,引為陳啓彥、乙○○應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命陳啓彥、乙○○各應履行如附表參、肆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復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是衡酌陳啓彥、黃俊賢本案所犯之罪、乙○○本案所犯2 罪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程度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陳啓彥、黃俊賢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乙○○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等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向被告為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三、陳啓彥部分:㈠經查,陳啓彥收取于春芳遭詐欺之20萬元款項後,已全數交與乙○○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揭說明,陳啓彥對於其所收取之贓款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該筆款項即其犯洗錢罪之標的而俱為其所有,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下項宣告沒收。
㈡次查,陳啓彥於本案獲有3 千元之報酬乙節,業據陳啓彥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7 頁;
偵卷第14、85頁;
金訴卷第34頁),該3 千元自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予宣告沒收,然衡以刑法上述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定,其立法目的僅係為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非係為使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對被害人負有民事賠償義務外,再另行課予其刑事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之不利益,是其既已與于春芳達成調解,並已實際賠償于春芳7 萬元(計算式:3 萬元【首期】+1 萬×4 期【第2 至5 期】=7 萬),業如前述,符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REALME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係陳啟彥所有,且係供其於本案中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用,據其自陳明確(見金訴卷第3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刑中宣告沒收。
四、黃俊賢部分:㈠經查,黃俊賢收取于春芳遭詐欺之6 萬元款項後,已全數交與乙○○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揭說明,黃俊賢對於其所收取之贓款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該筆款項即其犯洗錢罪之標的而俱為其所有,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下項宣告沒收。
㈡次查,黃俊賢於本案獲有3 千元之報酬乙節,業據黃俊賢供陳在卷(見警二卷第6 頁;
偵卷第131 頁;
金訴卷第116 至117 頁),該3 千元自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予宣告沒收,然其既已與于春芳達成調解,並已實際賠償于春芳4 萬元,業如前述,符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乙○○部分:㈠經查,乙○○收取丁○○遭詐欺之53萬元、于春芳遭詐欺之5 萬元及陳啓彥交付之20萬元、黃俊賢交付之6 萬元款項後,各扣除3 千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剩餘款項則已交與上手或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上手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揭說明,乙○○對於扣除上揭報酬後之贓款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該等款項即其犯洗錢罪之標的而俱為其等所有,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下項宣告沒收。
㈡次查,乙○○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獲有3 千元之報酬,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獲有9 千元之報酬(計算式:3 千元+3 千元+3 千元=9 千元)等節,業據其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13頁;
警三卷第4 頁;
偵卷第81至83、141 頁;
金訴卷第38頁),該3 千元、9 千元自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院業已諭知乙○○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肆所示之負擔,日後檢察官執行時,乙○○如已將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還告訴人,檢察官自無庸執行沒收乙○○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之部分,附此敘明。
㈢再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係乙○○所有,且係供其於本案中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用,據其自陳明確(見金訴卷第38至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所為犯行 宣告刑及沒收 一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貳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REALME牌GT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二 三星牌GALAXY A70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附表參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陳啓彥履行之事項(參考本院113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08 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陳啓彥應給付告訴人于春芳新臺幣(下同)12萬元。
給付方式: 一、其中3 萬元於民國113 年1 月24日前給付完畢。
二、剩餘9 萬元,自113 年2 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均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肆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乙○○履行之事項(參考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259 、260 號和解筆錄內容): 一、乙○○應給付告訴人于春芳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3 年8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5 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均匯入于春芳指定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乙○○應給付告訴人丁○○10萬元。
給付方式:自113 年9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5 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均匯入丁○○指定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3757000 號卷,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4449000 號卷,稱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3577200 號卷,稱警三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9847 號卷,稱偵卷。
5.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95 號卷,稱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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