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易,74,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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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鉦祺犯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各項編號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黃鉦祺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有參與財產犯罪之可能,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除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外,倘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之效果等情事,竟仍基於縱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透過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言俊」之人取得聯繫後,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及同年8月1日某時,陸續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志偉」之成年人,而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暱稱「陳言俊」、「劉志偉」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揭3個帳戶資料後,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邱榮宏、張淑明、陳錦庭等3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而各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後,嗣黃鉦棋即依「劉志偉」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匯及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各在附表一「提款地點」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一「轉匯及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將其所提領之詐騙所得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建民」之詐欺集團成年上手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邱榮宏、張淑明、陳錦庭等3人均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榮宏、陳錦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鉦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易卷第138至143、147、155頁),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上開中信帳戶、臺企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被告所有前述中信帳戶、臺企銀帳戶及郵局帳戶確均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將受騙匯入之款項予以轉匯或提領一空,藉以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均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由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劉志偉」指示被告前往轉匯或提領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由被告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

堪認被告與「陳言俊」、「劉志偉」、「建民」等人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

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帳戶資料、提領及轉匯款項,以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指示其提款之「陳言俊」、「劉志偉」等人及前來向其收取其所提領款項之自稱「建民」之不詳成年人,以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由此可見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洗錢防制法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一,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成立,僅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且該犯罪所得是出於同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即足。

因此,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屬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查本案被告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劉志偉」之指示,提領或轉匯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其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款項上繳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建民」,核被告上開所為,要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特定犯罪,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3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3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陳言俊」、「劉志偉」、「建民」等人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其需錢孔急,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率然提供其所有數個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提匯款項使用,進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上繳或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上手,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並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徒增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又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被告予以轉匯或提領再轉交予該不詳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後,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而難以追查其去向,並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或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使其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動機、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

另參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未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陳錦廷、邱榮宏達成和解,但被告嗣後並未依調解筆錄約定按期履行給付賠償款項,已據被告及告訴人陳錦庭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金易卷第156、157頁),並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59、558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5月2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電詢告訴人邱榮宏)等件附卷可參(見金易卷第89、93、167頁),堪認告訴人邱榮宏及陳錦庭所受損失均尚未獲得適當填補;

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前從事土木裝潢工程、尚有母親及哥哥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金易卷第15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㈥末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爰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之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其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雖提供前述3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實際上並未獲得該詐騙集團成員給付或分配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金易卷第143頁) ;

且依本案現存案卷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本案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

則被告本案所犯既查無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述明。

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

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業已依指示上繳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則被告即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各該受騙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至前述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屬被告本案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所有,故本院自無庸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及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相關證據出處 1 邱榮宏 112年7月31日20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為邱榮宏之女兒打電話與邱榮宏聯繫,並佯稱其與他人合夥投資事業,急須借款云云,致邱榮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中信帳戶內。
112年8月4日9時39分許 300,000元 ①112年8月4日10時2 0分許,臨櫃提領2 28,000元。
②112年8月4日10時25分許,提領7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 1、邱榮宏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31至33頁) 2、邱榮宏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5頁) 3、黃鉦祺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頁,金易卷第43至78頁) 4、黃鉦祺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張(警卷第21至23頁) 2 張淑明 (未提告) 112年8月2日10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為張淑明之兒子打電話與張淑明聯繫,並佯稱:其與他人合夥投資事業,急須借款云云,致張淑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內。
112年8月4日11時40分許 320,000元 ①112年8月4日12時22分許,臨櫃提領228,000元。
②112年8月4日12時27分許,提領60,000元。
③112年8月4日12時28分許,提領3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左營新莊仔郵局 1、張淑明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37至39頁) 2、張淑明提出之中華郵政匯款單(審金易卷第38、39頁) 3、張淑明與暱稱「明鑫」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共4張(審易卷第40、41頁) 4、張淑明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1頁) 5、黃鉦祺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7頁,金易卷第29、31、33頁) 6、黃鉦祺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張(警卷第23至25頁) 3 陳錦庭 112年7月30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為陳錦庭之外甥打電話與陳錦錠聯繫,並佯稱 :其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致陳錦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所有臺企銀帳戶內。
112年8月4日12時55分許 500,000元 ①112年8月4日13時17分許,臨櫃提領330,000元。
②112年8月4日13時25分許,提領30,000元。
③112年8月4日13時25分許,提領30,000元。
④112年8月4日13時26分許,提領30,000元。
⑤112年8月4日13時27分許,提領10,000元。
⑥112年8月4日13時31分許,先操作網路銀行自被告所有臺企銀帳戶轉匯20,000元至被告所有中信帳戶內,再於同日13時36分許,提領20,000元。
⑦112年8月4日13時32分許,先操作網路銀行自被告所有臺企銀帳戶轉匯500,000元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內,再於同日13時43分許,提領50,000元。
①至⑤在 位於高雄 市○○區 ○○○路 000號之 臺灣中小 企業銀博 愛分行 ⑥在位於 高雄左營 區明誠二 路318號 之統一超 商上明門 市 ⑦在位於 高雄市○ ○區○○ 路000號 之左營新 莊仔郵局 1、陳錦庭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43至44頁) 2、陳錦庭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5頁) 3、黃鉦祺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頁,金易卷第43至78頁) 4、黃鉦祺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7頁,金易卷第29、31、33頁) 5、黃鉦祺之臺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頁,金易卷第37、39頁) 6、黃鉦祺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警卷第27至2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黃鉦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鉦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黃鉦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引用卷證目錄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3632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83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30號卷(簡稱審金易卷) 4、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74號卷(簡稱金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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