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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易字第81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世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世杰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劉世杰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考量被告自承在民國113 年3 月2 日因提領詐欺款項為警逮捕後,復於同年月5 日再次為同一詐欺集團為相同提領詐欺款項之詐欺車手行為,佐以詐騙集團之犯罪本具有反覆性、常習性,被告仍與詐欺集團成員留有聯絡管道,足見被告仍有繼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反覆實施詐騙犯行之可能,且被告經濟情形不佳又無固定工作,顯有為經濟因素而再犯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13 年5 月1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 年7 月19日依法訊問被告,審酌被告對其本案所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113 年7月17日以113 年度金易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1 月4 月(共1 罪)、1 年2 月(共4 罪)、1 年1 月(共5 罪)、1 年3 月(共2 罪)、1 年5 月(共3 罪)、1 年7 月(共1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在案,有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涉前揭罪行,事證明確。而依被告先前所述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本案犯罪情節及另有詐欺案件於偵查程序繫屬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為預防其再為同一犯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取代之,故應自113 年8 月1 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吳秉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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