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易,85,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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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詠


選任辯護人  陳甲霖律師
          陳煜昇律師
          蘇佰陞律師(於113年8月1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08、20840、21184、22483、25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麒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綁定約定帳戶。
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審金易卷第149頁、金易卷第9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易卷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書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論罪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又公訴意旨就被告所交出之本案帳戶資料部分,依被告自陳其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依詐欺集團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偵一卷第35-37、101頁),而予以補充特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案洗錢犯行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提領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本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

⑴按被告行為後,因法律變更而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採「從舊從輕」原則,其立論基礎源自信賴保護原則之「禁止溯及既往」,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故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除修正後之法律對行為人更為有利外,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避免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之地位。

然法律條文並非個別孤立之存在,如法律變動後,數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性,或基於司法權對立法原意之尊重,而允許執法者得以綜合評估相關法規之整體體系或完整立法之配套措施後,在整體適用上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之情形下,例外得以將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與其他相關法令一體適用於行為人。

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洗錢行為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已如前述,惟是否一體適用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考量現行洗錢防制法體系,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

則自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則上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

又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增列「1億元」為犯罪情節輕重之標準以區分不同刑度,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及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增訂減刑規定。

是由上開立法理由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納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

復參晚近實務見解就刑法內各主刑與易刑處分、保安處分之新舊法比較,採割裂適用之見解(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就法規競合後得否適用輕法之減刑規定、想像競合後得否適用輕罪之保安處分等疑義,亦均採取法律得以割裂適用之見解,並論及「法律適用並無『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之不能割裂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基於相似法理及禁止不利溯及之誡命,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綁定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修正後之歷次規定有無對被告更有利,否則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以避免被告依舊法減刑規定而坦認犯罪後,因修法後反無從適用減輕規定之不利益。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該條項復於113年7月31日挪移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後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更嚴,而未對被告較有利,故仍應依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被害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本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業述如前,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白承認,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6、7),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5)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提供方式係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有設定約定帳號,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轉匯大額款項,並將之掩飾、隱匿,致本案7名被害人匯款共計逾343萬餘元至本案帳戶,可認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與範圍非輕;

兼衡被告迄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其曾提供銀行帳戶與他人,而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判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本案又再次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前科素行,均為從重量刑因子。

惟參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僅為幫助犯之犯罪手段;

暨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金易卷第119頁),基於本案犯罪情節之主觀惡性不因智識程度而有別,亦非為滿足基本生活所需始為本案犯行,而無特為從重、從輕量刑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

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未留存在本案帳戶內,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起訴/併辦意
旨案號
卷證出處
劉嘉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4月8日某時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
以暱稱「家泓煉金
班」向劉嘉英誆
稱:於特定軟體投
資,獲利頗豐云
云,致劉嘉英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
112年4月10日9
時13分許
5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19208、20
840 、2118
4、22483、2
5345 號起訴

⒈告訴人劉嘉英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一卷第9-11頁)
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元銀字第1120009292號函及檢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警三卷第21-26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第25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9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3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3-35頁)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7頁)
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張(警一卷第41頁)⒐告訴人劉嘉英提出之詐欺集團LINE群組截圖1張(警一卷第43頁)
蔡蕙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月8日某時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
以暱稱「股往金來
專案組第五梯
隊」、「黃詩
晴」、「楊應超」
向蔡蕙妃誆稱:於
特定軟體投資,獲
利頗豐云云,致蔡
蕙妃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9
時48分許
48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19208、20
840 、2118
4、22483、2
5345 號起訴

⒈告訴人蔡蕙妃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二卷第9-11頁)
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元銀字第1120009292號函及檢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警三卷第21-26頁)
⒊告訴人蔡蕙妃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2張(警二卷第19-21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警二卷第25頁)
⒌告訴人蔡蕙妃提出之詐欺集團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9張(警二卷第27-43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45頁)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47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49-50頁)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51頁)
周財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月上旬某時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
以暱稱「朱家泓」
向周財生誆稱:於
特定軟體投資,獲
利頗豐云云,致周
財生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9
時54分許
35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19208、20
840
、21184、22
483 、25345
號起訴書
⒈被害人周財生於警詢時之供述(他字卷第15-17頁)(續上頁)
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元銀字第1120009292號函及檢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警三卷第21-26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他字卷第9頁)
⒋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存入憑條1張(他字卷第2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字卷第25-26頁)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字卷第27頁)
⒎被害人周財生提出之詐欺集團對話譯文1份(他字卷第33-35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字卷第39頁)
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字卷第41頁)
陳美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月22日某時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
以暱稱「楊應
超」、「黃可
欣」、「日盛-ang
ela 」向陳美嘉誆
稱:於特定軟體投
資,獲利頗豐云
云,致陳美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
112年4月10日9
時11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19208、20
840 、2118
4、22483、2
5345 號起訴

112年4月10日9
時12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10日9
時13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10日9
時16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10日9
時17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陳美嘉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三卷第7-13頁)
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元銀字第1120009292號函及檢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警三卷第21-2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43-44頁)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49-50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55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57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59頁)
⒏告訴人陳美嘉提出之詐欺集團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3張(警三卷第61-75、79、85-87頁)
⒐告訴人陳美嘉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警三卷第77頁)⒑網路轉帳交易明細5張(警三卷第81-83頁)
5 蕭淳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112年4月11日9 5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
(續上頁)
(提告)
年3月初某時起,透
過通訊軟體LINE 以
暱稱「楊應超」、
「黃詩晴」、「股
往金來交流群89」
向蕭淳仁誆稱:於
特定軟體投資,獲
利頗豐云云,致蕭
淳仁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
時16分許
第19208、20
840 、2118
4、22483、2
5345 號起訴

112年4月11日9
時17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蕭淳仁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四卷第1-2頁)
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元銀字第1120009292號函及檢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警三卷第21-26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張(警四卷第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7-8頁)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11頁)
郭宗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月28日某時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
以暱稱「朱家泓」
及「家泓煉金班」
向郭宗穎誆稱:於
特定軟體投資,獲
利頗豐云云,致郭
宗穎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9
時28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1541、210
4號併辦意旨
書 
112年4月11日9
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1日9
時31分許
5萬元
⒈被害人郭宗穎於警詢時之供述(併警卷第16-21頁)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元銀字第1120009292號函及檢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警三卷第21-26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3張(併警卷第28頁)
⒋被害人郭宗穎提出之詐欺集團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張(併警卷第31頁)
⒌被害人郭宗穎提出之詐欺集團對話譯文1份(併警卷第32-102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卷第111-112頁)⒎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卷第113-114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卷第115頁)
⒐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卷第116頁)
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卷第117頁)
廖嘉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112年4月10日1 170萬0588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
(續上頁)
(提告)
年2月15日8時58分
起,透過通訊軟體L
INE 以暱稱「朱老
師」向廖嘉雯誆
稱:於特定軟體投
資,獲利頗豐云
云,致廖嘉雯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 
1時8分許 
第1541、210
4號併辦意旨
書 
⒈告訴人廖嘉雯於警詢時之供述(併偵二卷第11-14頁)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元銀字第1120009292號函及檢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警三卷第21-2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二卷第19-20頁)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二卷第21頁)
⒌告訴人廖嘉雯提出之詐欺集團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5張(併偵二卷第27-35頁)
⒍告訴人廖嘉雯提出之詐欺集團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2份(併偵二卷第37-41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二卷第37-45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偵二卷第47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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