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 二、本院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 貳、實體事項
-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自
- 二、經查:
-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依上開方式,
-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 (三)被告所述之本案貸款程序,均與事理不合:
- (四)被告另辯稱: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自稱「何維焄」之人,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被告以一提供2個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 (四)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而移送併辦部分,與公訴意旨
- (五)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提供本案
- 五、沒收部分
- (一)觀諸卷內資訊,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被告有收受對價及報酬
-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 (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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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琮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56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琮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王琮閔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19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岡山店,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何維焄」之人供其使用(下稱自稱「何維焄」之人,無證據證明王琮閔已知悉或認識係3人以上)。
嗣該自稱「何維焄」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帳戶內,旋即遭自稱「何維焄」之人提領、轉匯一空,藉此方式移轉、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而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應從一重處斷,即學說上所謂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就牽連關係之一部起訴者,受理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自屬有權審判,縱經檢察官將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割裂為二,僅一部起訴而他部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其處分亦應認為無效(參照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6414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
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王琮閔前曾因涉犯幫助洗錢罪(告訴人羅秀鳳)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以112年度偵字第25291號為不起訴處分,且未經該告訴人再議而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77-79頁)。
嗣被告又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9),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惟前案不起訴處分既僅論列其中告訴人羅秀鳳部分,而未就本案如附表編號所示告訴人部分之犯罪事實偵查,揆諸首揭說明,其一部犯罪行為既不成立,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嗣後發現之任何足認其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據,自得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
是以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告訴人部分提起公訴,自屬合法。
是被告辦稱,本案犯行業經同一檢察官前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本件確經同一檢察官再為起訴處分,庭訊檢察官復稱二者不相關,上開認定顯然自相矛盾等語(本院卷第71、100頁),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本院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本院卷第8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何維焄」之人,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家裡需要資金,我本來想和銀行辦貸款,但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說我沒有勞保,只有工會保險,無法辦理貸款。
因為我無法取得工作證明及薪資扣繳憑單,用於正常管道申辦貸款,我在網路上搜尋代辦公司後,就有自稱「何維焄」之人和我聯絡,叫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他可以幫我美化帳戶,讓我可以順利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我不知道會被拿去詐騙使用等語(本院卷第83-89、97-100頁)。
二、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依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自稱「何維焄」之人則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各編號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旋均遭自稱「何維焄」之人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9-90頁),並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欄),且有附表證據、共通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
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
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必要;
尤以詐欺集團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認知若見某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使用他人之帳戶,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
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27歲,且被告自承:從事黑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5頁),可知被告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三)被告所述之本案貸款程序,均與事理不合:1.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辦理費用及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更未提及辦理費用、借款利率、償還方式,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又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使用,故除應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外,如何還款及利息計算等細節,亦會詳細查明,藉以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故衡情必會確認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遑論交付自身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
惟依被告所述,被告係在網路看到代辦貸款之廣告,遂主動致電洽詢,嗣有自稱「何維焄」之人和其聯絡加LINE,才應自稱「何維焄」之人要求而為本件行為,顯見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背景以及所任職之公司負責人與公司之規模等全然陌生,關於貸款利息、擔保等重要事項,亦全然不知,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自稱「何維焄」之人,凡此均與一般貸款程序有異。
況被告坦承曾於本案發生前撥打中國信託銀行線上諮詢專線,詢問客服人員貸款事宜,經客服人員詢問其工作狀況後,告稱依其所述條件無法辦理貸款;
又被告自承曾於000年0月間至通信行辦理貸款,當時係提供住址、身分證、雙證件及帳戶資料予通信行,數日後即有一筆款項2萬4700元匯入被告帳戶,後來有第一國際之人告知被告須按月還款3184元,被告亦持續繳款等語(本院卷第91、93頁),可見被告對金融機構借貸、放款流程具有一定認知,則被告所述本案與自稱「何維焄」之人間溝通貸款過程,核與一般借款流程,會確認借款人是否真實存在、有無資力放款或協助貸款之能力等與「可否借得金錢息息相關事項」之常情不合,故縱使被告初始係因貸款事宜與對方聯絡,其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仍應有本案帳戶資料恐遭用以從事非法行為之預見。
2.另被告辯稱係為美化帳戶,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自稱「何維焄」之人使用。
惟一般民眾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亦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且依被告所述方式,係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領出,則該帳戶內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若如被告所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自稱「何維焄」之人,由其操作資金進出,係為供銀行審核美化帳戶所用,所有款項自應在帳面上存在相當時日,以呈現被告確實持有相當資金而具有財力得以貸款之情,然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均僅停留短暫時間後,旋即遭自稱「何維焄」之人悉數提領,客觀上實難以證明被告確實持有該等資金,而達成被告所辯之「美化其資力」之目的,是被告所稱製作金流以美化帳戶此節,與一般貸款之情節全然不符,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能察覺其中恐有異常之處。
3.又一般代辦貸款公司於協助有貸款需求之客戶,處理送件審核之流程,理應先了解客戶之工作、財產及收入狀況,並要求客戶提供相關薪資或財力證明文件,始能為客戶評估並尋找最適合之貸款方案,於確定客戶之貸款金額、還款利率、還款期限及方式等細節後,簽立正式契約,始進行後續送件及審核徵信之流程;
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自稱「何維焄」之人說他是代辦,要我提供基本資料,口頭詢問我在哪裡工作、薪資多少、住在那裡,沒有要我提供工作證明,他要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說要美化我的帳戶,這樣銀行比較容易通過等語(本院卷第89-90頁),可見依被告所述貸款過程,對方未曾向要求被告提供所得、財產、薪資、工作證明、信用紀錄等明確佐證資料,未先瞭解被告之還款能力、貸款紀錄,亦未先審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即稱被告信用不佳,並要求被告提出本案帳戶資料,與被告所述提供帳戶係為美化帳戶、便於貸款之目的,有所扞格。
由此可知自稱「何維焄」之人前揭指示被告所為,顯與一般借款或正常交易、資金流動之狀況有別,遑論前述被告於案發前已有向手機通訊行辦理貸款之經驗,且已撥打中國信託銀行線上客服諮詢專線詢問正常貸款流程,縱使被告初始係因辦理貸款而與對方接觸,然因該辦理貸款之過程明顯可疑,被告亦係基於可能申辦貸款成功,亦可能遭他人騙取使用,但因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不如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而容任自稱「何維焄」之人違法使用其帳戶,足認被告對於其犯行可能與詐欺犯行有關,並非無任何認識及預見,是以被告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不足採信。
4.從而,被告未經任何查證,而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聽從自稱自稱「何維焄」之人空言指示,不問後果,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對於對方是否合法使用亦不在意,被告辯稱其全然對其行為與詐欺犯罪相關全無認識,並不可採。
而被告既然對於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使該帳戶成為詐欺犯罪工具之有所認識及預見,竟僅因自己急需用錢,而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而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生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將被害款項匯入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轉匯,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故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帳戶並無價值,顯係基於自身並無損失之心態,僅因自身有貸款之需求,即罔顧對方可能並非合法業者、可能將本案帳戶做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仍執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容任對方恣意使用本案帳戶為本案犯行,顯然具有幫助對方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四)被告另辯稱: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自稱「何維焄」之人,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訊問後,均認定被告所犯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並提出書面告誡書為據,上開刑事偵查單位既已對被告之行為做出判斷,本案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認定等語(本院卷第71-75、96、100-104頁)。
惟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涉本案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既有被告之供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足為佐證,而堪以認定,即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聲請由本院檢附其投保證明及繳費單向勞工局函詢勞保加保因身分不同之區別,及向任一家經金管會核准正常營運之銀行,詢問勞保加保因身分不同核貸資格之區別與美化金流等事實操作事項等語(本院卷第99-100頁),然本案待證事實已明,即無調查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其前述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既遂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2個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而移送併辦部分,與公訴意旨所列被告、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及犯罪事實均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未曾認知其所為所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且被害人等人迄未獲得任何賠償等情,暨被告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歷、自陳經濟狀況及職業等生活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沒收部分
(一)觀諸卷內資訊,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被告有收受對價及報酬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自稱「何維焄」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就該等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且因並未扣案,是應認本案答八帳戶之提款卡,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審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共通證據資料 備註 1 黃玟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6日透過LINE群組「學無止境VIP」、暱稱「運盈客服」、「林怡諾」向被害人謊稱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1日15時1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12年7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13、15-17頁) 2.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73頁) 郵局、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70頁) 同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7月11日15時1分 5萬元 112年7月12日9時2分 5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7月12日9時3分 5萬元 2 葉再茂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30日透過LINE群組「飆股」、暱稱「運盈客服」、「陳思穎」向被害人謊稱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11時 3萬元 一銀帳戶 1.112年7月2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7-21頁) 2.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交易紀錄(警卷第80、83頁) 同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7月18日11時2分 3萬元 3 曾雪嬌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3日透過LINE群組、暱稱「運盈客服」、「張淑芬」、「吳婉夏-運盈」向被害人謊稱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1日9時18分 4萬元 一銀帳戶 1.112年8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3-26頁) 2.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87頁) 3.LINE對話及遭詐騙資料截圖(警卷第89-96頁) 同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吳濡旭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透過LINE群組「股贏天下」、暱稱「陳思穎」、「運盈客服」;
「偉享」資APP、LINE暱稱「Shirlry」、「簡碧瑩-瑩瑩」向被害人謊稱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10時4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12年7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7-32頁) 2.玉山銀行存摺內頁交易紀錄(警卷第111、115頁) 3.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119-135頁) 同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7月7日10時8分 5萬元 112年7月7日10時12分 5萬元 5 張麗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4日透過LINE群組「股網金來」、暱稱「吳嘉玲」向被害人謊稱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9時 5萬元 郵局帳戶 1.112年7月3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3-40頁) 2.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43頁) 同起訴書附表編號5、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7月13日9時4分 5萬元 6 鄭人賓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6日透過LINE暱稱「運盈客服」、「張淑芬」、「李貞慧」向被害人謊稱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8時55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1.112年8月5日2次警詢筆錄(警卷第41-43、45-46頁) 2.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交易紀錄(警卷第153頁) 同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7月10日8時57分 8萬元 7 康啓峯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8日透過LINE暱稱「運盈客服」、「胡睿涵」、「運盈:劉佩怡」向被害人謊稱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4時56分 5萬元 一銀帳戶 1.112年9月7日警詢筆錄 (警卷第49-54頁) 2. LINE對話及遭詐騙資料截圖(警卷第173-175頁) 同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7月10日14時57分 5萬元 8 陳米蓮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6日透過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運盈客服」向被害人謊稱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12時37分 20萬元 一銀帳戶 1.112年9月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5-57頁) 2.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警卷第186頁) 3. LINE對話及遭詐騙資料截圖(警卷第179-196頁) 同起訴書附表編號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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