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顏鉦行雖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所有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 二、案經吳治軍、許家榮、吳孟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 一、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及被告曾於112年6月19
-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 ㈥再者,經本院向中華郵政公司查詢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是
- ㈦又果若被告前往郵局以臨櫃提領現金之方式,將上開7萬5,0
- ㈧復觀之被告於112年8月25日10時16分許,在郵局臨櫃提領該
- 三、況且,詐欺集團成員果若係經由拾獲或竊取方式而取得本案
- 四、綜上各節事證觀之,堪認被告上開所各項辯解,要屬事後脫
- 五、再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 六、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 七、至被告雖已自行提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吳孟儒所匯
- 八、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
-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五、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 六、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
- 七、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 八、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43號移送併
- 九、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並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 肆、沒收部分:
-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四、至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固用以犯本案幫助詐欺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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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鉦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139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第5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鉦行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鉦行雖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所有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具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稍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吳治軍、許家榮、吳孟儒、羅子晨等4人(下稱吳治軍等4人)實施詐騙,致吳治軍等4人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受騙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予以提領一空,而製作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另被告則於112年8月25日10時16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路竹區之路竹一甲郵局,以臨櫃提領現金之方式,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受騙款項全數提領一空。
嗣經吳治軍等4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治軍、許家榮、吳孟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羅子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顏鉦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金易卷第51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的郵局帳戶提款卡有遺失,但我不曉得怎麼被不法人士拿去使用云云(見金易卷第48頁)。
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及被告曾於112年6月19日、同年8月14日及同年8月25日掛失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並於112年6月19日及同年8月14日各申請補發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見金易卷第51、52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112年10月3日儲字第1121232247號函暨檢附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7、9、11頁)、中華郵政公司113年1月5日儲字第1121275598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査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及變更代號說明(見偵卷第33、35至39頁)在卷可稽;
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治吳治軍等4人實施詐騙,致告訴人吳治軍等4人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吳治軍、許家榮、羅子晨所匯入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予以提領一空,另被告則於112年8月25日上午10時16分許,以臨櫃提款現金之方式,提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吳孟儒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7萬5,000元款項後,於同日上午透過行動郵局APP,以網路郵局帳戶線上申辦掛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等事實,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金易卷第51、52頁),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出處」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資料、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資料,及中華郵政公司113年5月7日儲字第1130029198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提領款項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金簡卷第25、27頁)、中華郵政公司113年5月28日儲字第1130034185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儲金人紀要資料、更換事項紀要、郵政存簿儲金儲戶更換申請書、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見金易卷第29至37頁)在卷為憑;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
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 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 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 。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陳稱:伊因為記憶力不好,故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之提款密碼寫在卡片背面,伊都將金融卡放在手機保護套內,但因為該手機保護套夾層鬆動,所以金融卡常常掉落而遺失云云(見金易卷第117、118頁);
然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所持用之手機及保護套,經本院當庭予以勘驗後,其勘驗結果雖可見被告將金融卡、健保卡及汽車駕照等物品插放在該手機保護套內側一節,有本院113年7月18日勘驗結果及上開手機保護套勘驗擷圖照片在卷可憑(見金易卷第118、128、130、132頁);
惟觀以被告將其所有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下稱遠東金融卡)插放在同一手機保護套內側處,而該張遠東金融卡背面,除有書寫該張金融卡之帳號外,並無另外書寫金融卡之提款密碼等節,亦有本院當庭勘驗該張遠東金融卡之勘驗結果及勘驗擷圖照片在卷足參(見金易卷第119、126頁);
是以,果若被告係因記憶力欠佳,始特意將金融卡之提款密碼寫在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片背面之情為真者,則為何被告另外尚在持用中之遠東金融卡背面並無另行書寫提款密碼之,藉以幫助其記憶之情形;
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前開辯稱因其記憶力欠佳,始特意將金融卡之提款密碼寫在該張郵局金融卡片背面一節,即屬可疑,孰無可採;
況且被告此舉除徒增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密碼遭他人輕易探知之危險外,純實屬蛇足之舉,亦與一般客觀常情有違甚明。
㈡再者,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因為都將金融卡放在手機保護套內,而因為該手機保護套內側夾層鬆動,所以金融卡常常掉落而遺失云云,有如上述;
然而,果若被告上開所供述其將金融卡插放在該手機保護套內側,而因該手機保護套內側有鬆動情形,造成金融卡常常掉落而遺失之情為真者,則被告既因此等情狀而造成經常遺失金融卡者,衡之一般客觀常情,一般常人即無可能在此等容易造成金融卡遺失之情形下,卻仍然執意一再將屬於個人財產權益之金融卡放置在如此容易造成遺失結果之處所,更遑論仍會特意將金融卡之提款密碼書寫在該張金融卡背面,而造成遭他人得以輕易查知提款密碼之風險之可能及必要;
由此足徵被告前開所為辯解,顯與一般客觀常情有違,孰無可採。
㈢況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之提款密碼寫在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背面,及其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插放在手機保護套內側等語,前已述及;
而被告為62年出生,復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從事送貨司機工作乙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金易卷第122頁) ;
由此可見被告當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衡情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應妥於保管避免遭他人盜用等情應有所認識;
況且被告亦自承陳其先前因將證件及金融卡等物品放在手機保護套內側,故有時證件或金融卡會從手機保護套內掉落而遺失,其先前因遺失本案郵局金融卡,而曾於112年6月14日、同年8月14日向郵局申請掛失及補發金融卡等語(見金易卷第117、118頁);
足見被告業已明知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手機保護套內側,極易掉落而遺失,並在短短2個月內因此等金融卡掉落而遺失之情事,而先後2次向郵局申請掛失及補發金融卡之情形下,惟被告卻仍一再將屬個人重要交易資料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甚至連同提款密碼一起放置在毫無防盜功能、且被告已明知經常造成金融卡有掉落遺失風險之手機保護套內側內,而將該等重要金融帳戶資料置於輕易暴露外洩之險境之下,被告此等輕忽之心態及行止,除與一般常人在歷經曾多次遺失金融卡後,均應會更為謹慎妥善保管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以避免他人得以任意或輕易取得該等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之客觀常理,實屬有悖甚明,孰難以採認。
㈣復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先前遺失提款卡,僅有辦理掛失手續,並未報案等語(見金易卷第48、49頁)。
然果若被告確曾經多次遺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之情為真者,加以被告自陳其將提款密碼寫在該張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背面之情形,顯已擴大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遭他人盜用風險之情形下,而被告卻供稱其僅有辦理掛失金融卡手續,並未曾報案處理,則被告此等所述輕忽其所有金融帳戶重要性之心態及舉止,實與一般常人均會盡量避免他人得以任意或輕易取得其所有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之社會生活經驗法則,顯屬有悖,甚 無可採。
㈤再參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吳孟儒於112年8月25日上午10時5分許,將受騙款項7萬5,000元匯入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內後,被告旋即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以臨櫃提領現金之方式,將該筆7萬5,000元款項全數提領一空後,再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經由網路郵局於線上辦理掛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等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金易卷第48、49頁),復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1頁)、中華郵政公司113年5月7日儲字第1130029198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提領款項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金簡卷第25、27頁)、中華郵政公司113年5月28日儲字第1130034185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儲金人紀要更換事項紀要、郵政存簿儲金儲戶更換申請書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見金易卷第29至37頁)在卷足考;
而經本院訊問被告為何知悉有該筆7萬5,000元款項匯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辯稱:當時我的網路銀行通知有款項匯入,伊誤以為係政府補助款項,但因為提款卡遺失,且我有隨身攜帶印章,所以才會去臨櫃提領云云(見金易卷49頁);
惟經本院訊問被告係何種政府補助款?其有無申請何種政府補助?而被告竟陳稱:我也不知道係何種政府補助款,我之前也未曾申請任何政府補助款項等語(見金易卷第49頁);
基此以觀,被告之前既未曾向政府機關申請任何補助費用,則其自無可能得知有政府補助款匯入之情形,方符合常理,況且被告亦自陳其不知該筆款項係何種政府補助費用,則為何被告在告訴人吳孟儒匯入該筆7萬5,000元款項後不到10分鐘內,即得以迅速查知有該筆7萬5,000元款項匯入,且被告隨即決定馬上持印章至郵局以臨櫃提領現金之方式,將該筆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之可能。
綜此而論,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實與一般客觀常情有違,至無可採。
㈥再者,經本院向中華郵政公司查詢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是否有申辦網路行動推播通知服務?經中華郵政公司函覆本院表示: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並未申請臺灣行動支付功能,亦未曾啟用行動郵局APP所提供出入帳之APP推播通知服務功能等節,有中華郵政公司113年7月2日儲字第1130040310號函(見金易卷第61、62頁)在卷可憑;
由此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實與前揭中華郵政公司函文所函覆之資料等客觀事證,明顯不符甚明;
故本院再向被告詢問其所有郵局帳戶既未申辦行動郵局APP所提供出入帳之APP推播通知服務功能,為何其當時會知悉有該筆7萬5,000元款項匯入?被告始改稱:其係自行透過手機查詢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有無款項匯入之方式,而得知有該筆7萬5,000元款項匯入云云(見金易卷第118頁);
然而,被告在告訴人吳孟儒將該筆7萬5,000元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內後約10分鐘內,即以臨櫃提領現金之方式,將該筆款項全數提領一空,前已述及;
而若非有他人預先通知被告可能有該筆款項匯入之情形下,被告如何在無人先行通知可能有款項匯入之狀況下,恰好在告訴人吳孟儒於當日上午10時5分許匯入該筆7萬5,000元款項後約10分鐘內,即得以隨時透過查詢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戶之方式,查知有該筆款項匯入,並迅速於短短時間內即備妥印章,且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前往郵局臨櫃提款,而將該筆款項全數提領一空後,再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透過行動郵局APP,以網路郵局線上辦理掛失金融卡手續等舉止,再再與一般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騙後,均會在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後極短時間內,通知提款車手盡速將該等匯入指定帳戶內之受騙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顯屬一致;
綜此各節以觀,足徵被告前開所辯各節,除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之外,復與前揭客觀事證明顯有悖,實無足採。
㈦又果若被告前往郵局以臨櫃提領現金之方式,將上開7萬5,000元款項全數提領一空時,即已知悉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已遺失者之情為真者,則衡之一般常情被告在郵局臨櫃辦理提領該筆款項之手續時,即應同時向郵局承辦人員辦理金融卡掛失手續即可,以資避免有他人盜用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風險,方為合理;
然被告卻於112年8月25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郵局以臨櫃提領現金之方式,將該筆款項全數提領一空後,其再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另行透過行動郵局APP,以網路郵局線上辦理掛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等舉止,可見被告並未在其於郵局辦理臨櫃提款手續之同時一併辦理掛失金融卡之手續,反而於其臨櫃提款完畢後,再另行大費周章經由手機上之行動郵局APP,以網路郵局線上辦理掛失金融卡手續之動作及舉止,實屬可疑;
亦與一般人如發現其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已遺失,均會迅速辦理掛失金融卡手續、以資避免或擴大遭他人盜用之風險之措施,明顯有異,至為明確。
㈧復觀之被告於112年8月25日10時16分許,在郵局臨櫃提領該筆7萬5,000元款項完畢,再以透過行動郵局APP,以網路郵局線上辦理掛失金融卡手續後,並未辦理補發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一節,有前揭中華郵政公司函文所檢附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在卷可參(見金易卷第63、65頁),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金易卷第121、122頁);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原辯稱:我於112年8月25日有申請補發金融卡,但郵局人員說帳戶被凍結,不能補發云云(見金易卷第121頁);
惟經本院提示上開中華郵政公司所檢附函文資料及其所有本案帳戶支歷史交易清單顯示本案郵局帳戶係於112年9月2日始遭列為警示帳戶等資料後,被告始改稱:我只有掛失金融卡,並沒有申請補發金融卡云云(見金易卷第121、122頁)。
則果若被告辯稱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之情為真者,然被告竟僅於112年8月25日透過網路郵局線上辦理掛失金融卡手續,卻未同時申請補發金融卡,且迄至本案郵局帳戶於同年9月2日遭列為警示帳戶之時,業已長達1週之期間內,均未有申請補發金融卡之動作及措施,實不無啟人疑竇之處,更與一般常人遺失其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後,除辦理掛失手續之外,均應會盡速向金融單位申請補發金融卡,以便其得以順利使用其所有金融帳戶做為其個人提、存款項使用之客觀常情,要屬有異。
綜此以觀,堪認被告前開所為辯詞,明顯前後不一致,核屬事後脫免卸責而為臨訟杜撰之詞,甚屬明確,顯無可採。
三、況且,詐欺集團成員果若係經由拾獲或竊取方式而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者,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之情形下,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
是以,在此情形下,如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拾獲或竊取之帳戶作為其等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者,則在向他人實施詐欺,雖可致使遭詐騙之被害人依其等指示而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等拾得或竊取之金融帳戶內後,卻極有可能因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等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且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最後卻只能平白無故地替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致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殊非合理。
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得以確信其等用以獲致詐騙款項匯款使用之該等帳戶所有人無可能去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供其詐騙犯罪使用之該等金融帳戶之情形下,則其等應不至於以遭竊或遺失之帳戶資料作為其等施用詐術獲致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工具使用之情,當屬自然。
而被告雖自陳其於111年8月15日即曾發現遺失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而向郵局辦理掛失金融手續及申請補發金融卡等語(見金易卷第117頁),並有前揭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在卷為憑:然觀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吳治軍、許家榮、羅子晨等3人分別於112年8月23日14時34分許、同日20時28分許、同年月24日8時10時33分許,各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內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3年8月23日15時13分許(吳治軍部分)、同年月24日6時59分許(許家榮部分)、同年月24日11時14分許(羅子晨部分),各以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陸續予以提領一空等情,有前揭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
基此,可見當時使用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吳治軍、許家榮、羅子晨等3人各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內不久,即將該等詐騙所得款項,各以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予以提領一空,由此足徵該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即當時使用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吳治軍、許家榮、羅子晨等3人施用前述詐術時,顯均有確實把握、並確認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不會遭該郵局帳戶之原所有人即被告辦理掛失手續或報警處理,以免其等因而無法取得遭詐騙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吳治軍、許家榮、羅子晨等3人匯入前述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詐騙犯罪所得款項,而此等確信之狀態如在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係遺失或遭竊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綜此各節所述,實難認定向本案告訴人各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會選擇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等方式,而取得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作為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工具;
基上可徵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而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應係經由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之前,在不詳地點所提供而取得之事實,業堪認定。
四、綜上各節事證觀之,堪認被告上開所各項辯解,要屬事後脫免罪責、避重就輕之詞,諉無可信,甚為明確。
五、再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
查被告業已自陳受其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復從事送送貨司機工作,已如前述;
基此,可見被告應係具有一般社會大眾智識程度,且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衡情其對此情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
故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將可能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應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準此以觀,堪認被告顯具有幫助他人實施不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要無疑義。
六、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治軍等4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告訴人吳治軍等4人各將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內,並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持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予以提領贓款得手,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其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已預見對方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自身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
是以,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七、至被告雖已自行提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吳孟儒所匯入之受騙款項7萬5,000元一節,業經被告供認在卷,已如前述;
然有關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被告則堅詞否認有持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領該等受騙款項等語(見金易卷第120頁);
又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僅得認定被告係提供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因而幫助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渠等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治軍等4人所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八、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
又被告上開行為,亦屬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並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從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
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㈢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
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況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
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㈤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
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
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㈥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治軍等4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
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依據被告於案發時年已達50歲,並自陳其受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如上述,是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不詳人士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提供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罪之實行,則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五、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供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渠等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治軍等4人實施詐騙,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六、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本案洗錢犯罪,故而,自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述明。
八、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並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預見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卻仍率爾將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身分而輕易詐取他人所有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又其所為因而造成本案告訴人分別受有前述財產損失,其所為誠應譴責;
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復考量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為4人及各告訴人遭受詐欺之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本案犯罪雖除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外,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然被告事後已自行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吳孟儒所匯入之受騙款項,以臨櫃提領現金之方式,全數提領一空,因而獲得7萬5,000元之不法利益;
並酌以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且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其自陳目前從事送貨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金易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
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被告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吳治軍、許家榮、羅子晨等3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吳治軍、許家榮、羅子晨等3人均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內,且旋即均遭該不詳詐欺團成員持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予以提領一空等情,有如前述;
基此,固可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贓款,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均未留存在本案郵局帳戶內等節,已據本院審認如前所述;
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被告事後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吳孟儒所匯入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受騙款項7萬5,000元,以臨櫃提領現金方式全數提領一空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已如前述;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其已將該筆款項全數花用完畢等語(見金易卷第49頁);
基此,可認被告所提領之該筆7萬5,000元款項,核屬其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所獲取之不法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固用以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然既未據警查扣在案,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
況該郵局帳戶經告訴人報案處理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1
吳治軍112年8月
15日某時
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陸
續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
稱「沈晏竹」與吳治軍聯
繫,並佯稱:至HFM PAMM
投資網站投資外匯期貨,
可獲利云云,致吳治軍誤
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
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
戶內。
112年8月
23日14時
33分許
3萬元
1、吳治軍於警詢中之指述
(警卷第91、92頁)
2、顏鉦行所有上開郵局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清單(警卷第9至
11頁,併警卷第11至13
頁)
3、吳治軍提出之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警卷第97
頁)
4、吳治軍提出之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暨詐騙網站
擷圖共4張(警卷第93至
95頁)
5、吳治軍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99頁)
6、吳治軍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
01頁)
7、吳治軍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
所陳報單(警卷第103
頁)
8、吳治軍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05頁)
9、吳治軍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07頁)
2
許家榮112年8月
8 日22 時
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陸
續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
稱「貝拉」與許家榮聯
繫,並佯稱:至網路購物
平台網站投資貨單賣東
西,可以獲利云云,致許
家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
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
局帳戶內。
112年8月
23日20時
28分許
1 萬4,000
元
1、許家榮於警詢中之指述
(警卷第27至31頁)
2、顏鉦行所有上開郵局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清單(警卷第9至
11頁,併警卷第11至13
頁)
3、許家榮提出之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警卷第33
頁)
4、許家榮提出之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共66 張
(警卷第41至73頁)
5、許家榮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75、76頁)
6、許家榮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
7頁)
7、許家榮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79頁)
8、許家榮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
(續上頁)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81頁)
3
羅子晨112年3月
某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陸
續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
稱「張政鳴」與羅子晨聯
繫,並佯稱:其在香港大
樂透管理中心工作,有中
獎資訊,需要協助購買賺
點數云云,致羅子晨誤信
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
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
戶內。
112年8月
24日10時
33分許
4 萬9,873
元
1、羅子晨於警詢中之指述
(併警卷第17至22頁)
2、顏鉦行所有上開郵局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清單(警卷第9至
11頁,併警卷第11至13
頁)
3、羅子晨提出之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共26 張
(併警卷第29至35頁)
4、羅子晨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併警眷第37至39頁)
5、羅子晨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
卷第41至43頁)
6、羅子晨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
出所陳報單(併警卷第4
5頁)
7、羅子晨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併警卷第47頁)
8、羅子晨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併警卷第49頁)
112年8月
24日10時
35分許
4萬元
4
吳孟儒000年0月
間某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
通訊軟體LINE 帳號暱稱
「無」與吳孟儒聯繫,並
佯稱:至凱基投信網站交
易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致吳孟儒誤信為真陷於錯
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
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上開
郵局帳戶內。
112年8月
25日10時
5分許
7 萬5,000
元( 經被
告於同日
10時16分
許,在高
雄路竹一
甲郵局,
以臨櫃提
領現金方
式,予以
以提領一
空)
1、吳孟儒於警詢中之指述
(警卷第117至119頁)
2、顏鉦行所有上開郵局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清單(警卷第9至
11頁,併警卷第11至13
頁)
3、吳孟儒提出之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1張及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
21頁)
4、吳孟儒提出之詐騙網站
網頁擷圖2張(警卷第12
7至129頁)
(續上頁)
5、吳孟儒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31頁)
6、吳孟儒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
33頁)
7、吳孟儒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
所陳報單(警卷第135
頁)
8、吳孟儒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37頁)
9、吳孟儒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39頁)
引用卷
證目錄
本案部分: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26589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39號偵查卷,稱偵卷
3、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31號卷,稱金簡卷
4、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60號卷,稱審金易卷
5、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88號卷,稱金易卷
【併案113年度偵字第5543號】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0256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併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43號偵查卷,稱併偵卷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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