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易,89,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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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576號、112年度偵字第207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國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1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翔盛門巿,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透過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

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郭宇智、林建志,使郭宇智、林建志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郭宇智、林建志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宇智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林建志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國惠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宇智、林建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儲字第1&ZZZZ; &ZZZZ; 0000000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顯有可疑,此經政府大力宣傳,卻仍提供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主觀上應可預見上開帳戶嗣後可能使詐欺集團容易取得贓款並掩飾金流,使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除幫助詐欺外,另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真實性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告訴人郭宇智、林建志實行詐術,致其等有數次匯款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2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符合上開條文「審判中自白」之要件,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供詐騙集團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另參酌被告轉交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遭詐欺之金額等情節,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幫助犯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5至16頁,金易卷第49至50頁);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末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隱私,詳見金易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查被告本案僅係幫助洗錢,尚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取得上述報酬以外詐騙所得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雖被告自陳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本可獲取約定報酬1萬元,然其亦稱:當初約定是工作獎金1萬元,但我並沒有拿到等語(見金易卷第39頁),且本案亦無積極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郭宇智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24日假冒網路商店工作人員,撥打電話與郭宇智聯繫,佯稱:交易密碼設定錯誤,須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郭宇智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16時40分許 1萬6,987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27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8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9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1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3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3頁) ⑦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37-39頁) ⑧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1-35頁) 112年5月24日16時43分許 3,123元 2 林建志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24日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林建志聯繫,佯稱:欲以7-11交貨便進行交易,須先依指示匯款以完成安全協議條約云云,致林建志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16時23分許 9萬9,987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11-13頁) ②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7頁) ③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5頁) 112年5月24日16時28分許 3萬7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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