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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偉銓依其知識經驗,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恐遭詐欺集團用以匯入詐欺之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之追查,竟猶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14時20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旁,將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下旬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陳芸素佯稱可透過匯款至特定帳戶代操股票及認購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7日14時20分許自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29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轉出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被告之所在地,亦以起訴時為標準,且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先例意旨及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上述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偵查時戶籍地設於金門縣金寧鄉,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90號偵辦後,經該署檢察官以被告另涉嫌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案件,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接續羈押中,乃呈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准移轉至橋頭地檢署偵辦;
復又經橋頭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不予准許在案,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前述罪嫌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2月13日繫屬本院,此有起訴書、橋頭地檢署112年12月13日橋檢春張112偵21998字第1129058655號函及其上蓋印之本院收案戳章可按。
㈢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部分: 被告係於108年3月13日即設籍在金門縣○○鄉○○000號(為臺灣金門地方法院轄區),迄至本案繫屬本院時,均未變動,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卷(金易卷第82頁),並有被告遷徙紀錄查詢結果(金易卷第28之1頁)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金易卷第28之3頁)附卷可證。
此外,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歷次筆錄所述,其居所均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見偵字第17175號卷第39頁;
審金易卷第99、115、131頁;
金易卷第79頁),是被告於案件繫屬時住所及居所均非本院轄區。
又本案被告雖曾於另案中經本院准予羈押在法務部○○○○○○○○,惟本案起訴時被告於另案業已具保停止羈押出所等情(羈押期間為112年5月24日至同年7月20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易卷第11-15頁)在卷可參,足見本案被告之住、居所或現所在地於起訴時均非屬本院之管轄區域。
此外,本案繫屬時被告雖有另案繫屬於本院中,然本案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而係另行提起公訴,並於起訴書中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金易卷第5-7頁)。
是依本案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顯示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在地是在本院轄區內,從而,本案顯無從以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認定本院有管轄權。
㈣本件行為地及結果地部分: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旁交付本案帳戶,而本案帳戶所屬金融機構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該金融機構據點係在彰化縣○○鎮○○路000號1樓;
佐以告訴人之住居所分別位在臺北市中正區及新北市永和區,及其係遭本案詐騙集團施詐後,在臺北市大安區之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出,末前往臺北市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報案,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金門地檢署偵辦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調查筆錄(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字第590號卷第3-5、7-10、31頁)在卷可考,是以上各情均未與本院轄區有何地域關聯,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案證,復查無何本案詐騙集團確係身處本院轄區而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或提領、轉匯其等遭詐所匯款項等情事,則被告本件所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案件之犯罪行為及結果地,當同無從認係在本院管轄區域。
㈤綜上,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或犯罪行為、結果地,均非在本院轄區,自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參酌被告行為時居所地、行為地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請求,同時諭知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退併辦部分:被告被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管轄錯誤之諭知,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移送併辦部分(該署113年度偵字第9605號案件),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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