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簡,10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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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梓凡



朱恒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張儀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4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張梓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朱恒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三、張儀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朱恒儀」後補充「張梓凡及朱恒儀再將上開洪辰穎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證據清單編號1至3、6至8證據名稱所載「110年度」均更正為「112年度」;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梓凡、朱恒儀、張儀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刑事陳報狀2份、和解協議書、對話記錄及匯款記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張梓凡、朱恒儀、張儀萱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月16日生效。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除罪化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3人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條於體例上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3人提供洪辰穎郵局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

從而,本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仍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3人予以論罪及科刑。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亦於上開時日公布、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顯有可疑,此經政府大力宣傳,被告3人卻仍提供洪辰穎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主觀上應可預見上開帳戶嗣後可能使詐欺集團容易取得贓款並掩飾金流,使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除幫助詐欺外,另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㈢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3人雖提供上開洪辰穎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附件附表編號1至2之告訴人江明益、于千惠2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3人以一提供上開洪辰穎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2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㈦被告3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3人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洪辰穎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並參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2人及遭詐欺之金額;

兼衡被告3人之分工,最終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且與告訴人江明益達成和解並已為部分賠償,告訴人于千惠部分則因其已與另案被告洪辰穎、葉智崧等人成立調解且獲得賠償,認毋須再與被告3人和解,故而未能達成和解,有前引刑事陳報狀2份、和解協議書、對話記錄及匯款記錄各1份在卷可參;

末衡被告張梓凡、張儀萱之前科素行,被告朱恒儀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查;

暨被告張梓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職業大貨車、未婚沒有小孩、父母需其扶養、現與被告朱恒儀同住;

被告朱恒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大車調度、未婚沒有小孩、需負擔家計、現與被告張梓凡同住;

被告張儀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公共安全、未婚沒有小孩、需負擔家計、現與父母及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一、二、三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緩刑之宣告:被告朱恒儀與告訴人江明益達成和解且已為部分賠償,告訴人江明益亦同意給予緩刑,有前引刑事陳報狀、和解協議書、對話記錄及匯款記錄各1份在卷可證,就告訴人于千惠部分雖未達成和解,惟本院考量下列事項,並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仍認為給予緩刑為適當:⒈審酌被告朱恒儀係初犯,之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符合上開要點第2點第1款,且被告朱恒儀已付出相當之賠償,難認其沒有努力補償其犯行。

⒉告訴人于千惠係因其業與另案被告洪辰穎、葉智崧等人成立調解且獲得賠償,認毋須再與被告3人和解,故未能達成和解,惟被告朱恒儀仍有賠償意願,亦有努力嘗試和解。

⒊是本院認為被告朱恒儀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又本院雖就其所犯罪刑量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但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僅能提供社會勞動,而被告朱恒儀目前有正當工作,此應會影響被告日常生活,反不利被告自新,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符合刑法就初犯應朝寬厚方向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

㈩沒收: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告3人本案僅係幫助洗錢,尚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46號
被 告 張梓凡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恒儀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儀萱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梓凡、朱恒儀、張儀萱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洪辰穎(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8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附近,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葉智崧(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再由葉智崧於同日21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1段之夏立克飲料店,以每週5,000至1萬元之代價,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付劉靜宜(涉嫌幫助詐欺罪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劉靜宜再經張儀萱之介紹於111年4月9日0時至1時許,至臺南市東區統一超商崇明門市前,提供予綽號「鯊魚」之張梓凡及綽號「朱儀」之朱恒儀。
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洪辰穎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江明益、于千惠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洪辰穎郵局帳戶中,旋遭提領乙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江明益、于千惠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梓凡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69號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都是周冠廷叫我做的,我只是傳達訊息,也沒有收證人劉靜宜帳戶云云。
2 被告朱恒儀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69號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用LINE暱稱朱儀與證人劉靜宜聯絡,也沒有收證人劉靜宜帳戶云云。
3 被告張儀萱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69號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介紹劉靜宜將帳戶交給被告張梓凡、朱恒儀之事實。
4 告訴人江明益於警詢時之指訴暨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告訴人江明益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于千惠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對話紀錄、新臺幣轉帳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于千惠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之事實。
6 證人洪辰穎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69號偵查中之證稱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對價,將所有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葉智崧之事實。
7 證人葉智崧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69號偵查中之證稱 證明其於上揭時、地,收取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依劉靜宜之指示,於同年月10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市○○○○○○○○○○○號「鯊魚」之事實。
8 證人劉靜宜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69號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認及具結證述 證明其透過被告張儀萱之介紹,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付被告張梓凡及被告朱恒儀之事實。
9 證人洪辰穎所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2人有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梓凡、朱恒儀、張儀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3人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嚴培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行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江明益 於111年3月18日某時,在探探交友軟體中認識暱稱「趙雲葳」之人,對方向江明益倩詐稱其為PCHOME之電子商,投資虛擬商品可獲利等語,致江明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2日 16時54分、 16時56分 50,000 50,000 2 于千惠 於111年3月17日某時,在探探交友軟體中認識某男子,向于千惠佯稱為PCHOME之員工,表示將現金存入指定帳戶可獲得回饋金,致于千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3日13時33分 13時46分 50,000 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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