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簡,10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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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龍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392號、112年度偵字第25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龍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行「65萬0,403元」應更正為「65萬0,388元」、第9行「60萬0,303元」應更正為「60萬0,588元」;

同欄一㈡第6行「60萬9,095元」應更正為「60萬9,085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龍水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被告吳龍水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志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純英、羅宏量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產,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

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2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致其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2人匯至他人帳戶後經層轉至本案帳戶內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尚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392號
112年度偵字第25149號
被 告 吳龍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龍水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5061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志祥」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8月3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張純英取得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3日9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林樹寶(另案偵辦)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0749帳戶)內,即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3日10時18分許,匯款65萬0,403元至第二層帳戶鄭啟明(另案偵辦)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1802帳戶)內,再於111年11月3日10時29分許,匯款60萬0,303元至第三層帳戶潘亦揚(另案偵辦)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9457帳戶)內,旋即於111年11月3日10時59分許,匯款12萬0,013元至吳龍水上開中信銀行5061帳戶(第四層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11年9月15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羅宏量取得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30日11時38分許,匯款2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黃柏崴(另案偵辦)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1753帳戶)內,即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3日10時13分許,匯款60萬9,095元至第二層帳戶王靜芬(另案偵辦)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8925帳戶)內,再於111年10月3日10時20分許,匯款74萬0,350元至第三層帳戶陳麒幃(另案偵辦)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4333帳戶)內,旋即於111年10月3日10時44分許,匯款12萬0,027元至吳龍水上開中信銀行5061帳戶(第四層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張純英、羅宏量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純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羅宏量訴由嘉義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龍水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中信銀行5061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朋友「郭志祥」說要做外送,所以我把中國信託、合作金庫、臺灣中小企銀的提款卡跟密碼都交給他使用,我之前有警告他不能亂用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張純英、羅宏量遭詐騙集團某成員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後,遭轉匯至被告中信銀行5061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張純英、羅宏量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張純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東勢區農會存摺、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被告中信銀行5061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林樹寶第一銀行0749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鄭啟明永豐銀行1802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潘亦揚中信銀行9457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黃柏崴臺灣銀行1753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王靜芬中信銀行8925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陳麒幃中信銀行4333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流流向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5061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張純英、羅宏量匯款之用乙節,應堪認定。
㈡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若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相關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自交付中信銀行5061帳戶提款卡後,均未向對方追討,且被告已成年,在工廠從事螺絲工作,足認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況被告曾於108年間,因將彰化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等3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知道不能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所以警告對方,如果亂用的話要他擔責任等情,有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63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雖預見「郭志祥」之人可能將上開帳戶用於詐騙,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顯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其有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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