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簡,103,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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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克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克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洪克豪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查被告將其母名下陽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陽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 至4 之人的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提供其母名下陽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造成附表編號1 至4 之人受騙而匯款至陽信銀行帳戶受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載金額之損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增加國家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㈡被告前於111 年3 月已有提供帳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紀錄之品行,其仍未能知錯坦承犯行,且未與附表編號1 至4 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附表編號1 至4 之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患有思覺失調症等病(偵卷第33頁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附表編號1 至4之人匯入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該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所得之事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47號
被 告 洪克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洪克豪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旗盟門市,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母親洪梁琴玉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佳敏」或「蔡烔民」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昭吟、陳星妤、蔡佳縈及邱翊婷等人,致陳昭吟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洪克豪所交付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陳昭吟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陳昭吟、蔡佳縈、邱翊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克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將其母洪梁琴玉之陽信銀行帳戶寄交給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有一位自稱「李佳敏」之網友要來臺灣開店,請我幫忙找店面,所以要匯款港幣30萬元給我,再叫我加入「蔡烔民」的LINE,之後「蔡烔民」說他是臺北政府機關的人,要要我把帳戶提款卡寄給他,要幫我開通外幣帳戶,之後港幣30萬元就不知道去向了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昭吟、蔡佳縈及邱翊婷及被害人陳星妤於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陽信銀行帳
戶內乙節,業據告訴人陳昭吟、蔡佳縈、邱翊婷及被害人
陳星妤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告訴人陳昭吟提出之對話
紀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蔡佳縈提出之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邱翊婷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
交易結果通知擷圖暨被害人陳星妤提出之匯款紀錄等在卷
可參,又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洪克豪之母親洪梁琴
玉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辦開戶,且交由被告使用乙節,業據
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洪梁琴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
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旗山分局書面告誡等在卷可憑。是被告所提供之上開
陽信銀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詐騙被害人匯款
所用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然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
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
使用,乃公眾所週知及被告所知悉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自行向金融機構
申請帳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
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
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
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事,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
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參以被告前於111年間,業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4366、17084、1919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遭人用作詐騙
工具使用,且經歷偵查程序,當能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確有遭利用從事不法犯罪之情事,被告對提供金融帳戶
給他人使用,應較一般人更具警覺性,被告對於該自稱「
李佳敏」、「蔡烔民」之人以協助開店及開通外幣帳戶為
由,要求被告寄送提款卡時,竟未究明對方真實身分,即
聽從其言,交付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重
要金融資料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由運用,被告對
於其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用來作為詐欺及洗錢之不法用途
上,應有所預見,足徵被告確有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至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昭吟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G向陳昭吟佯稱購買產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且獎品可以預先支付訂金後折現等語,致陳昭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9日 0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9日 0時1分許 5萬元 2 陳星妤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G向陳星妤佯稱可用優惠價格購買產品及參加抽獎,且獎品可以預先繳費後折現等語,致陳星妤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8日 17時1分許 4,000元 3 蔡佳縈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G向蔡佳縈佯稱中獎等語,致蔡佳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8日 23時56分許 4,000元 4 邱翊婷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G向邱翊婷佯稱中獎可用低價購買名牌商品,且中獎商品可繳納訂金後折現等語,致邱翊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8日 16時57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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