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紘綺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391、25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紘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許紘綺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補充附表及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
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被告於案發時年約31歲,具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服務業,為被告所陳明在卷,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則依被告所具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㈡再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依勞動部所制訂公布,於本件案發當時之112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僅26,400元,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以被告所具之智識及閱歷,應知悉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價之理。
審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只要註冊帳戶就可以領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其只需將配合辦理具金融性質之虛擬幣托帳戶,並提供帳號及密碼予以使用,無需其他相應之勞力付出,即可坐享代價,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足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
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曾因將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而涉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8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當已預見將具有金融性質之幣託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張佑佑」,將致淪為犯罪工具之結果。
㈢復以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以任意使用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使用帳戶之意。
審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知悉「張佑佑」之真實身分,也不知道他取得幣託帳戶之用途,我看到「張佑佑」在「註冊交易所」臉書的限時動態,辦理幣託帳戶有1,500元可以領才依指示申辦交付等語,顯見被告於對「張佑佑」來歷及取得幣託帳戶之目的、用途均毫無瞭解之情形下,為獲取代價而應「張佑佑」要求提供幣託帳戶,將自身經濟利益考量全然置於防免犯罪結果發生之先,被告顯就提供幣託帳戶將致幫助犯罪之結果,抱持容任心態,是其主觀上對於提供幣託帳戶以供「張佑佑」作犯罪使用,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
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又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屬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審諸金融帳戶之主要功能在於存匯款項,可將帳戶內款項化零為整同時存入轉出,亦可化整為零分散流向提領匯出,以使資金流動加速,款項可於帳戶間提存、轉匯而達分散金流、掩飾軌跡等增加事後追溯查緝困難之效,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自當知悉上情。
是其將幣託帳戶提供予「張佑佑」,容任「張佑佑」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後使用於詐欺告訴人沈輝龍、潘逸陽,並將詐欺贓款予以層轉,以此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遮斷犯罪贓款去向,顯見被告所為係就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惟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就詐欺集團之犯行,有共同實行之犯意聯絡,是其等尚難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同論以共同正犯,應屬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幫助犯。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以單一提供幣託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將虛擬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行騙財物之用,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等2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
並審酌被告以牟利為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取得代價或報酬,造成告訴人等2人蒙受共計4萬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
兼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剝奪行為人因犯罪所獲之不法利益,非對其行為所為之處罰,是應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取得報酬,方予宣告沒收。
被告以1,500元之代價,配合將幣託帳戶提供予「張佑佑」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述明確,惟觀諸本案全部卷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已實際取得上開代價,尚難僅以被告之供述,逕認其因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前所述,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被告固有將其幣託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等2人儲值至幣託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提供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分並作為使用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繳款時間 繳款金額 對應繳款條碼 1 沈輝龍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向沈輝龍佯稱:可處理貸款事宜,怕帳戶有問題要先繳保證金等語,致沈輝龍陷於錯誤,至超商掃描被告幣託帳戶產生條碼而繳費。
112年5月4日 9時16分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12年5月4日 9時16分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 11時3分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 11時4分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 10時12分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 10時12分 5,000元 LDZ00000000000 2 潘逸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19時49分許向潘逸陽佯稱:可處理貸款事宜,怕帳戶有誤要先付解凍金等語,致潘逸陽陷於錯誤,至超商掃描被告幣託帳戶產生條碼而繳費。
112年5月6日 15時19分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12年5月6日 15時19分 5,000元 LDZ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91號
112年度偵字第25479號
被 告 許紘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紘綺能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虛擬貨幣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虛擬貨幣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某時許,將其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幣託BitoEX虛擬貨幣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佑佑」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幣託帳戶之帳號與密碼,以及收受之簡訊驗證碼均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沈輝龍、潘逸陽,致沈輝龍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掃描上開幣託帳戶產生條碼繳費方式,將附表所示之款項,繳款至上開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旋遭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沈輝龍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沈輝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潘逸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紘綺於偵查中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幣託帳戶,並以1,500元之代價,將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以及收取之簡訊驗證碼均交付予他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張佑佑」發限時動態,稱註冊幣託帳戶,並將帳號、密碼給對方用於填寫推薦碼,就會有獎金,我想說我註冊的幣託帳戶沒有驗證到第三級,所以沒有綁定銀行帳戶,應該沒關係,就註冊交給對方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沈輝龍、潘逸陽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式匯款至被告上開幣託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沈輝龍等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沈輝龍等提供之對話紀錄、超商繳費單據、被告上開幣託帳戶之會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超商繳費對應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上開幣託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沈輝龍等匯款之用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所提供與「張佑佑」之對話紀錄,並無填寫推薦碼有獎金相關內容,又一般於網路申辦帳戶時填寫推薦碼之類似情形,應係推薦人(張佑佑)先將推薦碼提供給申辦者(被告),再由申辦者於申辦帳戶過程中填入網頁申辦介面之欄位,然本件被告所稱,卻係反將已完成註冊申辦之帳戶交給對方,似與常情有違。
再者,被告又辯稱上開幣託帳戶因未綁定銀行帳戶,應與金錢無關才交付等語,經查,被告於103年、111年間均曾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而涉及詐欺案件,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86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22142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故被告應已深知將與金融交易、經濟價值相關之帳戶交付陌生人,有涉入詐騙案件之極高風險,而被告於本件申辦之幣託帳戶,經查詢網路官方業面即已載明係用於交易虛擬貨幣,而虛擬貨幣所代表之經濟價值,於我國業經媒體報導、網路傳播多時,早為一般國人所熟知,被告為身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可能對幣託帳戶所具有之經濟價值內涵毫無所悉,卻於本件仍將以個人資料申辦之幣託帳戶,率爾交予陌生之人,顯見被告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其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堪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幣託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紘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繳款時間 繳款金額 對應繳款條碼 1 沈輝龍 假貸款 112年5月4日9時16分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12年5月4日9時16分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11時3分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11時4分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10時12分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10時12分 5000元 LDZ00000000000 2 潘逸陽 假貸款 112年5月6日15時19分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12年5月6日15時19分 5000元 LDZ00000000000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