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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3、3667、797、1693、1762、1765、2648、2941、313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032、9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富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富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並知悉申辦貸款至多僅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號碼,以便核貸款項匯入,而毋庸交付金融帳戶之其他資料(如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否則不僅與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有違,且等於係將金融帳戶交由該他人控管利用,詎其為申辦貸款,基於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3時25分,在高雄巿仁武區鳳仁路95之15號之「統一超商友福門巿」,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3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李君毅」之人,並透過LINE將該等提款卡之密碼告知「李君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富偉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證人劉芝蓁、林怡萱、鍾佳穎、吳芝儀、羅台棠、吳詠沛、蔡佑祥、洪國震、陳竣皓、徐羽菲、姜咨杏、陳俊洋、鄧加旻、胡淑惠、黃婕睿、郭國華之證詞,暨上開證人出具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
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當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多寡,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共3張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長夏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戶號碼 1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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