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簡,115,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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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強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被 告 李興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52、8073、11442、12381、17133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339、11152、11181、19625、23560、18157號、113年度偵字第1999、531、7532號),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易字第70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強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興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強生、李興先均明知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均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鍾強生於民國000年00月中旬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仁壽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強生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業務員」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遂行犯罪;

李興先則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位於高雄巿岡山區之某麥當勞,將其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金融帳戶(帳戶名稱、帳號及帳戶所有人均詳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業務員」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鍾強生郵局帳戶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吳慶芳等20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上開郵局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6、7、9所示之款項匯入鍾強生郵局帳戶,其餘款項則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內)】後,嗣旋即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鍾強生郵局帳戶及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吳慶芳等20人均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強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5頁;

警一卷第16至19頁;

警二卷第8頁;

警三卷第2、3頁;

警四卷第52至54、57頁;

併一警三卷第2頁;

偵一卷第89、90頁;

偵二卷一第160至163 、172頁;

偵二卷二第482、483頁;

審金易卷第180頁;

金易卷第155、156頁;

金簡卷第18、19頁),及被告李興先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金易卷第157至159頁;

金簡卷第14、15頁),並有被告李興先指認被告鍾強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二卷一第138至140頁)、鍾強生與暱稱「阿嬌」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偵二卷一第17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073、8788、1713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7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林祈勲、林惠娟、田育豪、田淑伶)(見偵二卷二第507至512頁)、田育豪指認李興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併一警二卷第11至15頁)、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33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姚清美)(見併一偵一卷第143、144頁)、林惠娟指認李興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併二偵卷第45至48頁)、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64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林祈勲)(見併三偵一卷第29、30頁)、橋頭地檢署112年偵字第1815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林惠娟、田淑伶、林祈勲)(見併四偵卷第115至119頁)在卷可按,復有如附表二「相關證據出處」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匯款交易明細資料、上開鍾強生郵局帳戶及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基此,足認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被告鐘強生所有前述郵局帳戶,及被告李興先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數個金融帳戶確均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飾、藏匿渠等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且再予以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鍾強生提供其前述所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及被告李興先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自稱「業務員」之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而為掩飾、隱匿其等所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先令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之被告2人分別提供前述金融帳戶內後,並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將匯入前述被告2人分別所交付之前開金融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予以提領一空,該等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而被告2人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向被告2人分別取得前述金融帳戶資料使用一情外,依據被告鍾強生於偵查中供述:對方自稱「業務員」,要我提供帳戶做為博奕公司匯款使用,可以分紅,會給我2萬元報酬,我有跟李興先說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業務員」做為博奕公司匯款使用,就會給分紅,每個帳戶2萬元等語 (見警一卷第17頁;

偵一卷第89頁;

偵二卷一第161頁;

偵二卷二第482、483頁),及被告李興先於偵查中自陳:鍾強生跟我說他有朋友在玩「九州娛樂城」,需要帳戶做為輸贏匯款使用,於是我就去找林惠娟等人借沒有在用的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再交給鍾強生的朋友等語(見併四警卷第59頁);

基此以觀,可見被告2人顯均已可知悉或可預見向其等收取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可能會持其等所提供前述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存入或提領該等帳戶內款項,則被告2人對於所提供之前述金融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乙情,顯均已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以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被告2人就此將同時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

是以,被告2人分別提供前述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2人既均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分別提供前述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該名自稱「業務員」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供其等任意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2人雖有分別提供前述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業務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2人單純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

且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參與本案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款項之積極事證;

故而,被告2人上揭所為,均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2人所為均僅成立幫助犯。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查被告鍾強生受有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被告李興先則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金易卷第160頁),應均屬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均應知悉金融帳戶屬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用、租用或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然被告2人卻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在既不認識該自稱「業務員」之不詳人士,卻聽從該不詳人士之指示,任意交付前述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該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士使用;

可見被告2人主觀上顯可預見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其等所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等所提供前述金融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後,將產生難以追緝贓款及詐欺犯罪之情,卻仍率然提供其等所持有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洗錢犯行,核其2人所為,自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鍾強生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該犯罪集團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6、7、9所示之告訴人吳慶芳、李湘儀、蔡士銘及被害人劉浚翔等4人之財產,及被告李興先同時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該犯罪集團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5、8、10至20所示之告訴人林卷樺及被害人史耀文等16人之財產,並使該犯罪集團得以順利自被告2人所提供前述金融帳戶提領渠等所詐取之詐騙款項而藉以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之去向,因而分別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⒈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既均係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然其2人均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俱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鍾強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罪,另被告李興先則於本院審理中亦已供認本案幫助洗錢犯罪,前已述及,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⒊再者,被告2人本案所犯,同時具有上開2項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俱依法遞減之(共減輕2次)。

㈥至被告鍾強生雖於111年12月16日自行提出自首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自首本案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罪行為一節,有被告鍾強生提出自首狀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至9頁);

然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之所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

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該案已發覺,則行為人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

是以,行為人主動向員警供述其犯行時,員警如無確切之根據合理可疑為係行為人所為,該行為人即有自首之適用;

惟員警實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行為人之犯行,則行為人供認之犯行,僅係自白,尚與自首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著有26年上字第484號、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李湘儀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後,而依指示將受騙款款項匯入被告鍾強生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內後,嗣因發覺受騙,即於111年11月22日報警處理等情,有告訴人李湘儀之警詢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二卷第15至17、31、32頁);

從而,可見在被告鍾強生於000年00月00日向檢察官自首本案犯行之前,員警已因告訴人李湘儀於同年11月22日先行報警處理時,因而發覺被告鍾強生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取告訴人李湘儀匯入受騙款項使用犯行之事實;

故而,揆以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鍾強生本案犯行,自無自首減刑規定適用,附此述明。

㈦另檢察官就被告鍾強生所為犯行而聲請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1187號,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被告鍾強生就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及檢察官就被告李興先所為犯行而聲請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0至20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李興先就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2至5、8所示),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核屬同一案件,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均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均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應均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詎被告2人竟僅為貪圖不法私利,被告鍾強生率然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及被告李興先竟將其所持有其親友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或甚而向其親友收取他人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來歷不明之他人供其罪為任意存匯、提領款項使用,顯然不顧其等所持有金融帳戶可能遭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且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其等所提供前述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致生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復徒增司法、檢警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

又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終經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除不法犯罪之徒輕易遂行詐取他人財物之目的外,復志檢警難以追查該等詐騙贓款流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更使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其等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鍾強生於犯後始終自白坦認犯行,而被告李興先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均尚未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致其2人本案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

兼衡以被告鍾強生提供帳戶數量為1個、被告李興先提供帳戶數量高達8個,及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鍾強生所獲利益之程度,暨依目前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被告李興先實際上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所得;

並酌以被告鍾強生前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不論累犯),及被告李興先前亦有毒品犯罪之科刑紀錄(參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衡及被告鍾強生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目前無業、與姐姊同住,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及被告李興先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與母親、弟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金易卷第16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2人本案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刑度,則縱均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並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易科罰金之要件,故本院自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併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鍾強生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本案犯罪集團使用,共獲得2萬元之報酬一節,已據被告鍾強生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金易卷第156頁),核屬被告鍾強生為本案幫助洗錢犯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李興先自始供稱其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語(見併一偵一卷第69頁;

金易卷第159頁);

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李興先有因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有獲得任何對價或利益之事實;

故而,無法認定被告李興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則本院就被告李興先本案所犯,自無從為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

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

經查,被告2人分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項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騙之工具使用,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致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內後,旋即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等情,均如前述;

因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內之詐騙贓款,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然本案被告2人所為均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且依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人就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內之詐騙贓款,有因而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事實;

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亦予述明。

五、退併辦部分:㈠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157號移送併辦意旨就如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告訴人李佳怡、鄭哲宇、被害人王煜翔、告訴人蔡庚廷遭受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李興先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4、5、8所示之林祈勳永豐帳戶、田淑伶三信帳戶、林彥傑三信帳戶及林品萱三信帳戶內之犯罪事實,及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1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張庭瑜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興先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田育豪彰銀帳戶內之犯罪事實,以及同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被害人張銘峰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李興先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林彥傑三信帳戶內之犯罪事實,認被告鍾強生係居間介紹被告李興先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3至5、8所示之林祈勳永豐帳戶、田育豪彰銀帳戶、田淑伶三信帳戶、林彥傑三信帳戶及林品萱三信帳戶等,用以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0、13至16、19所示之告訴人張庭瑜、李佳怡、鄭哲宇、被害人王煜翔、告訴人蔡庚廷及被害人張銘鋒之犯行,與被告鍾強生經本案起訴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而涉犯本案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等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6、7、9所示),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因而移送本院併予審理等節;

經查:⒈本案起訴意旨(即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552、8073、11442、12381、17133號),係就被告鍾強生提供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6、7、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因而涉犯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等罪嫌,有前開起訴書在卷可參;

而被告鍾強生上開提供前開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罪嫌,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經本院從一重判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合先敘明。

⒉惟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157號、112年度偵字第11152號及113年度偵字第531號移送併辦意旨就被告鍾強生所為犯行,係指訴被告鍾強生居間介紹被告李興先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3至5、8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0、13至16、19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等事實,然被告鍾強生此部分居間介紹被告李興先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3至5、8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與被告鍾強生提供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顯非屬同一行為;

再者,被告李興先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3至5、8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時間,亦與被告鍾強生供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時間,並非同一時間,已據被告李興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復據本院認定如前;

綜此所述,實難認被告鍾強生居間介紹被告李興先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3至5、8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0、13至16、19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與被告鍾強生經本案起訴書所指訴提供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6、7、9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間,係屬同一犯罪行為,更無從認定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易言之,被告鍾強生居間介紹被告李興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與被告鍾強生提供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顯非屬同一事實上行為,自無從認定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之情形,要屬明確。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即112年度偵字第18157號、112年度偵字第11152號及113年度偵字第531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與被告鍾強生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且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6、7、9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移請本院併與審理一節,顯屬有誤,故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恒毅、顏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名稱及帳號 所有人 備 註 1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祈勳、簡稱林祈勳永豐帳戶) 林祈勳 所涉詐欺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惠娟、簡稱林惠娟國泰帳戶) 林惠娟 同上 3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田育豪、簡稱田育豪彰銀帳戶) 田育豪 同上 4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田淑玲、簡稱田淑伶三信帳戶) 田淑伶 同上 5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彥傑、簡稱林彥傑三信帳戶) 林彥傑 同上 6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清美、簡稱姚清美一銀帳戶) 姚清美 同上 7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香蘭、簡稱洪香蘭華南帳戶) 洪香蘭 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56、20103、20309號提起公訴 8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品萱、簡稱林品萱三信帳戶) 林品萱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1 吳慶芳(112年度偵字第7552號) 111年10月20日15時許 吳慶芳瀏覽社群軟體INSTAGRAM時,見朋友分享股票投資廣告,便加入該投資廣告上所提供之IG ID及LINE暱稱「理財小伙」之人為好友後,其向吳慶芳佯稱:透過「匯達」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慶芳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8日21時9分許,匯款4萬900元 鍾強生郵局帳戶 1、吳慶芳於警詢中之指述(偵一卷第9至11頁) 2、吳慶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3、14頁) 3、吳慶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9頁) 4、吳慶芳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23頁) 5、吳慶芳提出之轉帳明細1張(偵一卷第25頁) 6、吳慶芳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3張(偵一卷第26、27頁) 7、鍾強生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5至40頁) 8、吳慶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41至43頁) 2 林卷樺(112年度偵字第8073號) 111年11月中旬間某日 林卷樺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接觸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暱稱「企業家」之成年男子後,其向林卷樺佯稱:有兩種股票獲利方式,並提供LINE暱稱「理財小伙2.0」供林卷樺聯繫,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理財小伙2.0」之成年人向林卷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卷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12月13日11時15分,匯款5萬元 ⑵111年12月13日11時16分,匯款5萬元 林祈勳永豐帳戶 1、林卷樺於警詢中之指述(偵二卷一第203、204頁) 2、林祈勳永豐帳戶隻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一第29至38頁) 3、林卷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一第205、206頁) 4、林卷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一第207至213頁) 5、林卷樺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偵二卷一第215至217頁) 6、林卷樺提出之轉帳明細2張(偵二卷一第217頁) 7、林捲樺提出之暱稱「企業家」IG頁面、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張(偵二卷一第218頁) 3 蔡名惠 (未提告,112年度偵字第8073號) 111年12月8日12時15分前某時許 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AI.YAN」聯繫蔡名惠後,向蔡名惠佯稱:透過「匯達」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蔡名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8日12時15分,匯款3萬元 林祈勳永豐帳戶 1、蔡名惠於警詢中之指述(偵二卷一第259至265頁) 2、林祈勳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一第29至38頁) 3、蔡名惠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一第267至281頁) 4 吳岱芸(112年度偵字第8073號) 111年12月9日18時1分許 吳岱芸瀏覽社群軟體INSTAGRAM時,見一名ID暱稱「瑞瑞/台股/基金/你的財務規劃師」之人,遂以IG與之聯繫並加其LINE好友,其向吳岱芸佯稱:透過「匯達」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岱芸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12月9日22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26分),匯款1萬元 ⑵111年12月19日8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16日16時15分),匯款20萬元 ⑴林祈勳永豐帳戶 ⑵田育豪彰銀帳戶內 1、吳岱芸於警詢中之指述(偵二卷一第287至295頁) 2、林祈勳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一第29至38頁) 3、田育豪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一第81至93頁) 4、吳岱芸與暱稱「瑞瑞-操盤手」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偵二卷一第297至299、303頁) 5、吳岱芸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偵二卷一第301、359頁) 6、吳岱芸與匯達台灣地區線上客服間對話紀錄擷圖22張(偵二卷一第309至325、331至353頁) 7、吳岱芸提出之暱稱「瑞瑞」IG、LINE個人頁面擷圖各1張(偵二卷一第355、356頁) 8、吳岱芸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一第361頁) 9、吳岱芸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一第366至370頁) 10、吳岱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一第373至375頁) 5 曾睦閑(112年度偵字第8073號) 111年6月11日23時33分許 曾睦閑於瀏覽社群軟體INSTAGRAM時,看見朋友所轉貼自稱銀行理專之人在粉絲專頁教學股票投資,該自稱銀行理專之掐集團成員即以IG聯繫曾睦閑,並向曾睦閑佯稱:可代為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曾睦閑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12月26日19時29分,匯款5萬元 ⑵111年12月28日22時1分,匯款5萬元 ⑶111年12月28日22時4分,匯款5萬元 ⑴林祈勳永豐帳戶 ⑵林惠娟國泰帳戶 ⑶林惠娟國泰帳戶 1、曾睦閑於警詢中之指述(偵二卷一第225至229頁) 2、林祈勳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一第29至38頁) 3、林惠娟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一第59至66頁) 4、曾睦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一第231、232頁) 5、曾睦閑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一第233至239頁) 6、曾睦閑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3張(偵二卷一第241至247頁) 7、曾睦閑提出之IG帳號「cvb52507_yy」個人頁面擷圖1張(偵二卷一第247頁) 8、曾睦閑提出之轉帳明細3張(偵二卷一第248、249頁) 9、曾睦閑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2張(偵二卷一第249、250頁) 10、曾睦閑提出之投資利息明細2張(偵二卷一第250、251頁) 11、曾睦閑提出之假合約1份(偵二卷一第251頁) 6 李湘儀(112年度偵字第11442號) 111年10月4日2時許 李湘儀瀏覽社群軟體INSTAGRAM時,見朋友分享投資貼文,詢問朋友相關資訊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LINE暱稱「ALISON-凱森」為好友後,其向李湘儀佯稱:可代為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李湘儀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4日23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50分),匯款5萬元 鍾強生郵局帳戶 1、李湘儀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15至17頁) 2、李湘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67、68頁) 3、李湘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警二卷第25頁) 4、李湘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29頁) 5、李湘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33頁) 6、李湘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47頁) 7、李湘儀提出之轉帳明細1張(警二卷第53頁) 8、鍾強生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7至127頁) 7 蔡士銘(112年度偵字第12381號) 111年10月14日16時33分許 蔡士銘於通訊軟體LINE上認識真實琇及姓名均不詳暱稱「ALISON凱森」之成年人後,其向蔡士銘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蔡士銘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21時24分許,匯款4萬7,000元 鍾強生郵局帳戶 1、蔡士銘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5至7頁) 2、鍾強生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9至17頁) 3、蔡士銘提出之轉帳明細1張(警三卷第33頁) 4、蔡士銘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41至46頁) 5、蔡士銘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57頁) 8 陳米絹 (未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17133號) 111年12月1日21時54分許 陳米絹於瀏覽社群軟體INSTAGRAM,因而認識不真實年紀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網友後,其向陳米絹介紹透過「匯達」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並佯稱:可幫陳米絹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米絹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12月1日21時54分匯款15萬元 ⑵111年12月1日21時57分,匯款5萬元 ⑶111年12月2日17時5分,匯款15萬元 ⑷111年12月28日15時43分,ㄝ匯款10萬元 ⑸111年12月30日18時11分(起訴書誤載為10分),匯款9萬8,000元 ⑴林彥傑三信帳戶內 ⑵林彥傑三信帳戶內 ⑶田淑伶三信帳戶內 ⑷田育豪彰銀帳戶內 ⑸林祈勳永豐帳戶內 1、陳米絹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四卷第79至81頁) 2、陳米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85至87頁) 3、陳米絹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89至99頁) 4、陳米絹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111至113頁) 5、陳米絹提出之轉帳明細5張(警四卷第119至127頁) 6、陳米絹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警四卷第133至141頁) 7、田淑伶三信帳戶及林彥傑三信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45至185頁) 8、林祈勳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91至200頁) 9、田育豪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警四卷第201至215頁) 9 劉浚翔 (未提告,112年度偵字第11181號) 111年10月15日某時許 劉浚翔於瀏覽社群軟體INSTAGRAM時,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號「alison-000000」之成年人提及投資相關資訊之限時動態,劉浚翔遂傳私訊予對方並加其LINE好友,其向劉浚翔佯稱:可提供代為操作股票期貨服務,保證高報酬獲利云云,致劉浚翔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5日19時14分許,轉帳1萬8,000元 鍾強生郵局帳戶 1、劉浚翔於警詢中之指述(併一警三卷第13至15頁) 2、劉浚翔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併一警三卷第23頁) 3、劉浚翔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警三卷第27至32頁) 4、劉浚翔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警三卷第35頁) 5、劉浚翔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一警三卷第41頁) 6、劉浚翔與投匯亞洲區線上總客服間對話紀錄擷圖2張(併一警三卷第49頁) 7、劉浚翔提出之轉帳明細1張(併一警三卷第50頁) 8、鍾強生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併一偵三卷第55至59頁) 10 張庭瑜(112年度偵字第11181號) 111年12月27日21時41分前某時許 張庭瑜於瀏覽社群軟體INSTAGRAM時,見投資賺錢之廣告,認識真實姓名均不詳帳號alison_760521之成年人,其向張庭瑜佯稱可提供代為操作股票服務,惟須支付保證金始可提領獲利云云,致張庭瑜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右列時間,分別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12月27日21時41分,匯款5萬元 ⑵111年12月27日21時41分,匯款5萬元 ⑶112年1月5日22時3分許,匯款2萬元 田育豪彰銀帳戶 1、張庭瑜於警詢中之指述(併一警二卷第57、58頁) 2、田育豪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一警二卷第19至32頁) 3、張庭瑜提出之轉帳明細3張(併一警二卷第59至61頁) 4、張庭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併一警一卷第59頁、第63頁) 5、張庭瑜提出之詐騙集團成員IG、LINE、TELEGRAM個人頁面擷圖各1張(併一警二卷第63至65頁) 6、張庭瑜與暱稱「Alison-凱森股票代操」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一警二卷第67至74頁) 7、張庭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一警二卷第105至113頁) 8、田育豪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請、金融卡存摺掛失補發等資料(併一偵二卷第59至82頁) 11 連庭揚(112年度偵字第8339號) 112年1月5日14時25分前某時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連庭揚聯絡,並佯稱:在網站huidatw.com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連庭揚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⑴112年1月5日14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2年1月12日15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姚清美一銀帳戶 1、連庭揚於警詢中之指述(併一警一卷第15至17頁) 2、姚清美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一警一卷第33至41頁) 3、連庭揚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警一卷第49至59頁) 4、連庭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併一警一卷第61頁、第67頁) 5、連庭揚提出之詐騙網站擷圖1張(併一警一卷第61頁) 6、連庭揚提出之轉帳明細2張(併一警一卷第63頁) 7、連庭揚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7張(併一警一卷第65至67頁) 12 史耀文 (未提告,112年度偵字第19625、23560號) 111年11月22日9時2分許 史耀文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klison_780828,暱稱「指數期貨、股票當沖、台股委託、被動收入」之成年人分享投資股票資訊,便詢問對方相關事宜,其向史耀文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史耀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11月25日17時46分,匯款5萬元 ⑵111年12月21日16時18分,匯款4萬5,000元 ⑶111年12月22日20時32分,匯款2萬5,000元 ⑷111年12月29日18時,匯款5萬元 ⑴洪香蘭華南帳戶 ⑵田淑伶三信帳戶 ⑶林彥傑三信帳戶 ⑷林祈勳永豐帳戶 1、史耀文於警詢中之指述(併二偵卷第63至65、67至69頁;
併三警卷第35至41頁) 2、洪香蘭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金簡卷第79至80頁) 3、田淑伶三信帳戶及林彥傑三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簡卷第85至93頁) 4、林祈勳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三警卷第11至13、15至20頁) 5、史耀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陳報單(併二偵卷第59頁) 6、史耀文提出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資料、交易資料(併二偵卷第71至79頁) 7、史耀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二偵卷第81至87頁) 8、三信商業銀行通報警示回覆單(併二偵卷第93至95頁) 9、史耀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5張(併二偵卷第97至111頁) 10、史耀文提出之轉帳明細1張(併二偵卷第103頁) 13 李家怡(112年度偵字第18157號) 111年11月23日17時許 李家怡於瀏覽INSTAGRAM網站,見帳號klison_760521簡介提供股票、外匯相關投資服務,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真實年籍不詳LINE暱稱「Alison-凱森」之成年人後,其向李家怡佯稱:可以代為操作股票及外匯,透過「匯富」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家怡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12月21日14時56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時50分),匯款3萬1,000元 ⑵111年12月22日23時56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5分),匯款1萬6,000元 ⑶111年12月27日23時44分,匯款2萬3,000元 ⑷111年12月27日23時48分,匯款3萬元 ⑴林品萱三信帳戶 ⑵田淑伶三信帳戶 ⑶林祈勳永豐帳戶 ⑷林祈勳永豐帳戶 1、李家怡於警詢中之指述(併四警卷第123至128、131、132頁) 2、李家怡與匯富亞洲區線上總客服間對話紀錄擷圖6張(併四警卷第133、134頁) 3、李家怡提出之匯款明細4張(併四警卷第134、135頁) 4、李家怡與暱稱「Alison-凱森」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併四警卷第135至139頁) 5、李家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四警卷第141、142頁) 6、李家怡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四警卷第143至145頁) 7、李家怡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四警卷第151至161頁) 8、林祈勳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四警卷第303至312頁) 9、林品萱三信帳戶及田淑伶三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四警卷第313至327頁) 14 鄭哲宇(112年度偵字第18157號) 111年11月28日某時許 鄭哲宇於瀏覽社群軟體INSTAGRAM,見帳號alison_760521簡介提供股票、外匯相關投資服務,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真實年及姓名均不詳IG帳號「alison_760521」之成年人後,其向鄭哲宇佯稱:可代操盤股票、期貨云云,可提供網站「匯富」(asia.huifura.com)供鄭哲宇提領獲利云云,致鄭哲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12月7日20時13分,匯款5萬元 ⑵111年12月7日20時14分,匯款5萬元 ⑶111年12月7日20時17分,匯款1萬元 ⑷111年12月7日20時17分,匯款1萬元 ⑸111年12月7日20時18分,匯款1萬元 林品萱三信帳戶 1、鄭哲宇於警詢中之指述(併四警卷第165至167頁) 2、鄭哲宇提出之轉帳明細5張(併四警卷第175至177頁) 3、鄭哲宇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及LINE BANK帳戶存摺封面2張(併四警卷第179頁) 4、鄭哲宇與帳號「alison_760521」間IG對話紀錄擷圖17張(併四警卷第181至189頁) 5、鄭哲宇與匯富亞洲區線上總客服間對話紀錄擷圖4張(併四警卷第191、192頁) 6、鄭哲宇與暱稱「Alison-凱森」間LINE對話紀錄(併四警卷第193至200頁) 7、鄭哲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四警卷第205至214頁) 8、林品萱三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四警卷第313至327頁) 15 蔡庚廷(112年度偵字第18157號) 111年11月20日某時許 蔡庚廷於瀏覽社群軟體INSTAGRAM1名網紅分享貼文,該貼文標註可代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之相關訊息,蔡庚廷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LINE暱稱「Alison-凱森」之成年人後,其向蔡庚廷佯稱:可透過「asia.huifucc.com」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庚廷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11月29日14時44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5分),匯款5萬元 ⑵111年12月21日15時11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分),匯款9萬4,000元 ⑶111年12月22日17時44分,匯款4萬元 ⑴林品萱三信帳戶 ⑵林彥傑三信帳戶 ⑶田淑伶三信帳戶 1、蔡庚廷於警詢中之指述(併四警卷第219至225頁) 2、蔡庚廷提出之帳號「alison_760521」、「krpb520」、「love_you760917」INSTAGRAM個人頁面截圖各1張(併四警卷第229頁、第233至235頁) 3、蔡庚廷與匯富亞洲區線上總客服間對話紀錄擷圖2張(併四警卷第231頁) 4、蔡庚廷與暱稱「Alison-凱森」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併四警卷第235至241頁) 5、蔡庚廷提出之轉帳明細3張(併四警卷第237至241頁) 6、蔡庚廷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四警卷第243至247頁) 7、蔡庚廷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四警卷第251至257頁) 8、林品萱三信帳戶及田淑伶三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四警卷第313至327頁) 9、林彥傑三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四他卷第11至17頁) 16 王煜翔 (未提告,112年度偵字第18157號) 111年12月6日前某時許 王煜翔於INSTAGRAM見真實年及命刑均不詳知成年人張貼投資訊息,遂聯繫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LINE暱稱「Alison-凱森」之成年人後,其向王煜翔佯稱:透過「匯富」網站投資可獲利,並可代為操作股票云云,致王煜翔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12月6日16時20分,匯款5萬元 ⑵111年12月6日16時21分,匯款5萬元 ⑶111年12月7日00時28分,匯款5萬元 ⑷111年12月7日00時30分,匯款5萬元 ⑸111年12月7日16時30分,匯款10萬元 ⑹111年12月22日17時30分,匯款5萬元 ⑺111年12月27日18時00分,匯款5萬元 ⑴田淑伶三信帳戶 ⑵田淑伶三信帳戶 ⑶林品萱三信帳戶 ⑷林品萱三信帳戶 ⑸田淑伶三信帳戶 ⑹林祈勳永豐帳戶 ⑺林祈勳永豐帳戶 1、王煜翔於警詢中之指述(併四警卷第261、262頁) 2、王煜翔提出之INSTAGRAM帳號「kalison_760521」個人頁面擷圖1張(併四警卷第265頁) 3、王煜翔與暱稱「Alison-凱森」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併四警卷第267至269頁) 4、王煜翔提出之轉帳明細7張(併四警卷第271至277頁) 5、王煜翔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四警卷第279至292頁) 6、王煜翔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張(併四警卷第293頁) 7、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併四警卷第295至297頁) 8、王煜翔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四警卷第299頁) 9、林祈勳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四警卷第303至312頁) 10、林品萱三信帳戶及田淑伶三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四警卷第313至327頁) 17 呂宏運(113年度偵字第1999號) 111年12月5日18時許 呂宏運於瀏覽社群軟體INSTAGRAM時,見帳號「Kalison-000000」之成年人提及投資相關資訊之限時動態,呂宏運遂傳私訊予對方,並加其LINE為好友後,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Kalison-000000」之成年人佯稱:可提供代為操作股票期貨服務獲利云云,致呂宏運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12月5日14時42分,匯款5萬元 ⑵111年12月5日15時48分,匯款5萬元 林品萱三信帳戶 1、呂宏運於警詢中之指述(併五警卷第21至24頁) 2、林品萱三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五警卷第123、133至141頁) 3、林彥傑三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五警卷第124、143至147頁) 4、呂宏運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五警卷第28、33至35頁) 5、呂宏運提出之帳號「Kalison_760521」個人頁面及呂宏運與暱稱「Alison-凱森」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併五警卷第27至32頁) 6、呂宏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五警卷第25頁) 7、呂宏運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五警卷第73至76頁) ⑴111年12月24日 21時19分,匯款5 萬元 ⑵111年12月24日 21時20分,匯款4,000元 林彥傑三信帳戶 18 陳于群(113年度偵字第1999號) 111年10月13日19時許 陳于群於瀏覽社群軟體INSTAGRAM時,見帳號「alison-000000」之成年人發布投資相關資訊之限時動態,陳于群遂傳私訊予對方並加其LINE為好友後,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帳號「alison-000000」之成年人佯稱:可提供代操股票期貨服務云云,致陳于群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⑴112年1月10日0時18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月10日0時18分,匯款5萬元 ⑶112年1月10日0時19分,匯款4萬5,000元 姚清美一銀帳戶 1、陳于群於警詢中之指述(併五警卷第37至49頁) 2、姚清美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五警卷第77至90頁) 3、田育豪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五警卷第93至104頁) 4、田淑伶三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五警卷第105、113至121頁) 5、陳于群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五警卷第54至58頁) 6、陳于群提出之帳號「alison_760521」個人頁面及陳于群與暱稱「Alison-凱森」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28張(併五警卷第53至59頁) 7、陳于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五警卷第51頁) 8、陳于群之壹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五警卷第61至71頁) ⑴111年12月26日23時28分,匯款5萬元 ⑵111年12月26日 23時29分,匯款5 萬元 ⑶112年1月4日15 時39分,匯款5萬 元 ⑷112年1月4日15 時39分,匯款4萬 6,000元 田育豪彰銀帳戶 ⑴111年12月19日20時51分,匯款5萬元 ⑵111年12月19日20時53分,匯款5萬元 田淑伶三信帳戶 19 張銘峰 (未提告,113年度偵字第531號) 111年9月某日 張銘峰於瀏覽社群軟體INSTAGRAM時,認識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網友,其向張銘峰介紹透過「達昌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並佯稱:可幫張銘峰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銘峰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23日19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林彥傑三信帳戶 1、張銘峰於警詢中之指述(併六警卷第7頁) 2、林彥傑三信帳戶之交易明細(併六警卷第12-1頁) 3、張銘峰提出之達昌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併六警卷第33頁) 4、張銘峰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六警卷第35-1頁) 5、張銘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六警卷第17至19頁) 6、張銘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六警卷第24頁) 7、111年12月23日20時3分、12月24日0時3分萊爾富-鳳山工協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4張(併六警卷第6頁) 20 陳嘉浤(113年度偵字第7532號) 111年12月14日10時前某時許 陳嘉浤於瀏覽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網友後,其向陳嘉浤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嘉浤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分別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⑴112年1月4日19時2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月4日19時4分,匯款5萬元 田育豪彰銀帳戶 1、陳嘉浤於警詢中之指述(併七警卷第17至29頁) 2、田育豪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併七警卷第47至53頁) 3、陳嘉浤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七警卷第71頁) 4、陳嘉浤與暱稱「言成」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七警卷第77至119頁) 5、陳嘉浤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七警卷第55至59頁)
引用卷證目錄 【本案部分】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0144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51939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5144005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09891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四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9號偵查卷(簡稱他字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52號偵查卷(簡稱偵一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73號偵查卷(簡稱偵二卷一)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73號偵查卷(簡稱偵二卷二) 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42號偵查卷(簡稱偵三卷) 1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81號偵查卷(簡稱偵四卷) 1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33號偵查卷(簡稱偵伍卷) 12、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13號卷(簡稱審金易卷) 13、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70號卷(簡稱金易卷) 【併1-112偵8339、112偵11152、112偵11181】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249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併一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0398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併一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5277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併一警三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39號偵查卷(簡稱併一偵一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52號偵查卷(簡稱併一偵二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81號偵查卷(簡稱併一偵三卷) 【併2-112偵19625】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25號偵查卷(簡稱併二偵卷) 【併3-112偵19646、112偵23560】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783104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併三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46號偵查卷(簡稱併三偵一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60號偵查卷(簡稱併三偵二卷) 【併4-112偵18157】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0224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併四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59號偵查卷(簡稱併四他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57號偵查卷(簡稱併四偵卷) 【併5-113偵查1999、112偵11152】 1、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3792200號(簡稱併五警卷) 【併6-113偵531】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1號(簡稱併六偵卷) 2、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20039093號(簡稱併六警卷) 【併7-113偵7532號】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215603號(簡稱併七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32號(簡稱併七偵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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