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簡,116,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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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志輝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前某時,將其名下申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均提供予不詳身分、自稱「陳圓圓」之人,容任「陳圓圓」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無證據證明何志輝知悉共犯為3人以上)。

嗣「陳圓圓」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2日,假冒中華電信及檢警人員名義,致電向黃進益佯稱:積欠電話費及帳戶遭盜用云云,致黃進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5月23日9時10分及35分,分別將2筆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述款項轉匯一空,以此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黃進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志輝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進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被害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從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身分之「陳圓圓」,容任「陳圓圓」及所屬詐欺集團得以本案帳戶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舉,係以單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具上開2以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將致犯罪贓款產生金流斷點,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本案帳戶,未獲有代價或報酬,致被害人所受損害共計300萬元,金額非少,目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

兼考量被告前無其他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是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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