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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紫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紫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紫璇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陳姿吟等12人,使陳姿吟等12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末因陳姿吟等12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莊紫璇固坦承本案帳戶乃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下載九州娛樂城之線上遊戲,曾於112年7月份因贏錢而依指示在遊戲中輸入本案帳戶帳號,此時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還在身上,但在000年0月間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其認為上開遊戲有問題,連忙刪除,又因其記性不好,遂將密碼寫在本案帳戶金融卡上,由於本案帳戶餘額不多,其認為遺失無所謂云云。
㈠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詐騙集團詐欺附表之陳姿吟等12位告訴人,使其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騙之時間與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吟等12人之證詞,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暨歷史明細查詢,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其次,現今詐欺犯罪多有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企圖避免遭警循線追查,審諸金融帳戶提款必以持有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轉帳亦須有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方可為之,故詐騙集團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實際取得帳戶資料(例如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或與帳戶申設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代為提款,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截領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確保順利轉提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款項之用。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而:⒈參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年7月26日前,本案帳戶餘額為0元,且無任何交易紀錄,直至該日9時35分始有款項10,000元轉入,惟旋於同日9時53分即遭提領9,933元;
告訴人黃思螢、黃文婷復於112年7月29日分別在0時12分許、0時16分許匯入受詐贓款30,000元、10,000元,隨後在時間密接之0時21分、0時22分與其他轉入款項一同遭提領共400,010元;
嗣附表所示之其餘告訴人陸續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亦與上述同樣模式快速且全數為人領取等情,申言之,關於本案帳戶前揭之使用歷程除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多提供甚少使用、幾無餘額而無關自身利害金融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外,尚可見詐騙集團成員明知本案帳戶帳號而得憑以指示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受詐被害者轉帳,且隨時掌握本案帳戶之交易狀況,以立即通知該集團成員多次將贓款提領一空,苟非詐騙集團已將本案帳戶完全掌控,自無由甘冒本案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或他人攔截款項與檢警查獲之風險,而指示告訴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
⒉又被告係成年人,應知悉金融卡當與密碼分別保存,並不得將金融卡及密碼同時置放同一處,避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然被告竟將本案帳戶提款密碼寫在金融卡上,此已顯有可疑之處。
況使用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者,須輸入正確之密碼,故如非於金融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並告知密碼,他人欲隨機輸入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殊難想像詐騙集團成員能隨機猜測出該金融卡之密碼,成功提領告訴人遭詐轉入之款項。
⒊準此,既詐騙集團全然掌握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而得配合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受騙被害者匯款之進度提領金額相當之贓款,且無庸擔心款項遭冒領或犯行敗露,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應係所有人即被告於112年7月29日前某日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至為灼然。
㈢再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此即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匯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使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轉出、提領後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
被告於案發時已年逾40歲且自承現從事服務業,乃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應就謹慎保管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暨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工具等情知之甚詳,猶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取回,足認主觀上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或他人利用本案帳戶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提領後並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本案帳戶遭人利用實施財產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使詐騙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告訴人交付財物及提領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詐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又觀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對詐騙集團成員人數有所認知,抑或該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陳姿吟等12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附表所示陳姿吟等12位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及被告目前尚未與其等成立和(調)解或賠償,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併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陳姿吟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姿吟佯稱:幫忙申請帳號並銷售福利卷可獲利等語,致陳姿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日18時9分許 1萬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成功擷圖 2 傅羿瑄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傅羿瑄佯稱:可儲值賺回饋金等語,致傅羿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5日22時2分許 3萬1700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擷圖 112年8月6日23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6日23時20分許 5萬元 3 蔡雅如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雅如佯稱:可存金兌換商品優惠券及提現等語,致蔡雅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15時20分許 5萬元 轉帳成功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土地銀行跨行轉帳成功擷圖 112年8月7日15時21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29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30分許 6000元 4 黃思螢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思螢佯稱:可存金賺回饋等語,致黃思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9日0時12分許 3萬元 轉帳成功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5 林玫禎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玫禎佯稱:可申請帳號賺回饋等語,致林玫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日19時11分許 1萬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成功擷圖 6 鄭祖芳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鄭祖芳聯繫,並向鄭祖芳佯稱:可入金賺回禮金等語,致鄭祖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13時9分許 2萬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成功擷圖 7 陳貞里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貞里聯繫,並向陳貞里佯稱:可註冊帳號賺回饋等語,致陳貞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日15時28分許 1萬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成功擷圖 8 謝羽柔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謝羽柔聯繫,並向謝羽柔佯稱:可註冊銷掉福利卷等語,致謝羽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日22時8分許 5萬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成功擷圖 112年8月3日22時9分許 5萬元 9 黃文婷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黃文婷聯繫,並向黃文婷佯稱:可註冊帳號賺回饋金等語,致黃文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9日0時16分許 1萬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10 黎武清媚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黎武清媚聯繫,並向黎武清媚佯稱:可註冊帳號賺回饋金等語,致黎武清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00時26分許 5萬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成功擷圖 112年8月5日14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5日15時29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5日15時31分許 2萬4000元 11 林豐榮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豐榮聯繫,並向林豐榮佯稱:下載APP並投資等語,致林豐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日14時34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3日15時09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3日15時20分許 5萬元 12 劉雅萍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劉雅萍聯繫,並向劉雅萍稱:可註冊帳號賺回饋金等語,致劉雅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日19時39分許 1萬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成功擷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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