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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儀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政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政儀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別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將被害人被騙之款項交給他人,且能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
詎吳政儀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光」之人(下稱「小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將其申設之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資料予「小光」,再由「小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吳政儀主觀上知悉本案除與之聯繫成員外,尚有其他共犯而涉及組織犯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形)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邱鐘正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其他帳戶再轉匯至臺銀帳戶(轉匯過程詳附表所載),吳政儀即依「小光」之指示,持臺銀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予「小光」,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邱鐘正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政儀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鐘正證述相符,並有賴冠宏所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及匯入明細表、林展輝設立信安電子有限公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與「小光」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前已因另案擔任車手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經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仍與「小光」共犯本案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被害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又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其所受損失未獲填補;
暨考量其於本案犯行之分工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酌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依本件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轉匯之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匯入款項經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提領共計15萬元(另含40元手續費),剩餘之160元留存於本案帳戶,迄至112年3月2日止,本案帳戶餘額仍有1萬0,220元,且依被告所陳:其係依照指示提領款項等語,足認本案帳戶提款卡、存簿應均由被告管領,是被害人匯款經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而未經提領之160元部分,雖未扣案,然既結存於本案帳戶內,屬被告所得管領、處分之金錢,核屬洗錢之標的,復因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提領並交予「小光」之詐欺款項,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述洗錢防制法規定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款時、地及金額 邱鐘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28日,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鐘正佯稱加入LINE組投資股票,匯款後可代操云云,至邱鐘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月6日12時54分許,匯款51萬元至賴冠宏所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13時2分許,操作第一層帳戶轉匯70萬元至林展輝設立信安電子有限公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10時57分許,操作第二層帳戶轉匯15萬200元至吳政儀臺銀帳戶 ①於112年1月7日11時32分,在臺中某臺灣銀行提款機,提領2萬元(手續費5元) ②於112年1月7日11時33分,在臺中某臺灣銀行提款機,提領2萬元(手續費5元) ③於112年1月7日11時34分,在臺中某臺灣銀行提款機,提領2萬元(手續費5元) ④於112年1月7日11時35分,在臺中某臺灣銀行提款機,提領2萬元(手續費5元) ⑤於112年1月7日11時36分,在臺中某臺灣銀行提款機,提領2萬元(手續費5元) ⑥於112年1月7日11時37分,在臺中某臺灣銀行提款機,提領2萬元(手續費5元) ⑦於112年1月7日11時41分,在臺中某臺灣銀行提款機,提領2萬元(手續費5元) ⑧於112年1月7日11時42分,在臺中某臺灣銀行提款機,提領1萬元(手續費5元)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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