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簡,128,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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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展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20號、第264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57號、第5272號、第6339號、第6002號、第7546號、第7550號、第7769號、第1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展維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郭展維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2月3日,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翔盛門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宇-銀行/融資/代書/代辦」之人(下稱「建宇」),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與前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該人使用。

二、被告郭展維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整合貸款,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建宇」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姎凌、鄭○筑(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林宏昱、謝文娟、徐偉棠、范詠淇、羅宇森、宋仁強、許添興、林永星、許瑞淨、陳美君、證人即被害人陳宗荃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證人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匯款紀錄擷圖及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書面告誡、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其為辦理貸款而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已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此外,被告有多次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乙情,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足認被告應當知悉對方所稱需交付帳戶資料始得辦理貸款之情事,並未合於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程序運作;

復參酌被告所提出與「建宇」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曾主動向對方提及「你公司沒有地址?」、「這樣對我們不是很沒有保障」、「因為現在詐騙的很多,我也很怕被騙」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5230700號卷第69頁),足見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是否穩妥、適法有所懷疑,堪信其主觀上應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並非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惟其為辦理貸款,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該人,致令該人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自已該當前開規定所指無正當理由之情況。

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二)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57號、第5272號、第6339號、第6002號、第7546號、第7550號、第7769號、第11555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檢察官於併辦意旨書認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關係等旨,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本案帳戶業已遭使用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固否認犯行惟已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前開告訴人均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然其犯後未曾飾詞隱瞞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且於本院審理中主動請求與被害人調解,並已與告訴人游姎凌、謝文娟、徐偉棠、范詠淇、羅宇森、許瑞淨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勉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確有悔悟之心。

至告訴人鄭○筑經本院安排調解後未到場,被害人陳宗荃及告訴人林宏昱、林永星、陳美君向本院陳明不願意調解等語、告訴人宋仁強、許添興則經本院聯絡無著而未能到院調解等情,則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雖尚未能與前開被害人及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此部分尚不能僅歸責於被告。

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上揭告訴人之權益。

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長夏、李廷輝、蘇恒毅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戶號碼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依據 1 告訴人游姎凌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游姎凌新臺幣(下同)1萬元,自113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游姎凌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第77頁 2 告訴人謝文娟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謝文娟15萬元,自113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7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謝文娟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第85頁 3 告訴人徐偉棠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徐偉棠1萬元,自113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徐偉棠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第89頁 4 告訴人范詠淇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范詠淇1萬元,自113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范詠淇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第93頁 5 告訴人羅宇森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羅宇森5萬元,自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5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羅宇森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第81頁 6 告訴人許瑞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瑞淨5萬元,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5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許瑞淨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第1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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