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簡,13,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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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47號、第11291號、第13641號、第1517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23號、第524號、第525號、第526號、第52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847號、第164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1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忠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忠諺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在高雄市路竹區某空地,將其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一「匯款時間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至該欄所示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其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等察覺有異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佳慧、卓盈妤、何淑敏、朱石屏、顏竹君、鍾金英、曾桂芳、陳品寧、張華聖、林岱婕(後改名林希芸)、王怡蘋、吳佳陵、吳怡君、證人即被害人許丹群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新光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將來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9月15日新光銀集中作字第1126008495號函及附件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⒉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應當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向其收取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轉匯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以及隱匿來自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另112年度偵字第15847號、第16446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1至14),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0業經起訴並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被害人等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被害人等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

另酌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再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且依約分期履行中,而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僅附表一編號5、6所示告訴人於調解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致未能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程序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刑事陳述狀及陳報狀附卷可佐;

兼衡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幫忙、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㈣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固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9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 號判決、87年度台非字第168 號判決、83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參照),而前案判決因被告上訴而於本案判決時尚未確定,有本院電話紀錄可佐,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與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中,且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僅附表一編號5、6所示告訴人未按期出席調解致未能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展現和解賠償之誠意,足見其有悔過之心;

又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參考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之如附表二所示調解條件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以填補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惟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且就逾5年緩刑期間後之分期給付部分仍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給付,併此敘明),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至未受賠償之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告訴人,仍可提起民事求償,不受本件刑事判決影響,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

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而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而非在被告本件犯行宣告沒收。

另依卷內現存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等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入帳戶 (新臺幣) 備註 1 被害人 許丹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1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許丹群,佯裝介紹PCHOME禮券賺取回饋之投資操作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云云,致許丹群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10月31日21時11分,匯款3萬元至將來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告訴人 黃佳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佳慧,佯裝介紹PCHOME禮券賺取回饋之投資操作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云云,致黃佳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11月1日22時42分,匯款1萬元至將來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告訴人 卓盈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卓盈妤,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云云,致卓盈妤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11月1日13時53分,匯款90萬元至將來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告訴人 何淑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何淑敏,佯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云云,致何淑敏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10月31日14時14分,匯款378,857元至將來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告訴人 朱石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朱石屏,虛偽介紹博弈網站又佯稱遭罰款須依指示繳納罰款云云,致朱石屏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11月1日12時38分,匯款7萬元至將來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告訴人 顏竹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顏竹君,佯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云云,致顏竹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11月2日13時3分、13時4分,分別匯款10萬元、80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告訴人 鍾金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鍾金英,佯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云云,致鍾金英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10月27日12時27分,匯款50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新光銀行帳戶,於111年10月27日13時50分,匯款50萬元至將來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告訴人 曾桂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曾桂芳,佯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云云,致曾桂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10月31日15時01分,匯款11,797元至將來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告訴人 陳品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以探探APP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品寧,佯稱幫忙參加公司活動可以儲值賺取回饋金云云,致陳品寧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10月31日18時43分,匯款3萬元至將來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告訴人 張華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張華聖,佯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云云,致張華聖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11月1日20時13分,匯款2萬元至將來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告訴人林希芸 (原名:林岱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起,以PAKTOR拍拖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希芸,佯裝介紹PCHOME禮券賺取回饋之投資操作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云云,致林希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1.於111年11月1日20時30分、20時31分,分別匯款10萬元、9萬元至將來銀行帳戶。
2.於111年11月2日0時9分、0時10分,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將來銀行帳戶。
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 12 告訴人 王怡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上旬某日起,以TINDER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聯繫王怡蘋,佯裝介紹PCHOME禮券賺取回饋之投資操作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云云,致王怡蘋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10月31日18時54分,匯款5,000元至將來銀行帳戶。
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2 13 告訴人 吳佳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4日起,以探探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聯繫吳佳陵,佯裝介紹PCHOME禮券賺取回饋之投資操作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云云,致吳佳陵陷於錯誤而匯款。
1.於111年11月2日15時40分,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
2.於111年11月2日15時57分,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
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3 14 告訴人 吳怡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吳怡君,佯裝介紹PCHOME禮券賺取回饋之投資操作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云云,致吳怡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11月1日21時14分,匯款17萬元至將來銀行帳戶。
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4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筆錄內容 1 被害人許丹群(即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 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42號調解筆錄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許丹群新臺幣(下同)參萬元,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許丹群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告訴人黃佳慧 (即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 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41號調解筆錄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黃佳慧壹萬元,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黃佳慧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3 告訴人卓盈妤(即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 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44號調解筆錄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卓盈妤玖拾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卓盈妤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4 告訴人何淑敏(即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 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060號調解筆錄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何淑敏參拾柒萬捌仟捌佰伍拾柒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何淑敏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卷),給付方式如次: ㈠其中肆萬伍仟元,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參仟元。
㈡剩餘款項參拾參萬參仟捌佰伍拾元,自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肆仟貳佰伍拾元(最後一期為貳仟參佰伍拾元外)。
㈢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5 告訴人鍾金英(即附表一編號7之告訴人) 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063號調解筆錄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鍾金英伍拾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鍾金英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卷),給付方式如次: ㈠其中陸萬元,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肆仟元。
㈡剩餘款項肆拾肆萬元,自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
㈢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6 告訴人曾桂芳(即附表一編號8之告訴人) 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34號調解筆錄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曾桂芳壹萬捌仟元,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曾桂芳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7 告訴人陳品寧(即附表一編號9之告訴人) 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061號調解筆錄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品寧參萬元,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陳品寧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8 告訴人張華聖(即附表一編號10之告訴人) 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062號調解筆錄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張華聖貳萬元,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張華聖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9 告訴人林希芸(原名:林岱媫)(即附表一編號11之告訴人) 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058號調解筆錄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希芸參拾玖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林希芸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卷),給付方式如次: ㈠其中肆萬伍仟元,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參仟元。
㈡剩餘款項參拾肆萬伍仟元,自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肆仟貳佰伍拾元(最後一期為柒佰伍拾元外)。
㈢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10 告訴人王怡蘋(即附表一編號12之告訴人) 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35號調解筆錄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王怡蘋伍仟元,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壹仟伍佰元(除最後一期為伍佰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王怡蘋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11 告訴人吳佳陵(即附表一編號13之告訴人) 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059號調解筆錄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吳佳陵貳拾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吳佳陵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卷),給付方式如次: ㈠其中參萬元,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貳仟元。
㈡剩餘款項壹拾柒萬元,自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參仟元(最後一期為貳仟元外)。
㈢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12 告訴人吳怡君(即附表一編號14之告訴人) 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43號調解筆錄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吳怡君壹拾柒萬元,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壹仟伍佰元(除最後一期為貳仟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吳怡君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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