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簡,138,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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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語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語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語庭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以約定收受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2年7月29日23時07分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影像、密碼,連同其身分證件影像資料,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不詳真實身分、暱稱「跛豪」之人,並於112年7月30日13時55分,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之家樂福內之置物櫃中,以此交付予「跛豪」(無證據證明張語庭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

嗣「跛豪」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方式詐欺所示曾志舜等人,致曾志舜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曾志舜、吳紅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語庭於偵訊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志舜、吳紅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跛豪」,容任「跛豪」及所屬詐欺集團得以本案帳戶向告訴人2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舉,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具上開2以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犯罪贓款難以追查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以牟利為動機,提供1個本案帳戶,致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合計約17萬餘元,目前尚未與告訴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

兼考量被告前無其他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營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本院仍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前揭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斟酌個案情節、矯治必要、犯罪預防等節,裁量予以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剝奪行為人因犯罪所獲之不法利益,非對其行為所為之處罰,是應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取得報酬,方予宣告沒收。

被告約定以8萬元之對價提供本案帳戶予「跛豪」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明確,惟觀諸本案全部卷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已實際取得上開對價或何等財產利益,尚難僅以被告之供述,逕認其因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前所述,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跛豪」,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2人因遭詐欺而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幫助「跛豪」及所屬詐欺集團實施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且可透過停用使之喪失功效,應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資料 1 曾志舜 於112年7月30日22時16分許,撥打電話聯繫曾志舜謊稱:因作業疏失誤設訂單資料,須依指示操作始可取消訂單云云,致曾志舜陷於錯誤。
112年7月30日23時5分許 49,987元 通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 2 吳紅文 於112年7月30日19時52分許,撥打電話聯繫吳紅文謊稱:因健身工廠舉辦活動而先行登記,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始可取消活動登記云云,致吳紅文陷於錯誤。
112年7月30日21時55分許(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本筆) 49,989元(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本筆) 通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聯邦銀行ATM存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 112年7月30日22時00分許(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本筆) 49,988元(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本筆) 112年7月31日0時7分許 21,989元 112年7月31日0時8分許(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本筆) 5,123元(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本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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