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謝伊婷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 二、被告謝伊婷於本院審理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部分
- (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 (三)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 四、沒收
-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 (二)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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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伊婷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250號、112年度偵字第24605號、112年度偵字第24623號、112年度偵字第24640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伊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謝伊婷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2時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統一超商泰豐門巿,以1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與上開永豐帳戶、台新帳戶、國泰帳戶、中信帳戶及華南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徵工專員黃小姐」之人(下稱「黃小姐」),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
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謝伊婷於本院審理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靜怡、胡瑞軒、周家鈴、廖凱婕、洪瓔倫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李靜怡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胡瑞軒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周家鈴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廖凱婕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洪瓔倫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本案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與實際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另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3.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單一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台新帳戶之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420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被告無前科之品行、其坦認犯行並已均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就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告訴人部分已依和解或調解條件給付完畢;
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部分,截至本院判決日為止,亦有依據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按期履行給付,此有調解筆錄2份、被告113年6月18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和解契約書3份、匯款單影本5份在卷可佐,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此外,考量被告上揭所犯罪名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亦即被告如須執行前開所宣告之刑,即須入監服刑,則其將無從持續工作以維持得按期賠付告訴人之經濟能力,對於被告及告訴人並無任何益處,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尚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廷輝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靜怡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7時起(聲請意旨誤載為9月15日,應予更正),以社群軟體FB佯裝買家向告訴人李靜怡佯稱:在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下標失敗,須依客服人員指示以網路匯款方式完成認證等語,致告訴人李靜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5日 12時25分許 4萬9,983元 永豐帳戶 112年9月15日 12時28分許 4萬9,983元 112年9月15日 15時7分許 2萬9,985元(聲請意旨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台新帳戶 2 胡瑞軒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15日17時56分起,以社群軟體FB佯裝買家向告訴人胡瑞軒佯稱:在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下標失敗,須依客服人員指示以網路匯款方式完成認證等語,致告訴人胡瑞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5日 17時56分許 4萬9,986元 國泰帳戶 112年9月15日 17時57分許 4萬9,986元 3 周家鈴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15日起,以社群軟體FB佯裝買家向告訴人周家鈴佯稱:在蝦皮賣場結帳失敗,須依客服人員指示以網路匯款方式完成認證等語,致告訴人周家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5日 14時23分許 4萬9,986元 中信帳戶 112年9月15日 14時31分許 4萬9,989元 4 廖凱婕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15日11時39分起,以社群軟體FB佯裝買家向告訴人廖凱婕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須以網路轉帳或ATM轉帳之方式經第三方認證等語,致告訴人廖凱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5日 13時40分許 2萬9,985元 華南帳戶 112年9月15日 13時45分許 4萬0,123元 5 洪瓔倫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13日起,以社群軟體FB向告訴人洪瓔倫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須輸入驗證碼等語,致告訴人洪瓔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5日16時6分許 2萬9,981元 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依據 1 胡瑞軒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胡瑞軒5萬元,其中3萬元應於113年6月15日前給付(已給付完畢),餘款2萬元自113年7月7日起,於每月7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應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胡瑞軒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9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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