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1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博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㈠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黃子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擷圖」;
㈡另補充理由如第二點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
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謝博臣就其所辯,並未提供任何相關貸款資訊、與對方之聯絡紀錄等資料以為佐證,亦無法說明對方真實姓名,而於偵訊時供稱:我向一個叫「小凱」的人辦貸款,他說需要我的帳戶來美化金流,我就交付我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給他等語,且被告亦未能說明對方之公司名稱、貸款期數、利息計算、擔保物品等事項,是被告所辯之真實性,並非無疑。
況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准予貸款的重點都是債權可確保,是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
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貸款、應徵工作、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收購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無高度信賴關係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查被告行為時為54歲左右之成年人,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車行職業等情,足證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當可輕易察覺對方為其辦理貸款無需其身分資料、在職證明、財力證明及提供任何擔保品等程序,反而要求其提供無正當關連必要性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對於對方行事詭異,所為與一般正常借貸間有所不符等情,豈會毫無懷疑,並可預見對方意在取得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又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堪認被告與對方並非熟識,無高度信賴關係,則其未加查證對方年籍資料,被告本身對於帳戶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一事,無法風險管控及無法確信不發生之高度風險情形下,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仍不在意而提供其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堪認被告於提供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綜上,被告上述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性質上亦非特別規定,並無優先適用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說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查被告將其名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㈤刑之減輕部分: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提供1 個(即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受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損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增加國家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
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㈡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毒品、槍砲彈藥及妨害公務等前科之品行,其於偵訊時未能知錯坦承犯行,經本院通知亦未為任何陳述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告訴人匯入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該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所得之事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34號
被 告 謝博臣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博臣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黃子音,致其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相關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黃子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博臣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博臣有於上揭時地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向一個叫「小凱」的人辦貸款,他說需要我的帳戶來美化金流,我就交付我的帳戶資料給他等語。
2 告訴人黃子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子音就附表編號1所示遭騙經過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稱:約定轉帳帳戶的那些人我都不認識,我是依照「小凱」的指示設定,門號0000000000號也是我申辦的,當時小凱要求我把手機和帳戶資料交給他,他說會處理好,怕我不會講話貸款辦不下來等語,且被告於111年12月6日辦理手機門號及約定轉入帳號等資料變更後,111年12月7日即有被害人被騙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帳戶,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金融卡/電話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完成資料變更後即將前揭帳戶交予「小凱」,堪認前揭帳戶應係被告配合「小凱」之要求而變更設定。
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有智力障礙之人,竟相應配合變更資料並提供帳戶,足認被告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及洗錢使用,予以容認,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又前揭帳戶於111年12月7日曾提領新臺幣(下同)500元、210元,僅餘留290元,此與提供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人,會提供存款餘額所剩不多之帳戶情形相符。
循此以觀,益徵被告對該帳戶或將遭「小凱」不法使用乙節,應有預見。
是被告所辯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帳戶資料,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淑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黃子音 (告訴人) 於111年9月份某時,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黃子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7日12時18分許 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