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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名
李和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95號、第12718號、第1643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78號、第36939號、第36983號、第41539號、第41540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8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李和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三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名、李和育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李和育前於臉書社群網站得知兼職訊息,獲悉只需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提供每一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將上開收購銀行帳戶之資訊告知吳明名及其男友林東森(所涉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878號等提起公訴)。
詎吳明名、李和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極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並於犯罪所得匯入該帳戶後,藉由提領現金或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迂迴層轉等方式,將不法行為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避免執法人員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猶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9時許,在李和育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工作處所,由吳明名、林東森各自交付附表一編號1及2至4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李和育後,再由李和育於同年月16日11時58分許,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捷運生態園區站之置物櫃內,以此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豪」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嗣「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指定之附表一所示帳戶(各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旋遭提領一空,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因而查悉上情。
㈡復因吳明名發覺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遭警示凍結,為掩飾其出售金融帳戶行為,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112年3月20日18時32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下稱成功路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謊稱:其於112年3月20日12時許,在家中發現零錢包(內有現金3,000元、甲帳戶金融卡1張)遺失,最後使用地點係在高雄市仁武、鳥松區,因其將載有提款密碼之紙條黏貼於金融卡上,而遭人侵占後持作詐欺使用云云,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
嗣吳明名於同年3月24日20時53分許,再度前往成功路派出所,向警員自白上開誣告犯行,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吳明名、李和育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亦欣、游雅筑、張文玲、朱斐煥、鄧享俊、楊善婷、楊梅鈴、阮韋翔、呂理銓、趙明修及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東森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報案資料、被告李和育與林東森之對話紀錄、被告吳明名112年3月20日警詢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吳明名本案犯行,尚包含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朱斐煥部分等語,然告訴人朱斐煥受騙匯入之帳戶為被告李和育所交付之乙、丙帳戶,核與被告吳明名無關,此部分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為誤載而更正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併此敘明。
㈢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2人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2人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吳明名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被告李和育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⒉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吳明名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⒊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縱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係各負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被告2人就事實一、㈠部分,雖均提供助力,而助成詐欺告訴人等之犯罪結果發生,然應各負其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責任,而毋庸適用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幫助犯,併此說明。
⒋被告2人就事實一、㈠部分,均係以單一提供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以及隱匿來自告訴人等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⒌至被告吳明名所犯幫助洗錢、未指定犯人誣告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237號(下稱併辦一)移送併辦吳明名部分,與原起訴事實所示之犯行(即附表二編號2)為同一事實;
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878號、第36939號、第36983號、第41539號、第41540號(下稱併辦二)移送併辦李和育部分,其中告訴人朱斐煥部分,與原起訴事實所示之犯行(即附表二編號4)為同一事實,其餘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至10)則與業經起訴並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2人就事實一、㈠部分,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2人於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
又按刑法第172條所定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得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無再適用自首規定,重複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明名於所誣告案件尚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處分不起訴確定前,即向警員自白誣告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仍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吳明名係主動於112年3月24日至警局表明自己有誣告之犯罪事實,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件誣告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承誣告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吳明名該日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雖亦符合自首之要件,惟揆諸上揭說明,本案既已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對被告吳明名減輕其刑,自無再依同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而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等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等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
被告吳明名復為脫免自身刑責,竟誣告他人犯罪,造成警察機關錯誤啟動調查犯罪機制,影響國家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均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經移付調解,被告李和育與附表二編號4、5、6、8、9、10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除附表二編號4部分以附表三所示條件分期履行外,其餘均當場給付完畢),上開與被告李和育達成調解之告訴人均具狀請求對被告李和育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諭知,附表編1、2、3、7所示告訴人則於調解期日未到庭或表明無調解意願,致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電話紀錄附卷可按;
另酌以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行所提供及轉交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損害,兼衡以被告吳明名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夫快遞,月收入3萬7,000元之經濟狀況,及被告李和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宣告部分⒈被告吳明名部分查本件被告吳明名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吳明名雖有意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調解,然因該等告訴人於調解期日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致未能與之達成調解,此經本院說明如前,堪認被告吳明名確已展現和解賠償之誠意,足見其有悔過之心,是被告吳明名因一時失慮,犯本案之犯行,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於被告吳明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
至被告吳明名雖以與被告李和育連帶賠償15萬元之條件,與附表二編號4之告訴人朱斐煥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查,惟告訴人朱斐煥並未因本案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吳明名提供之甲帳戶內,業如前述,是告訴人朱斐煥既非被告吳明名本案犯行之被害人,自不得逕將此部分調解內容,作為被告吳明名緩刑之負擔。
然為使被告吳明名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第8款規定,命被告吳明名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⒉被告李和育部分被告李和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念及被告李和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與附表二編號4、5、6、8、9、10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除附表二編號4部分以附表三所示條件分期履行外,其餘均當場給付完畢),並均具狀請求對被告李和育為緩刑之宣告,僅附表二編號1至3、7所示告訴人未按期出席調解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均如前述,堪認被告李和育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顯有悔意;
又審酌被告李和育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又為督促被告李和育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以填補附表二編號4之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李和育應履行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惟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
⒊若被告2人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2人就事實一、㈠部分,僅構成幫助洗錢罪,而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而非在被告本件犯行宣告沒收。
另依卷內現存證據,難認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等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鄭博仁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帳戶簡稱 1 吳明名申設之枋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帳戶 2 林東森申設之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帳戶 3 林東森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帳戶 4 林東森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亦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6日19時12分起,假冒買家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以LINE向陳亦欣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需操作ATM進行認證云云,致陳亦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6日20時54分許,匯款29,985元 甲帳戶 起訴書事實欄一、㈠ 112年3月16日21時1分許,存款24,985元 2 游雅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6日20時55分起,假冒JZTEE賣場及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游雅筑,佯稱訂單錯誤將自其銀行帳戶扣款,需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游雅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6日21時36分許,匯款15,013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0元,應予更正) 甲帳戶 起訴書事實欄一、㈡;
併辦一 3 張文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許,假冒BHK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張文玲,佯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ATM取消設定云云,致張文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6日21時8分,匯款29,988元 甲帳戶 起訴書事實欄一、㈢ 4 朱斐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6日17時35分起,假冒流浪動物之家及合庫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朱斐煥,佯稱其帳戶遭盜用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止付及進行認證云云,致朱斐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6日20時48分許,匯款49,989元 乙帳戶 起訴書事實欄一、㈣;
併辦二附表編號2 112年3月16日21時29分許,匯款39,999元 丙帳戶 112年3月17日0時1分許,匯款99,999元 112年3月17日0時4分許,匯款49,999元 5 鄧享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6日17時32分起,假冒汽車鍍膜店家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鄧享俊,佯稱誤將其設定為代理商,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設定云云,致鄧享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7日1時52分許,匯款29,985元 丁帳戶 併辦二附表編號1 6 楊善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6日19時起,假冒BHK客服、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楊善婷,佯稱當日有非其本人之消費紀錄,需依金管會規定匯款云云,致楊善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6日20時46分許,匯款49,985元 乙帳戶 併辦二附表編號3 7 楊梅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假冒買家、蝦皮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以Messenger向楊梅鈴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楊梅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6日20時49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29分,應予更正),匯款49,981元 丁帳戶 併辦二附表編號4 8 阮韋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6日18時54分起,假冒玩酷子弟客服及兆豐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阮韋翔,佯稱將其訂單誤植為10筆及其個資外洩,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確認資金流動云云,致阮韋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6日20時54分許,匯款10,000元 乙帳戶 併辦二附表編號5 112年3月16日20時55分許,匯款10,000元 112年3月16日21時7分許,匯款29,985元 112年3月16日21時27分許,匯款39,985元 丙帳戶 9 呂理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6日16時25分起,假冒流浪動物之家及銀行人員,以電話及LINE向呂理銓佯稱因駭客入侵將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解除設定云云,致呂理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6日21時31分許,匯款12,395元 丙帳戶 併辦二附表編號6 112年3月16日21時34分許,匯款28,756元 10 趙明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6日18時起,假冒買家、蝦皮客服及臺企銀人員,以Messenger及LINE向趙明修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趙明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6日20時52分許,匯款20,103元 丁帳戶 併辦二附表編號7 112年3月17日1時34分許,匯款49,983元(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6日21時7分,應予更正) 112年3月16日21時15分許,匯款29,001元 丙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本院112年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028號調解筆錄 1 被告李和育願給付告訴人朱斐煥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貳萬元(除最後一期為參萬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朱斐煥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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