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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84號、112年度偵字第12834號、第13079號、第13100號、第14116號、第15929號、第17075號、第17405號、第18721號、第1940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176號、第23354號、第24103號、第23822號、第23823號、第23824號、第238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8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祖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祖傑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及其不知情女友林高金麗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等5帳戶(下稱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人(下稱「阿凱」)。
嗣「阿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等察覺有異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世禎、梅奕青、賴映蓉、邱子航、林承威、許正宜、余智豪、林楷翔、徐煒倫、蕭金龍、徐嘉駿、證人即被害人何湖陸、陳怡潔、廖鍵翔、康瑞欽、邱意淳、證人即彰銀帳戶申設人林高金麗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截圖、匯款證明、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銀帳戶及將來銀行帳戶之申請文件、中信帳戶112年2月3日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中信帳戶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中信帳戶facta及CRS自我證明表格、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掛失補發紀錄、郵局帳戶開戶資料、郵局帳戶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郵局帳戶金融卡變更資料、郵局帳戶換摺及提款影像、彰銀帳戶存款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176號(下稱併辦一)、112年度偵字第23354號(下稱併辦二)、112年度偵字第24103號(下稱併辦三)、112年度偵字第23822號、第23823號、第23824號、第23825號(下稱併辦四)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匯款至彰銀帳戶,及附表編號11至17部分,詳附表備註欄),與本案附表編號1至5、7至10及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匯款至將來銀行帳戶之業經起訴並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告訴人、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使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再考量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與附表編號2至5、9、10、12、14至1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惟被告僅履行與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而自113年5月10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餘部分均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附表編號2至5、10、12所示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
兼衡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園藝工、月收入約4至5萬元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被告雖與附表編號2至5、9、10、12、14至1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然並未悉數遵期履行調解內容,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難認其有悛悔實據而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
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而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而非在被告本件犯行宣告沒收。
另依卷內現存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等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明昌、顏郁山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被害人 何湖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方金融」與何湖陸聯絡,對何湖陸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何湖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7日19時13分匯款5萬元。
臺銀帳戶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告訴人 陳世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宏儒」與陳世禎聯絡,對陳世禎佯稱要教其做股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世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日9時17分匯款1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被害人 陳怡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雲霄/感悟人生/語錄」與陳怡潔聯絡,對陳怡潔佯稱可下注不定金額作為投資分析費,獲利能達百萬以上云云,致陳怡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7日(原起訴書誤載為28日)16時44分匯款5萬元。
郵局帳戶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告訴人 梅奕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波哥傳奇」與梅奕青聯絡,對梅奕青佯稱投注芬蘭超級冰球聯賽,可獲利金額70萬云云,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日15時56分匯款5萬元。
臺銀帳戶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3月1日15時57分匯款4萬7,000元 5 告訴人 賴映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賴映蓉聯絡,對賴映蓉佯稱可幫忙投下單投注運動彩票云云,致賴映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4日22時5分匯款1萬元。
中信帳戶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告訴人 邱子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怡婷」與邱子航聯絡,對邱子航佯稱使用網站LAMX TW投資能一起賺云云,致邱子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6日16時54分匯款1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2月27日19時9分匯款2萬元。
112年3月2日22時17分匯款5萬元 彰銀帳戶 併辦四(112年度偵字第23822、23823、23824、23825號)附表編號2 7 告訴人 林承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婉秋風」與林承威聯絡,對林承威佯稱要帶其學習投資云云,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6日14時53分匯款2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2月26日15時16分匯款2萬6,000元。
112年2月27日14時17分匯款5萬元。
8 被害人 廖鍵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波哥傳奇」與廖鍵翔聯絡,對廖鍵翔佯稱投資運彩云云,致廖鍵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6日18時6分匯款1萬元。
郵局帳戶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告訴人 許正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假冒Aeonco電商暱稱「黃欣怡」與許正宜聯絡,對許正宜佯稱投資股票可分取利潤云云,致許正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7日15時51分匯款2萬4,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告訴人 余智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娜」與余智豪聯絡,對余智豪佯稱帶其投資操作云云,致余智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6日16時55分匯款3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2年2月28日17時56分匯款3萬元。
彰銀帳戶 112年3月1日19時26分匯款3萬元。
112年3月2日17時57分匯款3萬元。
112年3月4日17時51分匯款3萬元。
11 告訴人 林楷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以交友軟體WeDate暱稱「Hgdg」與林楷翔聯絡,對林楷翔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楷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4日17時31分匯款1萬元。
彰銀帳戶 併辦一(112年度偵字第17176號) 12 被害人 康瑞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琪」與康瑞欽聯絡,對康瑞欽佯稱在Probis TW平台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康瑞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4日15時25分匯款5萬元。
彰銀帳戶 併辦二(112年度偵字第23354號) 13 被害人 邱意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邱意淳佯稱要先辦理通匯才能取回其於賭博網站贏得款項云云,致邱意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7日18時34分匯款3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併辦三(112年度偵字第24103號) 112年2月28日17時4分匯款1萬7,000元。
郵局帳戶 14 告訴人 徐煒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藝鳳」與徐煒倫聯絡,對徐煒倫佯稱操作投資黃金,欲將金錢提領出來要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徐煒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日13時匯款5萬元。
彰銀帳戶 併辦四(112年度偵字第23822、23823、23824、23825號)附表編號1 112年3月1日13時2分匯款4萬5,000元。
15 告訴人 蕭金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涵」、「婷婷」與蕭金龍聯絡,對蕭金龍佯稱加入外匯網站會員並儲值金錢獲利云云,致蕭金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日19時52分匯款3萬9,000元。
彰銀帳戶 併辦四(112年度偵字第23822、23823、23824、23825號)附表編號3 16 告訴人 徐嘉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翊瑄」與徐嘉駿聯絡,對徐嘉駿佯稱使用拍賣貨品平台pozion幫忙賣東西,得從中抽取佣金云云,致徐嘉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5日22時9分匯款2萬5,920元。
彰銀帳戶 併辦四(112年度偵字第23822、23823、23824、23825號)附表編號4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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