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簡,159,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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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英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將其不知情之女兒李苡萱名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奕傑」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張奕傑」),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上旬某日,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宥馮佯稱:可匯款投資普洱茶餅等語,致王宥馮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7日14時2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黃文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把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香港籍朋友張奕傑使用,因為他要在臺灣購屋投資,請我出名並要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再請我去看房子等語。

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之女兒李苡萱所申設,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將其本案帳戶資料寄予「張奕傑」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兒李苡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

而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詐騙告訴人王宥馮,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將上揭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且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租用帳戶、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有工作經驗等節,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甚詳,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被告就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社會現況,實無諉為不知之理,當認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相識他人,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等情,自應有所預見。

2、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觀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在抖音上認識「張奕傑」,沒有見過他本人,他說要在臺灣買房子,因為外國人在臺灣購置房產必須以投資方式,所以請我出名,他慢慢將錢存入帳戶內,等到存夠錢就用我的名義購買房產先讓我住,等到他退休再過來臺灣,我不知道有何將帳戶寄給他之必要,他就是叫我這樣做,我沒有想那麼多,對方叫我寄金融卡我就寄了等語,顯見被告與其交付帳戶資料之人並非熟識之關係,亦無深厚信任基礎,且被告對於對方所稱須提供本案帳戶之目的、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及合法性等事項均未詳加探究、查證,則被告明知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對方即可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而其主觀上可預見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對方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不法犯行,已如前述,竟仍在此情況下,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控制權全盤交出,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情,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揭所辯,自不足採。

3、另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張奕傑」之護照資料、社群軟體頁面截圖等資料以實其說,然前開資料均無法佐證被告所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緣由,自無從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被告固提出該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住址之對話紀錄截圖,然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方將我封鎖,所以我無法提供任何資料等語;

復於偵查中供稱:LINE對話紀錄不見了,因為我舊手機壞了,裡面沒有內容等語,姑不論被告前後對於無法提出LINE對話紀錄之原因所為之供述有所不同,其既已否認有何對話紀錄存在,竟仍得於偵查中提出前揭對話內容,則該份對話紀錄是否屬實,顯非無疑,自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所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無訛。

(二)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將致用於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等節,業如前述,則其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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