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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71號、112年度偵字第172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8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宇恆犯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宇恆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帳戶、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利用他人提供自己帳戶供匯入營業資金、獲利所得及代領款項之必要,且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代為提領款項,顯然異於一般常見之工作內容。
詎其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關帳戶供匯款及提領交付之款項可能係被害人遭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且若遭領取及交出後即有金流斷點,掩飾、隱匿難以追查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人生」之人(下稱「人生」,另無證據證明林宇恆主觀上知悉本案除與之聯繫成員外,尚有其他共犯而涉及組織犯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帳號及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人生」使用。
嗣「人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及乙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該欄所示之甲、乙帳戶,林宇恆則依「人生」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所示之款項後,全數交予「人生」,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宇恆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哲瑋、詹臣緯證述相符,並有甲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乙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劉哲瑋提出之「cloud_vip888」帳號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劉哲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成功擷圖、告訴人詹臣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及交易成功擷圖、被告與「人生」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詐欺或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與「人生」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次提領贓款後,全數轉交予「人生」,而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洗錢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是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查被告於本案處分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擔任移轉犯罪所得之工作,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犯罪所得及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並與告訴人等以附表二所示之條件成立調解,告訴人等均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劉哲瑋、詹臣緯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
再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在本案參與犯罪角色分擔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其自陳大學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職業軍人,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犯罪時間差距、犯罪手法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等以附表二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告訴人等並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如附表二所示調解條件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惟實際應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併此敘明)。
另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認上開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可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
查告訴人等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甲帳戶及乙帳戶後,被告即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全數轉交予「人生」,該等詐得款項既已全數轉交而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加以宣告沒收。
另依卷內現存證據,亦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劉哲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以INSTAGRAM帳號「cloud_vip888」與劉哲瑋聯繫,佯稱可投注賽事獲利,惟提領獲利須先匯款云云,致劉哲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16時47分,匯款1萬元至甲帳戶 112年2月17日17時13分,提領1萬9000元 林宇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詹臣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18時許,以INSTAGRAM帳號「cloud_vip888」與詹臣緯聯繫,佯稱可投注賽事獲利,惟提領獲利須先匯款云云,致詹臣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18時6分,匯款2萬元至乙帳戶 112年2月17日18時11分,提領1萬9000元(另含5元手續費) 林宇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1 林宇恆願給付劉哲瑋新臺幣(下同)壹萬元,自113年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劉哲瑋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林宇恆願給付詹臣緯新臺幣(下同)貳萬元,自113年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詹臣緯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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