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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4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3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所載「『高國偉』(綽號「阿偉」,另行簽分偵辦)」補充為「『高國偉』(綽號「阿偉」,另行簽分偵辦),尚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第11行所載「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等語刪除;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⒈參照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
至於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其中信帳戶予綽號「阿偉」之人,用以收受詐欺款項,待告訴人甲○○受騙匯款至如附件所示其他人頭帳戶之款項經轉匯至上開帳戶後,被告再依指示提領並轉交「阿偉」,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去向,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被告負責提供其中信帳戶並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轉交「阿偉」,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從而,被告自應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阿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有多次匯款之行為;
被告亦有於附件所示之時間提領數次款項,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綽號「阿偉」之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起訴意旨認被告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之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綽號「阿偉」之人分工,受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被告將詐欺所得贓款提領後轉交「阿偉」,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
並衡告訴人受騙匯款之金額;
復衡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成立調解;
末衡被告前無故意犯罪的前科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貨運司機、未婚沒有小孩,奶奶需其扶養、目前獨居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獲利新臺幣(下同)600元之車馬費等語,屬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末查,上開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共計50萬元款項固未扣案,且為被告共犯本案所得之財物,然因上開款項均經被告提領並轉交「阿偉」,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
從而,上開未扣案之詐欺所得款項,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45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將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信帳戶,即本案第二層帳戶)帳號告知「高國偉」(綽號「阿偉」,另行簽分偵辦)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等作為洗錢使用,並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尚無法證明知悉為三人以上)。
乙○○即與「阿偉」、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年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慧」、「雪柔」向甲○○佯稱投資網站(網址:http://www.poipexcrm.net/mobile/user/login,b06c.4、http://www.poipexcrm.uk/mobile/user/login,b06c.4、http://www.poipexcrm.xyz/mobile/user/login,b06c.4,下稱投資網站)可以連結APP「METATRADER 5」做美元指數操作獲利,待甲○○加入投資網站後,再以暱稱「陳經理」、「張義山-首席特助」佯稱協助處理在投資網站上以新臺幣兌換美元之儲值業務,致甲○○誤信為真,於111年5月30日至111年7月27日陸續自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信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申設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新光帳戶)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90萬元至其等所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係於111年7月15日11時54分許,在苗栗縣竹南市○市路○段000號「新光銀行竹南分行」臨櫃匯款100萬元至吳美琪(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美琪中信帳戶,即本案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人透過網路銀行,於同日12時16分許匯款50萬元至乙○○中信帳戶,乙○○再依「阿偉」指示,接續於同日13時4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臨櫃、13時25分許透過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45萬、5萬元後,旋將所提領之50萬元現金攜至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與經武路交岔路口交予「阿偉」,並因此獲得600元之報酬,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迨甲○○欲出金未果,始查悉遭騙。
二、案經甲○○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其名下中信帳戶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並為「阿偉」收受來源不詳之款項後領出交予「阿偉」,藉此獲得每次600至700元報酬。
2.被告依「阿偉」指示,接續於111年7月15日13時4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臨櫃、同日13時25分許透過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45萬、5萬元後,旋將所提領之50萬元現金攜至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與經武路交岔路口交予「阿偉」,並因此獲得600元之報酬。
㈡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一層帳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6張、甲○○中信帳戶存摺封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111年10月16日通報)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7張、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6張、甲○○新光帳戶交易明細1份、(111年10月17日通報)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張。
告訴人於111年間遭詐騙集團投資詐騙,於111年5月30日至111年7月27日陸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共計790萬元,其中一筆係於111年7月15日11時54分許,在苗栗縣竹南市○市路○段000號「新光銀行竹南分行」臨櫃匯款100萬元至吳美琪中信帳戶之事實。
㈢ 帳戶申登人資訊、乙○○中信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張、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吳美琪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2080號函所附吳美琪中信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3張。
告訴人經投資詐騙後,於111年7月15日11時54分許,匯入第一層吳美琪中信帳戶,旋經人透過網路銀行,於同日12時16分許匯款50萬元至乙○○中信帳戶,被告再接續於同日13時4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臨櫃、13時25分許透過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45萬、5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其中信帳戶作為詐騙集團使用之第二層帳戶,分次提領詐騙集團取得詐騙告訴人之款項,係為取得同一告訴人所交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取款行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犯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並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之取得600元之報酬,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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