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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1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先後數次依指示提領告訴人丙○○輾轉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均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臺銀及合作金庫帳戶供他人使用,及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致告訴人丙○○受有新臺幣(下同)138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10萬元,現仍依約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份附卷可佐(見審金易卷第91至93、97、107至108頁),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彩券行員工,月收入2萬9千元至3萬2千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弟弟及子女同住,配偶入監服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85號
被 告 乙○○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送至指定地點之行為,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轉匯、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初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後勁地區之麥當勞,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得款項之用。
嗣乙○○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4日以LINE暱稱「卉茹ㄦ」與丙○○聯絡,佯稱:調整功率以維持電腦運作,以手機進行連線遠端監控電腦,即可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900元至1200元之薪水,但須購買配套線路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5日13時48分、13時50分許,分別匯款38萬元、100萬元至張宸睿(所涉詐欺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95號審理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層層轉匯至乙○○上開臺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乙○○再依「劉專員」指示,於111年3月16日15時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ATM提領2萬元,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ATM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上開臺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劉專員」,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要申辦貸款,對方說我的評分不足,提供帳戶資料可以做為加分使用,內部審核會比較快,我就陸續把臺銀帳戶及合庫帳戶資料交給他。
我把臺銀帳戶交給他,一個禮拜後他有把臺銀帳戶資料還我,我有去領了一筆2萬元,這是我先生王捷的朋友「阿宏」匯還的錢,我先生叫我領出來云云。
2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38萬元、100萬元至另案被告張宸睿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⑴另案被告張宸睿中國信託帳戶、莊政賢臺灣銀行帳戶、翁尚宏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⑵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丙○○受騙所匯款項,經層層轉匯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事實。
4 臺灣銀行楠梓分行ATM監視器畫面 被告於111年3月16日15時2分許,在臺灣銀行楠梓分行ATM提領2萬元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提供有關與line暱稱「劉專員」貸款廣告資料、相關對話紀錄、代辦貸款人員姓名及聯絡方式,自無法證明其確有向他人貸款乙事,是被告上開所辯貸款乙事是否為真,並非無疑。
縱認被告上開所述屬實,然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
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
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
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或他人代辦,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資料毫無所悉,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僅以line聯絡後即輕信該代辦人所提供之資訊,隨意將其台銀帳戶、合庫帳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付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已逾越常情,且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
被告上揭所辯,顯與社會常情明顯乖違,難認有何交付台銀帳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合理正當事由,洵無足採。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劉專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信懷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提領人 111年3月15日13時48分許,匯款38萬元至另案被告張宸睿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5日13時51分許,匯款37萬9900元、100萬元至另案被告莊政賢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莊政賢所涉詐欺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18號審理中) 111年3月15日13時52分、13時53分許,分別匯款45萬元、80萬元至另案被告翁尚鴻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翁尚鴻所涉詐欺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91號審理中) 111年3月15日15時12分許,匯款2萬100元至被告乙○○上開臺銀行帳戶 被告乙○○於111年3月16日15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ATM提領2萬元 111年3月15日13時50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另案被告張宸睿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5日15時33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乙○○上開合庫行帳戶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15日15時39分至15時43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遠東銀行高雄博愛分行ATM提領八筆款項共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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