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簡,166,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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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岱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號、第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9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岱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岱霖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前往花蓮吉安仁里郵局申請掛失並補發後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

嗣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同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等察覺有異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岱霖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雅文、林柏均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林雅文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幣活存明細)擷圖、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7日儲字第1120091362號函暨所附存簿儲金帳戶掛失補副、VISA金融卡申請書及113年3月1日儲字第1130015697號函暨所附帳戶變更資料、金融卡服務申請書、存簿掛失補副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

本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因偽造私文書、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部分已主張並加以舉證,然起訴書或公訴檢察官均未依前開裁定意旨說明及舉證被告加重量刑事項。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被告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迄未獲得賠償;

兼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本案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而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而非在被告本件犯行宣告沒收。

另被告並未因為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等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林雅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6日18時40分許,假冒露營樂及花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林雅文,佯稱其先前購買之商品,因系統錯誤重複刷卡,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林雅文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月6日19時19分許,匯款48,015元 2 林柏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6日17時29分許,假冒露營樂及花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斯時位於路竹區公司之林柏均,佯稱因駭客入侵,其信用卡遭盜刷,需監管其存款云云,致林柏均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0年1月6日19時22分許,匯款49,987元 ⑵110年1月6日19時24分許,匯款49,987元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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