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簡,171,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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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安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安凱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安凱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16時至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坪頂門市,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5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代書」之人使用。

二、被告蔡安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對方說1個銀行帳戶可以貸款2萬元,當時我剛執行出來,以為是新的借款方式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代書」,本案帳號並已遭使用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傅羿瑄、陳琪雯、林玫禎、吳茹婷、蔡宛穎、徐郁玟、蘇湘庭、陳奕廷、廖珮慈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上開證人出具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書面告誡在卷可佐,是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其為辦理貸款而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已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此外,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

被告曾向銀行詢問貸款事宜,惟經銀行表示需有薪資轉帳或財力證明始得辦理貸款乙情,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被告對於前揭辦理貸款之正當程序自應有所了解,其當可知悉對方所稱提供銀行帳戶即可辦理貸款之情,並未合於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程序運作。

復參酌被告所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代書」之人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曾主動向對方提及「這真的不會有什麼事吧?我是真的沒辦法了 需要一筆錢 問太多貸款的都說沒一個可以的」、「你不要騙我拿我的銀行帳號去做什麼事情ㄟ」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26號卷第39、41頁),足見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是否穩妥、適法有所懷疑,堪信其主觀上應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並非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惟其為獲取貸款之利益,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該人,致令該人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自已該當前開規定所指無正當理由之情況。

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及本案帳戶業遭使用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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