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簡,200,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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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媫甄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媫甄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媫甄已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有高度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底某日,約定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分紅之對價,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下稱虛擬帳戶),並綁定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以LINE將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均提供予不詳真實身分、暱稱「林語瞳」之人(無證據證明張媫甄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

嗣「林語瞳」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虛擬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陳信宏投送「貸款免保人」等訊息之簡訊,致陳信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透過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儲值虛擬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附表所示金額用以轉購虛擬貨幣,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媫甄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虛擬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訂單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超商代收繳費明細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從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或具金融性質之虛擬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等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林語瞳」,使「林語瞳」所屬詐欺集團得以虛擬帳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單一提供虛擬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開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虛擬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具上開2以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虛擬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使遭詐欺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致使犯罪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以牟利為動機,提供1個虛擬帳戶,未實際取得何等對價,致告訴人蒙受14萬元之損害,目前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共識並依約履行,經告訴人具狀表示願由本院予以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刑事陳述狀存卷可參,堪認被告所致危害已獲適度填補;

兼考量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作業員、經濟狀況為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爰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前已敘及,告訴人具狀表示願由本院斟酌情節予其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前開刑事陳述狀存卷可按,可認被告對於所致損害確有積極修復之舉。

被告既知悔悟且積極修復其犯罪造成之危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剝奪行為人因犯罪所獲之不法利益,非對其行為所為之處罰,是應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取得報酬,方予宣告沒收。

被告以約定每月收取3萬元及分紅之對價,提供虛擬帳戶予「林語瞳」等節,為被告於偵訊時所供述明確,惟觀諸本案全部卷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已實際取得何等利益,尚難僅以被告之供述,逕認其因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前所述,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被告固將虛擬帳戶提供予「林語瞳」,使「林語瞳」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因遭詐欺而繳費儲值至虛擬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是被告雖提供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超商代碼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繳費條碼 1 112年3月10日4時2分 2萬元 030310C9ZHV84901 2 112年3月10日4時11分 2萬元 030310C9ZHV84B01 3 112年3月10日6時44分 2萬元 030310C9ZHV84Q01 4 112年3月10日6時47分 2萬元 030310C9ZHV84T01 5 112年3月10日6時56分 2萬元 030310C9ZHV84U01 6 112年3月10日6時59分 2萬元 030310C9ZHV84V01 7 112年3月10日7時2分 2萬元 030310C9ZHV84Z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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