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簡,215,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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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發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113年度偵緝續字第3號、113年度偵緝續字第4號、113年度偵緝續字第5號、113年度偵緝續字第6號、113年度偵緝續字第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發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6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遠傳門號),並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與一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OTP行動電話門號均變更為遠傳門號,再依指示申請約定轉入帳號後,於112年3月23日前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住處附近公園,將一銀帳戶、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及遠傳門號SIM卡(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健富、吳亭穎、王永生、蘇怡心、林忠正、莊珉呈、證人即被害人楊家閎、彭信茂、蔡廷昆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趙健富提供之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楊家閎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吳亭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王永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蘇怡心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

被害人彭信茂提供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林忠正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

被害人蔡廷昆提供之元大銀行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

告訴人莊珉呈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對話紀錄;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3年1月29日一楠梓字第000012號函所附一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第一銀行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辦理各項申請、變更、掛失類業務辨識客戶身分檢核表、客戶變更基本資料暨綜合業務對帳單寄發(或交付)方式申請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彰苓雅字第1130004號函所附彰化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遠傳門號之申登人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與實際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卷第12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後固坦認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適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是其犯行所生損害迄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有所事實上管領權,或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2本、提款卡2張及遠傳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趙健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趙健富佯稱:在高盛證券APP投資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趙健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8日10時56分許 15萬元 彰銀帳戶 2 被害人楊家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楊家閎佯稱:在Sftimo APP投資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楊家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3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3 告訴人吳亭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亭穎佯稱:在高盛證券APP投資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亭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8日10時8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112年3月28日10時14分許 4萬元 彰銀帳戶 4 告訴人王永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永生佯稱:在Sftimo APP投資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永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3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5 告訴人蘇怡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蘇怡心佯稱:在金盛APP投資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蘇怡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8日11時2分許 10萬元 彰銀帳戶 6 被害人彭信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彭信茂佯稱:在Sftimo APP投資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彭信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3日12時35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7 告訴人林忠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忠正佯稱:在Sftimo APP投資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忠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3日11時6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8 被害人蔡廷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蔡廷昆佯稱:在高盛APP投資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蔡廷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8日11時2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112年3月28日11時7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9 告訴人莊珉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莊珉呈佯稱:在Sftimo APP投資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莊珉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3日10時20分許 290萬元 彰銀帳戶 112年3月25日10時49分許 100萬元 彰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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